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1050號
FSEV,111,鳳小,1050,2022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羽
被 告 陳彥丞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高雄市林園區遭詐欺,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林園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 買遊戲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儲值,足認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金額為15,000元,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吿15,000元 (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 ,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邀約他人擔任人頭負責 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商號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商 號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商號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 為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宏鈞」友人之邀約,擔任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登記負責人,「劉宏鈞」及其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詐欺集圑成員復 於110年7月12日17時17分19秒許,以帳號YZ0000000000(下 系爭帳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並以系爭門 號作為系爭帳號認證電話。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7日17 時11分許以臉書暱稱「盧小莉」之帳號佯稱販賣手機,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待原告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傳 送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後,再於隔日寄出手機予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高雄市林園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園 五塊厝店,購買3張金額各為5,000元、共計15,000元之GASH 遊戲點數卡(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下合稱系爭點數卡),並將系爭點數卡序號及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系爭點數卡之點數 儲值於系爭帳號内。嗣因原告遲未收受購買之手機而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15,0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信用卡刷卡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67號等案號之 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又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偵訊(詢)筆錄、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系爭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48、79至80、85至96頁),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頁


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