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蘇玉蘭
訴訟代理人 褚芝晨
被 告 李威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06元,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兩造交往期間(即民 國11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被告陸續以附表所 示之「被告所稱借款目的欄」為由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其以 後工作賺錢就會還原告,經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金 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210,306元。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306元。
三、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被告不爭執,因為 被告有請原告幫忙支付被告所開立之樂陞企業所承租辦公室 的租金,並提供帳號給原告,原告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匯款了 18,795元;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部分,雖不爭執原告有 匯款或給付現金之事實,惟⑴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部分,
均是原告自願幫忙被告還款,因為原告曾表示自願幫忙被告 還款,且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 帳號給原告,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要求被告匯款給其他人、被 告有向原告借錢,⑵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被告沒有向原 告借錢,而是原告請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原告再匯款8,000 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並表示該筆款項作為支付其洗衣店會員費 、網路購物費用等用途,⑶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該筆款 項是原告表示其意願幫忙被告償還,因為被告積欠被告胞妹 20,000元,當時被告所申請之纾困補助入帳了,被告遂先匯 款15,000元予被告胞妹,原告向被告表示不要積欠被告胞妹 債務,原告遂請被告提供被告胞妹帳號並匯款5,000元給被 告胞妹以償還債務,⑷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部分,該筆款項是 原告自願幫忙被告償還的,因為當時被告出院時,被告原本 要用健保給付醫療費用2,000元,且當時自行負擔的醫療費 費用(下稱自費醫療費用)是四萬零幾百塊而非46,000元, 原告領取46,000元幫忙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之自費額,係出於 自願,被告並分別償還20,000元及5,000元予原告。⑸附表編 號7所示款項部分,依原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顯示, 被告有表示要自己處理車貸,然原告自願幫忙償還車貸,因 為當時車子是登記在被告前女名下,但被告前女友無法繳納 車貸而由被告繳納車貸,原告為了不要讓被告跟被告前女友 有聯繫,原告遂自願幫忙償還車貸。綜上,依原告提出之兩 造兩造LINE對話記錄均無提到要借錢這兩個字,且被告未曾 向原告借過錢或要求原告幫忙償還債務、醫療費及車貸等, 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該6筆款項均係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而 自願幫原告償還債務、醫療費用及車貸或給付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 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金額, 業據其提出匯款記錄、原告與被告110年8月15日之LINE對話
截圖為證,本院檢視上開話截圖內容記載:原告表示:「朋 友一個10000。另一個15000。會計18795。車子102500。你 妹妹5000(以上訊息顯示已讀 )」。原告則回稱:「還有 沒有」。原告表示:「手46000」(訊息顯示已讀)。原告 則表示:「車子107511我也不凹你。還有沒有」,原告則答 稱「應該沒有了」被告表示:「確定嗎。不會在一下20一下 25一下30一下35了吧(卷137頁)等語,被告並曾於110年7 月23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欠的我會還你(卷163頁)、我 要做的只有後面按時還你錢而已(卷169頁),顯見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得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確有借貸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但附表編 號2、3及5至7所示之金額,均係出於原告贈與之意,並無返 還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雖未訂立書面之消費借貸契 約,但由前開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面對原告之催 討,並無否認之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0年8月15 日與原告對帳時,曾一度同意按月返還原告1萬元,有本院1 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151頁),則 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係贈與該等金額予被告,被告應無 自承債務,同意返還之舉。故被告上開辯詞,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8,000元部分,被告 辯稱原告交付該筆款項係要求被告用以支付原告之生活雜支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前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 原告於被告詢問被告一共積欠原告若干元時,被告並未將該 筆金額計入(卷137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情侶間委託 對方代為處理雜物而預付款項,所在多有,二人曾為男女關 係,被告上開辯稱符合經驗法則,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即無證據證明屬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一共出借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 之金額合計202,306元。另原告自承被告曾清償2萬元(卷第 73頁),自應予以扣除。被告另辯稱於接受手術醫療後,曾 交還5,000元予原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 否認,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82,306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原告 提出攝錄二造對話內容之隨身碟),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被告指定之帳戶 原告所稱借款目的 交付地點 1 110年5月31日 18,795元 匯款 彰化銀行第22000*****868000帳戶 被告開立之樂陞企業社所承租辦公室之租金 2 110年6月17日 15,000元 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被告友人債務 3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匯款 訴外人黃厚盛所有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被告友人債務 4 110年7月2日 8,000元 匯款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帳戶 零用錢 5 110年7月17日 5,000元 匯款 被告胞妹所有之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被告胞妹債務 6 46,000元 現金 被告右手手術開刀醫療費用 臺南市立醫院 7 107,511元 現金、 匯款 清償被告前女友之車貸 合計 210,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