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765號
FSEV,111,鳳補,76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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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65號
原 告 于中聲
黃文宏
黃雅鳳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原告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 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 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 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7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內為漏水修繕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裁判意旨,修復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惟原告未提出修 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又原告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元,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三、爰此,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修繕漏水所需 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工程估價單等),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到院,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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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