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288號
SJEV,111,重簡,2288,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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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何芸臻
被 告 孫恩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7510號卷宗查核屬實,鑑於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
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顯然被告得
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10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
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又本
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10號裁定准許在案,堪信為
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何易宗 何芸臻 111年3月4日 2萬元 未記載 TH43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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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