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512號
FSEV,111,鳳簡,51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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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胡正宗
被 告 吳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連帶之請求,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撤回 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 如下述(本院卷第4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 行功能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30 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臉書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暱稱 「欣妍」向原告佯稱:在其所提供之BIGKANE投資平台投資 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3 日15時4分許、110年6月29日22時9分許匯款60,000元、90,0 00元,合計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15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有原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資料、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詢問筆錄、被告訊問筆錄 存卷可稽(外放影卷),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 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1 50,000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6日 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26日發生送 達加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1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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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