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田佳琳
訴訟代理人 田忠永
被 告 魏妤潓
馬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妤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號1樓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魏妤潓、馬建志則分別 為同段87之3號、87之4號房屋(按:87之1至87之4號為87號 房屋之2至5樓,下統稱87號房屋),兩造房屋相鄰。因87號 房屋之公共污水管長年未維護,造成87號房屋2樓即87之1號 房屋馬桶堵塞,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即造成87號、89號房 屋住戶之共同進出空間、通往地下室之停車道開始出現大量 漏水,然含被告2人在內之87號房屋所有權人怠為處理,嗣 於同年5月9日即造成原告房屋存放商品之區域天花板出現漏 水,經原告通知87號房屋各樓層所有權人,均無人處理,致 大量污水滲漏至原告房屋1樓店面,經原告及家人漏夜清理 方處理乾淨,惟因屬污水滲漏,故現場需環境消毒,故需支 出清潔消毒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污水所致天花 板、牆壁及傢俱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12,350元、因商品沾到 污水而無法賣出所致之營業損失3萬元,及原告因擔心污水 滲漏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元,共計145,351元,上開損 害應由怠於維護污水管線及處理漏水之87號房屋全體所有權 人負責。而原告已與87號房屋之2樓及3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建勳、劉緣子和解,同意免除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即上開金 額之1/2,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87號房屋4樓、5
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連帶賠償餘額72,676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2,676元。
三、被告魏妤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述,與被告馬鳳志共同以:原告房屋之漏水損害是87號房屋 2樓住戶通馬桶時造成管線破裂所致,與其等無涉。在87號 房屋2樓住戶發現堵塞問題時,有請3樓住戶尋找水電行處理 ,當時施工前亦未告知87號房屋其他住戶,而待水管破裂後 ,被告等人認為自應先將2樓破裂部分修復,嗣2樓住戶進行 管路更換及修護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等人也有配合停止用水 ,且修復後廠商也跟我們說公共管道沒有破裂,則原告之損 害係87號2樓房屋住戶於清理馬桶不當造成管線破裂所造成 ,與被告2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在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有漏水情事,肇因於被告2人對於污水管 漏水之不作為,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 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 漏水原因及侵權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87號房屋公共污水管堵塞破裂而致污水滲 漏至原告房屋,導致其屋內裝潢及放置之商品毀損一情,固 提出屋內漏水照片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51頁),惟就 漏水之成因,據證人施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的工 作是下水道污水修繕,我於111年6月間受劉緣子(按:即87 號房屋2樓所有權人)委託來看87號公共污水管線(通往化 糞池)阻塞的問題,當時劉緣子有跟我說87-1號(2樓)之 前馬桶阻塞不通已有十幾天,後來87-1號自行委請水電師傅 來通馬桶之後,就有發生地下室有漏水之情況,經我檢視, 發現是因為87號本身的化糞池於103、104年間,87號後方公 共下水道施作時,因87號1樓住戶之要求而拆除,所以現場 是87號之公共污水管線與89號之公共污水管線,共用設於89
號後方之化糞池。我施作時才發現,89號後方之化糞池長年 未清,致87號公共污水管線有阻塞之情形,故我推測可能是 87-1號(2樓)在通馬桶時,可能造成87號公共污水管線有 破裂之情形,才導致原告房屋及共同地下室有漏水之情形, 我後來將87號位於地下室這段之公共污水管線全數換新,施 工期間約莫1週左右等語(參同上卷第210頁),是可知污水 滲漏至原告房屋之原因,雖在於87號公共污水管線破裂,然 該管線破裂之原因,應係87號房屋2樓住戶通馬桶時所造成 ,尚難認與被告2人有直接相關;又通馬桶之前因雖係馬桶 堵塞,然馬桶堵塞不必然會導致通馬桶時造成公共污水管線 破裂、污水從該破裂處溢流至原告房屋之結果,實難認此2 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歸責於被告2人。
㈢原告雖主張在污水管破裂後,含被告2人在內之87號房屋所有 權人怠於作為,使損害發生及擴大等語。然查,本案係於11 0年11月15日,87號2樓房屋住戶請水電行通管後,翌日即同 年月16日公共空間漏水,嗣87號房屋1樓住戶即於同年月24 日聯絡工程人員試放顏料測試漏水位置,初步判斷是87號房 屋污水管破裂漏水,故於同年月28日提出修復之報價,而於 同年5月底兩造進行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已聽聞87號房屋2樓 住戶已安排施工,於同年6月1日87號2樓住戶則進行管路更 換及老舊修復工程,嗣於同年月11日開挖修復施工完成等節 ,此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9、273、275、319頁 ),堪信可採。可知在發生漏水情形之後,87號房屋所有權 人即先測試漏水成因,待初判出原因後,即有討論如何處理 ,而不論是測試以找出漏水成因、討論如何處理、找廠商確 認如何修復及報價、同意修復方式及報價後進行管線之修復 及更換,均需要時間,且87號房屋各樓層均有各自之所有權 人,亦需取得多數住戶共識,則依兩造所陳述之上開處理時 間,實難認有延滯之情。又既漏水成因初判係因87號2樓房 屋通管時造成管線破裂,則被告2人主張要先由87號2樓房屋 住戶修復破裂之管線,亦屬符合情理。況依被告所呈照片, 部分管線係埋藏在地板內,需鑿穿地面為之(參同上卷第29 5、297頁),所需時間耗時,則雖直至6月修復,實難認係 被告2人怠於作為所致,亦難歸責於被告2人。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可舉證證明其房屋受有污水滲漏之侵害, 惟就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房屋漏水之損害發生與 擴大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部分,其舉證尚有 不足,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