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1035號
FSEV,111,鳳小,1035,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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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方瑋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3時24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成功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吳慈芳所有、訴外人楊登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5,598元(工資3,494元、塗裝12,104元),吳 慈芳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電子保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 意書等件為證,復有本案車禍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598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 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 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98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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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