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1027號
FSEV,111,鳳小,102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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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國光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湘金
被 告 黃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國光幸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社區民國10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自109年1月份起每月每戶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200元。詎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18個月 ,未繳納管理費,合計3,600元(計算式:200元×18個月=3,6 00元),已積欠相當金額之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 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等語。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 房屋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108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5、31至55、77至7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11年10月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6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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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