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809號
FSEV,111,鳳補,80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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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林黃英美
原告與被告洪管東(原名:洪信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吿,然原告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
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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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