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09號
原 告 侯碧珠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黃財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6,04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 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85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46,04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7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東 隆街1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隆街152巷與東隆街口 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其配偶訴外人高銘竹,沿東隆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路口,而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即系爭機車)未禮讓 右方車(即肇事車輛)先行,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及高銘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膝撕裂傷約10公分、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28,047元;受有系爭傷害致全身疼痛無法行動及翻身 ,合計9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由原告之女兒看護,每日以2 ,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元;因系爭
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46,047元(計算式:28,047 +18,000+200,000=246,047)。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 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047元等事實均不 爭執。又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請法院依法審 酌,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 失比例為60%、被告為4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至15頁),有榮 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59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047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047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榮總之醫療費用收據、陳進祥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28,04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8,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致全身疼痛無法行動及翻身,合計9 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由原告之女兒看護,每日以2,0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元,並有榮總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觀諸榮總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左膝撕裂傷,約10cm,右下肢多處擦挫傷,於 108年12月15日16:31入本院住院,於108年12月16日接受傷 口清創縫合手術,於108年12月24日出院,建議出院後休養 一個月,需門診複查,如有不適應速回等語,有此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又本院就建議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所需看護期間函詢榮總,其函覆稱:病患原主治醫師已離 職,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因外傷至左膝撕裂傷及右下肢多處擦 傷,經108年12月15日緊急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住院治療,1 08年12月24日出院。109年1月3日門診紀錄顯示傷口癒合良 好。出院時(108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一個 月。但是病患並無骨折或肌腱損傷,且無上肢損傷之記載, 日常生活應無需人半日或全日看護之客觀需求,原主治醫師 也無此記載等語,有榮總111年11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11021 557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 ,惟休養不等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傷害 有需專人全日看護9日之必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合計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 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畢業,擔任家庭 主婦,無扶養之對象;被告為○○畢業,無業,須扶養母親,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另原告108、109年 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00筆; 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0部,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 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047 元、非財產上損害12,000元,合計40,047元(計算式:28,0
47+12,000=40,047)。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 右方車先行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甚明。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左方車,未 禮讓右方車之肇事車輛先行,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應 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減速慢行,應為 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為40% 。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6,019 元(計算式:40,047×40%=16,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36,833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 扣除36,833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繳納榮總門診病歷查詢費用1,000元(本 院卷第103頁),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述,此 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榮總病歷查詢費用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