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張朝欽
被 告 鄧孟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被 告 柯俊瑋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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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2月22下午12時1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另原告應補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費用之修復費用估價單或統一發票(原告111年12月22日陳報狀所檢附之估價單分列「工作項目」及「零件項目」,但報價卻均列入工資,請說明零件、工資費用各為何),並請將補正資料繕本1份直接送達被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