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717號
FSEV,111,鳳補,717,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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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孫國欽

被 告 顧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雲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而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
為313,1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包含被告積欠之租金24,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違約金16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積欠之租金24,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而其餘部分及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主張係依租約得按月向被告請求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37,100元(計算式:313,100 元+24,000元=337,1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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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