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1年度,67號
FSEM,111,鳳秩,67,20221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黃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0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52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成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日2時3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前之騎樓(移送書誤載為 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應予更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位於騎樓之花盆、 機車,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 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 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1年9月1日2時38分許,在證人何美秀位 於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之 騎樓,徒手將花盆及機車推倒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亦與證人何美秀歐家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1至至13、17至21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5頁),自堪認定。至被移送人辯 稱:何美秀之姪子何宗庭因為廟會有聘請我以50,000元代價 出廟會陣頭給神明祝壽,但他只給我20,000元,尚積欠30,0 00元就避不見面;我要找何宗廷,但他避不見面,所以才會 有滋擾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縱依被移送人供



稱其與何宗庭間有上開債務糾紛,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以徒手 推倒花盆及機車等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用,足認被移送人主 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 端滋擾住戶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 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