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沈美佑
陳信賢
被 告 林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 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1年6 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473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截至上開日期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合計尚積欠原告102,111元未付。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 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111年7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 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 聲明異議,但並未具體指出聲明異議事由為何,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