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昱鈞
曾意芹
廖家余
傅冠霖
柏偉豪
徐能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56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昱鈞、曾意芹、廖家余、傅冠霖、柏偉豪、徐能富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昱鈞等人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1 1年9月2日21時0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聚集 ,過程中有爭執等行為,因而認被移送人上述行為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 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 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關係人即債務人洪晨祐及關係 人黃靖淳之警詢筆錄等為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承認有陸 續到達案發地點,惟否認其等在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行為。 經查:雖證人黃靖淳於警詢時證稱在案發時間,於其住家外 有7至8個人聚在我住家門口而與其丈夫洪晨祐發生口角糾紛 等語,但依證人洪晨祐於警詢中所證,則稱:111年9月2日2 0時許,被移送人徐能富人來我家找我談債務的事,那時徐 能富好像已經有喝酒,後來關於償還債務一事已有共識,徐 能富就離開,幾分鐘後有人敲我家的門一直要我出去,我從 門內望過去外面大約有6、7個人左右,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 麼,沒有出門,我老婆即證人黃靖淳擔心故報警,警方隨後 到場,故我沒有直接與他們發生衝突,在警察到場前,我沒 有與他們講話等語,是參酌證人洪晨祐之證述,其並未與被 移送人等人有何口角爭執,亦難認定被移送人在現場有何滋 擾而影響楊所秩序之行為。另再觀諸警方抵達現場後之密錄 器影像,可知在警方抵達現場時,現場雖有數名年輕人在場 ,惟係分散站立於巷道,並未有何喧嘩或衝突行為,亦未見 有阻擋到通道或住戶出入門口情形;另雖洪晨祐與徐能富後 來有些許言詞爭執,且徐能富似因聽到洪晨祐否認債務而突 然暴起欲衝向洪晨祐,然隨即遭警方壓制,而徐能富之女即 被移送人徐昱鈞雖欲趨前阻止警方,但因其他被移送人攔阻 亦未妨礙員警壓制,嗣後其他被移送人亦多站在不遠處觀望 ,而未有其他動作或喧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綜上可知,被移送人當日雖有至洪晨祐住家前聚集,然尚無 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有其他積極滋擾他人(如喧嘩、妨礙通行 、潑灑液體或物品)之行為,是其聚集之行為對場所秩序之 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又上開法規係在保 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被移送人是依移送 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所指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