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林宏勳
被 告 何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19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 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與駕駛執照亦經註銷,並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訴外人 林慶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上開 事故波及行經前開地點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⑴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萬元,⑵交 通代步費用,合計共8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 、鑑定費用收據、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林慶東發生碰 撞並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 如下:
⒈車價損失7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 事故造成損害,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為證(本院卷 第19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7萬元之交 易價值貶損。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 系爭車輛之毀損而支出交通費用云云,並提出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4紙為證,惟並未就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期間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等情,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並稱無其他事證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僅於車價損失7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 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 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 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 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 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 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 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 人林慶東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依前開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被告2人所負擔之平均 義務應分別為3萬5,000元(計算式:7萬元÷2,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已與訴外人林慶東於本院以111年度重 司小調字第1293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一、相對 人林慶東願當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正,……二、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應負終局責任範圍內之本件(即僅限於車輛 市價減損及交通費用之損害,不含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損 害)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有前開 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拋棄對林慶東 之其餘民事上之請求,惟系爭調解既無同時免除被告之責 任,可認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又因原告已與林慶 東以3萬元達成系爭調解,該調解金額低於其等內部應分 擔額,就該差額部份已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是原告僅得於 被告內部分擔額之3萬5,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逾此部 份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0日(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 擔40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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