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436號
FSEV,111,鳳簡,436,202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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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胡澤群

黃瀅

被 告 劉建興

訴訟代理人 徐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澤群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瑩倩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胡澤群黃瀅倩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貳仟 元為原告胡澤群、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黃瀅倩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胡澤群於108年9月間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其上為被告所 有同巷弄1之1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被告於109年5月間 裝修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之2間浴廁及主臥室均積水或滲水 嚴重,並使室內裝潢生鏽泛黃。經迭向被告反應,均未獲得 被告處理,直至被告於111年6月間中旬雇工修繕被告房屋後 ,原告房屋始不再有積水或滲水現象。惟被告房屋漏水情形 已使原告主臥室外牆、二面牆、天花板及浴廁天花板等油漆 剝落而受損,浴廁內輕鋼架亦因而繡蝕,油漆部分,經預估 修費費用為32,000元。又原告二人於原告房屋自108年間起 至111年6月被告房屋修復止,因於漏水房屋生活,每日忍受 被告及其家人使用浴廁後之污水味道、髒汙,甚至連坐馬桶 都會噴濕頭部及身體,令人作噁。因此長期精神痛苦,引發



頭痛、失眠、原告黃瀅倩更因此導致嚴重頭痛,於111年3月 15日至111年3月24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 治療,並多次萌生自殺念頭,且被告房屋漏水二年有餘,該 長期漏水嚴重侵害原告二人居住生活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二人之肥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油漆修復費用32,000元及 原告胡澤群3萬元、原告黃瀅倩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澤群62,000元、給付原告5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其主臥室浴廁漏 水,導致有水痕及清鋼架生鏽情形,被告發現係被告浴廁之 熱水管漏水,隨即雇工處理未再漏水。嗣於110年10月間, 原告再反應有漏水情形,二造進入調解程序,但未成立調解 。因原告一再表示被告房屋漏水,被告偉解決爭議,而於11 1年4月間雇工將浴廁打掉重新施作,自此原告即未再表示有 漏水情形。是以原告就109年5月間之漏水遲至111年8月方為 主張,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於 110年10月間及111年2月間有漏水問題,應負舉證責任。另 原告以被告帶於修繕漏水,致原告因此意欲、長期精神痛苦 ,原告黃瀅倩更因此導致嚴重頭痛,而於111年3月15日至3 月24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合計念醫院住院治療,並有多 次自殺念頭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蓋原告提出之診萬證明 書僅記載頭痛,並未記載予被告知漏水事件有因果關係,故 原告二人就此漏水事件導致渠等精神痛苦等,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提出之主臥室浴廁漏水照片,僅足證明其漏水區域 僅為主臥室浴廁、共用浴廁而已,而未及其他區域,對於原 告生活之侵害極為輕微,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 之要件顯不符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胡澤群主張自109年5月間起至111年6月間,被告 房屋漏水滲漏至原告主臥室、主臥室浴廁與共用浴廁,致積 水或滲水嚴重,使室內裝潢生鏽泛黃,預估修復費用為3萬2 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二份、採證照片10紙及錄 影光碟、估價單等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勘驗光碟結果為 「鳳山區興隆街33巷23弄1號漏水情形,時間2022年04月29 日下午6點11分52秒到下午6點12分07秒,過程中有人拿長棍 將浴室天花板頂開,一部空隙有水從天花板傾洩而下,天花 板上有水珠附著景象,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確實有漏水狀況 。」,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182頁),足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胡澤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2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云云。惟被告房屋自109年5月間持續漏水至111年6月中旬被 告修繕房屋完畢止,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權利,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上開辯稱,於法不合 ,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胡澤群部分:
  原告胡澤群主張所有房屋漏水達2年以上,致使生活環境欠 佳,侵害原告之健康,長期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居住於漏水之環境雖長達2年以 上,但原告無法證明其身心狀態因此罹病,故衡情尚未達情



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胡澤群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自非 有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黃瀅倩部分:
  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 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疏於維護被告房屋,造成原告胡澤群房 屋滲漏水,而有居家環境潮濕,滲漏積水等情形,此確實容 易造成居住者不舒適,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足以影 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原告黃瀅倩居住其內並因此罹患身 心疾病(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查(卷第93頁),應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被侵害而 情節重大,其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無業、無房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 ,亦無業,名下有房屋一棟等情,此經二造陳述綦詳(本院 卷第86頁),並有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查(卷133-149頁),參以被告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黃 瀅倩生活不便達2年,已造成罹患身心疾病之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黃瀅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胡澤群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2,000元,原告黃 瀅倩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善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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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