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613號
FSEV,111,鳳簡,613,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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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林峻鋒


訴訟代理人 林峻源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 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至 7月,以通訊軟體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5月20日12時59分許,匯款29萬元至系爭帳戶,而使原告 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卷宗所附相關證 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 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 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3日,參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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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