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張簡聖芳
被 告 藍迪
訴訟代理人 曾泓捷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大寮區三隆路638巷與大信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被告騎乘 電動自行車高速駛來,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而造成系 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70 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依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 亦有未依照「停」標字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占主 要肇事責任,故原告之過失比例應有80%以上,應依民法第2 17條規定減免被告賠償責任;又被告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於105年4月出廠及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費用並不爭執,惟 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 行經無號誌而有「慢」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未依指示減速慢
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部分損壞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復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酒精濃度血液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被告就醫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及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一節,並不爭執,堪信 為真。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高速行駛,惟未具體陳明是否有超 速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則部分尚難採信。惟被告既有上 述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壞,其過失行 為可認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修復費用估算為232,700元、其中 估價單上品名編號9、13、14所示為鈑金及烤漆費用(共計 :29,500元)而不計算折舊,其它項目則屬零件費用(共計 :203,200元)故應計算折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 0日,業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定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則零件費用應僅 餘殘值33,867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3,200÷( 5+1)≒33,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再加上前 開不予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 為63,367元(計算式:33,867元+29,500元)。原告就上開 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
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在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 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而原告係自大寮路 373巷南向北行駛,欲通過與大信街之交岔路口而進入三隆 路638巷,而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大寮路373巷之路口有 「停」字標線、被告所行駛之大昌街路口則係「慢」字標線 一節,此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參本院卷第41、43至44、54至55、57頁)可證,則可認原 告所行駛之道路屬支線道,被告所行駛者為幹線道;又雖原 告稱其當時有先暫停確定左右有無車輛再往前行駛,惟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承辦系爭車禍之偵查人員檢視系 爭車禍發生時他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於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雖車速有減緩並暫停約2秒,但仍未待被告優先通 過即貿然穿越系爭路口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2201號起訴書在卷(參同上卷第137頁) 可佐;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尤以原告之路口處右側幾無 障蔽物會阻擋視線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參同上卷第35、43至57頁)可證,則若原 告行駛至系爭路口處有先停車並在確認大信街上左右來車動 向後再起駛,應不至於未發現右方道路之被告來車而逕自穿 越系爭路口,是原告抗辯應不可採,而應認原告有未禮讓行 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 禍發生暨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可認系爭車 禍之發生,兩造均互有過失,此部分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 786800號函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參同上卷第111至114 頁)之鑑定意見同。再審酌原告雖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於行至上開路口時確有減慢並暫停約 2秒之情形,如前所述,則綜合上開情狀,認應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減輕為25,347元(計算式:63,367×40%=25,34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 1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73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 47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 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雖起訴聲 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屬促請本院應注 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 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