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9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林宋俞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