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452號
FSEV,111,鳳簡,45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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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林蔡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李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 月19日15時18分許,騎乘 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後方 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中崙一路31巷,欲沿該巷道往 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 開巷道,適原告騎乘機車沿中崙一路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即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手部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 元、交通費8,550元,另原告本為女兒照顧孫子而有每月15, 000元之收入,因上開傷勢無法看顧而受有此部分損失6萬元 ,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共計請求177,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所受傷勢僅擦、挫傷 ,並不嚴重,且高醫及鳳山醫院於同日之急診已屬重覆而無 必要;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就不能工作損失 也待醫囑證明,亦需原告證明其孫子女有需要照顧之必要; 另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 109年11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參本院卷第89至 120頁)相符,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8,7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鳳山醫院、儒慧中醫診 所、楊骨科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80元、7,770元 、550元及550元,共計9,250元一情,此據原告提出 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7、25 至71頁),堪信實在。而被告抗辯稱:鳳山醫院與高 醫係於同日急診,應屬重複而無必要,且至高醫所進 行診療之胸痛及高血壓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儒慧中



醫診所幾近逐日性之就診與本案無關,亦無醫療之必 要;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
    ②經查,觀諸前引鳳山醫院及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參本 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係於車禍發生當日之109年1 1月19日18時29分許先至鳳山醫院就醫,其診斷之結 果如前所載,即本件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嗣於同日 23時31分至翌日8時5分至高醫急診治療,惟診斷之結 果除肢體多處鈍挫傷外,另載有:胸痛、高血壓危象 及頭部鈍傷等病名一節。原告雖稱後來去高醫確係針 對車禍受傷部分進行治療,一併發現有高血壓現象等 語,然就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均係肢體擦挫傷,就上 開傷害,原告並未敘明鳳山醫院之診療處置有何不及 之處而需再次診療;且兩家醫院均屬西醫,亦非屬民 間常採取之中、西醫併行求診方式;又其他之病名亦 難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就高醫之診療費用,確難 認係就本案車禍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③另就原告至儒慧中醫診所診療部分,經查,原告至該 診所所診療者,係左掌背、左姆指、左小腿挫傷腫痛 、無法使力等傷情,而經診斷認原告有左小腿內側肌 肉拉傷、左掌背伸肌肌腱炎等情形,故進行針灸、中 藥材水煎及外貼藥布等治療方式,於治療後左小腿腫 痛消除、走路正常、左手掌及左姆指活動有改善等情 ,亦有儒慧中醫診所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1 年11月1日函(參本院卷第27、297頁)附卷可佐。則 觀諸原告至該診所診療之傷情部位,確與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部位相符,而就車禍發生後首先觀察到 之傷勢,以外觀皮肉傷較為明顯,然若受到撞擊所致 之肌肉拉傷或發炎所導致之疼痛或不適,確可能事後 加遽,應可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就此類傷勢,國人常見尋求中醫治療,是審酌上 情,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與本件車禍所致上 開傷害相關聯且有必要。
    ④至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既據被告不爭執,則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即為8,700元(計算式:380 元+7,770元+550元)。
⑵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7,990元:    原告主張其至儒慧中醫診所楊骨科診所就醫時,因上 開傷害無法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需以計程車代 步,故支出交通費用7,990元(計算式:7,140元+850元



)等語,此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估算表及原告至上開2 診所之GOOGLE地圖附卷為證(參本院卷第77、79、275 、277頁)。經查,上開2診所與原告住處相距400公尺 、190公尺,距離雖不遠,惟審酌原告至儒慧中醫診所 就醫時,有左腳無法使力之傷情,故經診斷有左小腿內 側肌肉拉傷、左掌背伸肌肌腱炎一節,如上所述,是依 原告傷情及年紀(原告為43年9月生,案發該時為66歲 ),確難要求原告步行至上開2診所求診,故以乘車方 式代之,有其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車資,符合該時計程 車之計價標準,其乘車次數又與就醫次數相符,故可認 上開交通費用屬原告因本案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 向被告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一併請求其至高醫就醫 之交通費用560元部分,因原告至高醫就醫難認係就本 案之必要費用支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損失3,750元:    原告主張其本為女兒照顧子女及處理家事,每月領有15 ,000元,惟因上開傷害而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3 月底,共4個月都無法照顧子女,而受有6萬元之損失一 節,此據原告提出其女林衍秀書立之證明書1紙為證( 參本院卷第73頁)。而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 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 ,須另僱佣人代勞,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 動能力,可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 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原告若因上開傷害而不能操持家務,失去其原本可得 之收入,仍屬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失。經審酌高醫11 1年10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8226號函覆稱:原告 可能因傷輕度影響日常活動或處理家事事務之能力,但 因後續未於未醫院外傷及重症外科回診,無法就實際情 況判定,依醫理一般建議以休養一週為原則等語(參鳳 簡卷第295頁),則認原告可請求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3 ,750元(計算式15,000元/月÷4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6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年約6旬,因上開傷勢 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 況(參鳳簡卷第227頁);另被告自述擔任服務員,另依 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學歷(參鳳簡卷第187、199頁); 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 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80,440元(計算 式:8,700元+7,990元+3,750元+60,000元)。 ㈢扣除強制險後,原告可請求67,250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190 元,有原告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查(參鳳簡卷第 23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金額應為67,250元(計算式:80,440元-13,19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5日 送達被告(參鳳簡卷第191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7,25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由依比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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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