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王仁樂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林芊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張鳳妹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適格當事人,並提出所列被告張子榮(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被訴,否則其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物,並列張子榮(有2人,其一住 所列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台北張子榮;其一住所 列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高雄張子榮)、李廣鈞、高漢 嶽、張宥浤等人為被告,惟查,高雄張子榮及李廣鈞均業於 起訴前之民國77年9月20日、83年7月1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另台北張子榮部分,則經臺北○○○○○○○○○函覆稱:戶 政資訊系統60年間並無其設籍資料等語,而無法確認人別。 其起訴對象尚有欠缺,人別亦無法特定,而此欠缺情形尚非 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