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693號
FSEV,110,鳳簡,693,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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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劉育純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

被 告 盧淑娥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0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2,389,283元,及其中909,8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3,529 元自110 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15,912 元自民國111 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鳳 簡卷一第3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6時9分許,騎乘機車 沿高雄市○○區○○街○○○○○○○○路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逆 向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和興街由南往北駛至上開地 點,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即人車倒地,致 受有左脛骨高原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 費用13,412元、看護費用74,00元、交通費用4,359元;並因 上開傷害於系爭車禍後住院4日,出院後尚須臥床休養1個月 ,之後因傷情復工困難,於109年3月5日即遭解僱,嗣至109 年8月拆除鋼釘後,於110年11月間方尋得新職,故請求自10



9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每月薪資以26,400元計, 受有22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80,800元;另因因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1,315,912元,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請求2,389,283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3,412元、交通費用4359元 、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原告每月薪資以26,400元計等 情不爭執。但原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有與同行之乘客聊天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其過失比例應有9成;原告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其因傷害而復工困難,故遭公司於109年3月5日解雇 ,嗣至110年11月19日方尋得新職,而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惟此係因告雇主不當解雇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而原告 就勞動能力減損一事拒絕接受鑑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自 亦不能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另原告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應予 扣除;且被告乃8旬老人,靠老人年金過活,子女亦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系爭車禍僅有極微過失,原告請求 被告鉅額賠償,對被告生計顯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 8條規定減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系爭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參本院鳳簡卷一第 49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車禍 發生之路段路寬為7.1公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右側道 路邊緣約3.9 至4.6 公尺而明顯偏左,是被告有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未靠右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一節 ,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參同 上卷第57至61頁)可佐,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亦採相同認定(參本院鳳簡



卷二第49至52頁),堪可認定。又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1月22日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參本院鳳簡卷一第123頁)可證,堪信 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13,412元及交通費用4,359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支出上開必要費用一節,此據被告所 不爭執(參本院鳳簡卷一第193頁、卷二第85頁),則 原告向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共住院4日(109年1月19日起 至同年月22日止),另據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出院後需 請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34日,每日以2,200元計,共計 74,8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前引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則對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 不爭執(參本院鳳簡卷一第398頁、卷二第84頁),惟 爭執原告沒有實際支出等語。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 於109年1月19日行左脛骨高雄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同 年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人全天照顧 ,共計34日一節,有前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可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全日看護費 用以2,200元/日計一事,業據被告不爭執,如前所述, 則縱原告未另外聘僱他人看護,而係由親屬為之,仍可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賠償74,8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 殊無可採。




⑶原告僅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之損失82,72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進行手術需要住院4日,出院後仍需 休養3個月一節,此有前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又原 告月薪資以26,400元計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 院鳳簡卷一第33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82,720元(計算式:26,400元/30×4+26,400元×3) 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其因此於109 年3月5日遭雇主解僱,直至110年8月拆除鋼釘後,至11 0年11月間方尋得新職,故一併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 損失等語,惟原告遭雇主解僱、嗣後難以求職一節,未 據原告就與本案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一事提出證明,此 部分尚難逕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逾上開准許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原告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3項,失能 等級為第9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 第9款,此等級之給付標準為280日,另參同條項所定完 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之比例為23.333%;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3 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1,315,912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10 年12月8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23092號函(參本院鳳簡 卷一第237頁)附卷可佐,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 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 殘廢補助費之標準,與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判定標準無 必然關聯,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 勞動力之依據,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尚不得僅 以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逕予認定勞動能力減損與否及減損 比例,原告僅提出上開證據,又捨棄此部分鑑定之聲明 (參本院鳳簡卷一第290、329頁、卷二第85至86頁), 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本院勘驗其於11 1年11月9日所錄製之光碟,已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35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正當青壯,因上開傷勢 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依其自述為高職畢業 ,屬中低收入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有身心障 礙之母親及妹妹等情狀(參本院鳳簡卷一第95至96、389 至393頁、卷二第85頁);另被告自述小學肄業、無工作 、有身心障礙之子女目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精 神護理之家等情狀(參本院鳳簡卷一第339、345至347頁 、卷二第85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35萬元為允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525,291元(計算 式:13,412元+4,359元+74,800元+82,720元+350,000元) 。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 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 現場之高雄市鳳山區和興街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參(參本院鳳簡卷一第57至62頁),是該路段之速限為 時速30公里。而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之時速約為30至40公 里;且正在看手機上地圖,抬起頭來即看到被告車子過來 ,兩車交錯致原告腳被夾到受傷一節,有系爭車禍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參同上卷第42頁),並據原 告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在卷(參本案相關刑事 案件他卷第96頁),足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與其損 失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 之過失情節,認兩造肇因比例相照,原告亦同意由兩造平



均承擔(參本院鳳簡卷一第212頁),是認原告之與有過 失比例為50%。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當時有載人,且與後座旅客聊天云云, 惟均未能舉出證據以證其說;另雖請求由原告就此部分測 謊,然僅有其一面之詞,亦未能釋明證據調查之必要性, 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⒊是依上述,本件認原告確有上述與有過失情事,且其過失 比為50%,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262,646元(計算式 :525,291元×50%=262,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0,25 8元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鳳簡卷二第84頁), 已逾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於扣除後,原 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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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