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仁義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孫成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友人訴外 人楊OO、蘇OO、吳OO(已歿)等人,途經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 與南光街口時違規紅燈右轉,適為擔服373警組執行巡邏勤 務之被告所屬員警董OO及副所長吳OO發現,董OO以隨身警用 電腦查詢,發現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雄檢榮偵服緝字第3173號發布之竊 盜通緝犯,遂與吳OO開啟警示燈並鳴笛攔查,在董OO、吳OO 追捕被告之過程中,連續開槍射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乘客吳OO死亡,系爭車輛遭槍擊後已無法使用,且吳OO身亡 在系爭車輛內,系爭車輛如修理完畢後,原告仍感到心理不 適。又原告見聞吳OO死亡之慘狀,心理有陰影,其在監生活 如有稍大聲響即感到懼怕,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及 精神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200,000元,然未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即被告為請求,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即 逕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