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賓涵
被 告 李英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9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1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9時51分許,見訴外人蔡哲 瑜在臉書平台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之訊息,以臉書 暱稱「Paris Huang」私訊蔡哲瑜,佯稱要購買Iphone 12 p ro 256G金色及藍色手機各1支、空壓殼2個(價格分別為34, 800元、34,800元、590元,另加上運費105元,販售價為70, 000元)云云,而取得蔡哲瑜持有之訴外人王麗貞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臉書暱稱「Lesley Liu」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 可賣可交換撿便宜」刊登販售香奈兒包包之訊息,適原告於 110年4月20日11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社團誤信前開販售訊息 而私訊被告聯繫購買香奈兒包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4月22日9時31分、32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50,000元、20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0,000元等 語。為此,爰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臉書社團「名牌 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撿便宜」刊登販售香奈兒包包之 訊息、兩造之間臉書訊息、匯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附民卷第9至53頁),並有原告及蔡哲瑜警詢筆錄、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審判筆錄存卷可稽(外放影卷),而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判處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6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準此,被告明知無香奈兒包包可販售,以網際網路方式 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70,0 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70,000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 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8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55至57頁),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