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1年度,43號
SJEV,111,重建簡,4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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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創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州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工廠( 下稱被告工廠)之高壓變壓器,於民國110年6月7日因底座腐 蝕漏油導致故障,故委託原告進行「高壓變壓器更換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4,89 0元,原告於同年6月11日依約進場施工,並於同日施工完成 ,經被告驗收受領工作物並使用至今。而被告於原告施工前 ,已先預付工程款310,590元,詎於原告完工後,僅以支票 給付工程款406,350元,尚餘工程款205,800元未付;此外, 為避免新更換之高壓變壓器再因積水而導致底座腐蝕,故原 告於施工當日追加施作橫檐工程,以橫檐將高壓變壓器底座 墊高,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91,350元,是被告計應給付原 告工程款297,150元(計算式:205,800元+91,350元),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110年6月8日報價單載有「台電申請 一式、高壓圖一式」、金額計205,800元(含稅)之工項,惟 被告於原告施工後請領該筆款項時,即要求原告附上台電申 辦證明文件及規費單據,原告卻聲稱被告無需了解台電申請 事務內容,一再推拖,甚於同年8月13日再傳真1份報價單, 經被告之員工發現內容與先前報價單內容大不相同,原告企 圖將台電承辦費改為技師簽證費1式208,000元混淆被告員工



,誆騙被告員工只要簽回新的報價單即可提供被告所要求之 證明文件,原告自應提出台電之收據並檢附明細,方得向被 告請領該筆款項。另原告於施工時隻字未提橫檐需另為付費 之事,且該橫檐金額高達91,350元,如需額外付款,原告理 應於施工中或施工完工時即告知被告之監工人員,並請被告 監工人員簽收,惟施工期間從未告知,甚於110年11月17日 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此橫檐工程款項,原告之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工廠之高壓變壓器於110年6月7日因底座腐蝕 漏油導致故障,故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6月8 日、10日開立各為789,390元、145,635元之估價單予被告, 經雙方議價討論,145,635元估價單之金額變更為115,500元 ,工程款計904,890元,原告嗣於110年6月11日進場並於同 日施工完畢,被告已付工程款716,940元等節,業據提出估 價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205,800元未為給付,且 另需給付追加施作橫檐之工程款91,35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 工程款205,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91,350元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工程款205,8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台電申請一式、高壓圖一式 」之工項,該工項金額為205,800元(含稅),此有原告所提1 10年6月8日估價單存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1 0年6月11日上午7點48分,已打電話通知台電公司因被告之 高壓變壓器燒損,遂請台電公司派員到現場協助斷電並將舊 高壓變壓器開封以便進行維修,台電公司收受原告申請後, 即派員至施工現場斷電並開封,故已完成該台電申請施作之 工項等語,惟參以該工項高達205,800元之報酬,且含有高



壓圖一式之工作內容,暨衡酌一般工程實務,應認兩造立約 時就該「台電申請一式、高壓圖一式」工項之真意係原告以 其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之資格及專業,提供向台電申請高 壓用電(復電)所需之高壓圖面等圖審作業所需之資料,以完 成高壓用電(復電)之申請,是該工項之工作內容自以原告提 供一定資格及專業完成申請之工作為必要。惟原告自承其本 件僅打電話通知台電公司被告之高壓變壓器燒損,並請台電 公司派員到場協助斷電;台電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申請查 修及現場送電及再封印等工程皆為既設用戶之權益,所有需 要皆可申請,費用部分除有損台電公司設備財產之情事發生 外,不另收取費用等語,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1年7 月27日北西字第1111572748號函存卷可稽,可知申請台電查 修斷電為用戶自身即可為之,不涉任何資格及專業,自不得 以原告打電話通知台電公司進行斷電即認原告已完成該「台 電申請一式、高壓圖一式」之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 工項之報酬205,8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91,350元有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於110年6月11日施工當日另有追加施作橫檐工程 ,被告監工之人員並未反對,而完工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莊麒 強亦向被告員工劉彬熙說明追加上開工程之原因並報價工程 款,劉彬熙亦未反對,可認被告同意上開追加工程云云,固 提出估價單乙份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參以該估價單 ,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人員之簽章,復證人劉彬熙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原告安裝橫檐時,沒有說要額外收費, 是過好幾個月後,莊麒強才打電話跟我說有追加橫檐工程之 事,且表示要9萬元,然橫檐1支大概只要500元左右,莊麒 強說要9萬元,我覺得是在打劫,我並沒有答應他,又施工 當日倘莊麒強跟我們說橫檐要9萬元,我們不可能會同意, 因為價格太高,且被告工廠裡面本來就有橫檐,我們自己放 就好等語,即否認有何同意追加工程之情;至莊麒強於當事 人訊問中固陳稱:我當初施工時在電話中已向劉彬熙報價9 萬元,被告自己找人是不可能放橫檐下去的,那麼多的電源 線,我們是專業,才有辦法完成施放橫檐,這個工程還須要 吊車、要把二次線全部拆除等語,惟其亦稱:「(法官問: 橫檐到場前,預定放置變電器之位置是否已清空?)莊麒強 :是要清空才有辦法放置變電器」等語,另參以原告所提供 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見其放置橫檐前即已移除變電器並清 空現場,又橫檐共有6支,均為長條形之木棍,寬度約香菸 盒大小等情,是被告所稱該等橫檐並非工廠內取得困難之物 ,被告亦有自行放置之能力等節,自屬可採,則原告倘於施



作時向被告表示該橫檐放置屬追加工程,並報價9萬元,即 難信被告會同意原告施作,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橫檐工程 達成追加工程及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核非可採,其據此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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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