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被 告 孫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與被告即訴外人陳銘義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本院成立 調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291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按,繼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孫志堯應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 與新知八路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訴外 人陳銘義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亦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 先左轉等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意華所有,由訴 外人陳怡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42 ,773元(含工資19,875元、零件22,898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又本件原 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陳銘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上開肇事原因,認訴外人 陳銘義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其業與原告於本院成立 調解,願意給付原告15,516元;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肇 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百分之 三十金額為6,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不認同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訴外人陳銘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 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等 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惟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的行車方向為何? 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你的車速為何?你在肇事 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當時自小客車距離你多遠?肇事前對 方在何處?你的車輛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答:我沿福慧 路往五工路方向。當時我直行我遠遠就看到自小客車要走不 走,我看自小客車打左方向燈,我就直走突然有台機車出現 在我前方,我就直接撞擊到機車。約40-50公里。有發現自 小客車,沒有發現機車。我不知道。自小客車在我左前方。 我機車前車頭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即訴外人陳怡廷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的行車方向為何 ?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你的車速為何?你在肇 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你的車輛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 答:我沿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當時我綠燈起步直行我前方 有台機車要左轉,我就減速讓機車先行,當機車通過我前方
時我右側突然出現一台機車與我前方機車碰撞,我就往左閃 避,我車輛還是被對方機車碰撞。約5公里。有台機車在我 左前方。我的車輛右側車身被對方撞擊。」等語;又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銘義於警詢 時陳述:「(問:你的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 過情形?當時你的車速為何?你在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 ?你的車輛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答:我沿福慧路左轉新 知八路方向。當時我綠燈起步我有發現自小客車,自小客車 讓我先行,當我轉過去突然間,我就被撞擊倒地受傷。約10 公里。有發現自小客車,沒發現對方機車。我的機車右後方 被對方撞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佐以監視器影像畫面,再參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略以「A車普重機NBF-9877沿福 慧路左轉新知八路與B車普重機978-GCZ沿福慧路往五工路方 向騎乘雙方發生碰撞後又撞擊C車自小客車AGW-2829號沿福 慧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等語,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未注意同向前方行駛之系 爭車輛減速,乃歸因於訴外人陳銘義騎車於該路口左轉時行 經系爭車輛前方等情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孫志堯疑涉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肇事責任、不同意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詞,是其所辯, 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為103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22,89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2,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87 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165元( 計算式:2,290元+19,875元=22,165元)。(四)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有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訴外人陳銘義則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 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等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肇因乙 節,已如上述,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是以被告及 訴外人陳銘義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 經原告與訴外人陳銘義於111年11月29日以15,516元成立調 解,並同意拋棄對訴外人陳銘義應負終局責任範圍內之其餘 請求,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291號調解 筆錄在卷足憑,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其僅 在於訴外人陳銘義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又本院綜合 本件事故被告及訴外人陳銘義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訴外人陳銘義之過失程度為十分 之七,訴外人陳銘義之分擔額應為15,516元(計算式:22,1
65元×7/10=15,516元),被告之分擔額則為6,650元(計算 式:22,165元×3/10=6,650元),而訴外人陳銘義與原告調 解成立之金額與應分擔金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6,65 0元,自屬有據,核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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