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650號
FSEV,111,鳳簡,65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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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純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 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獲核准時, 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 未繳,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需 另收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原吿至民國98 年2月6日止,積欠本金103,643元拒不清償,經渣打公司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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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