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765號
FSEV,111,鳳補,765,2022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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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65號
原 告 于中聲
黃文宏
黃雅鳳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李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賢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
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
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
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
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
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一併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部分,更與修復漏水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性質及目的不同
,亦非屬附帶請求。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
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應繳當事人欄補繳如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標的價額/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應繳當事人 1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7房屋內為漏水修繕。 據原告提出之亨恒通公司報價單第1項「四樓浴室漏水修繕」,並參原告起訴狀內主張加計稅金後金額共157,500元 1,660元 原告于中聲黃文宏黃雅鳳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張修繕二樓三樓牆面壁癌處理及重新油漆,非屬編號1聲明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52,500元 1,000元 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中聲2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張修繕二樓房門更新、房內天花板及牆面壁癌處理及油漆、地板打除重建費用92,400元部分,非屬編號1聲明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 主張四樓屋內浴室漏水修繕費用157,500元部分,屬編號1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1,000元 原告于中聲 4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黃文宏1,000元 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亦未確定;故推定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以本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強制執行辦案期限1年4月,故推定其存續期間約4年2月(即50個月),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數額為50,000元【計算式:1,000元×50月=50,000元】。 1,000元 原告黃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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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