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子昊
被移送人 蘇柏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28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彈簧刀各壹把均沒入。
楊子昊、蘇柏菖被移送藉端滋擾行號部分,均不罰。 理 由
壹、移送之楊子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一、楊子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21日18時5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彈簧刀各1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 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 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 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 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楊子昊於上開時、地攜帶藍波刀及彈簧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蘇柏菖一同前 往上開地點,目的係向關係人管修伶收取互助會會錢,警方 接獲報案後到場而於系爭車輛查獲並扣得藍波刀、彈簧刀各 一把乙情,業據楊子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蘇柏菖、管 修伶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藍波刀及彈簧刀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23至 47頁),自堪認定。而本件扣案藍波刀及彈簧刀之刀刃係鋼 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銳利,有上開扣押物照片可憑,如持 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至楊 子昊辯稱:攜帶藍波刀及彈簧刀係為供防身所用云云,惟本 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楊子昊將具殺傷力之 藍波刀及彈簧刀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系爭車輛車廂內,其 危險程度非輕,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 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縱依楊子昊所辯係防身所用, 惟楊子昊復未具體陳明有何需攜帶藍波刀及彈簧刀之危險情 境,是楊子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足認楊子昊確有無正當理 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藍波刀及彈簧刀之違序事實。四、核楊子昊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楊子昊之行 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藍波刀及彈簧刀各1把為楊子 昊所有,業據楊子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且係供違 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移送之楊子昊、蘇柏菖藉端滋擾公司行號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子昊、蘇柏菖(下合稱楊子昊等 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向管修伶收取互助會會錢追討債 務,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或公共場所安寧秩序,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 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三、移送意旨認定楊子昊等2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無非以楊子昊等2人於上開時、地,向管修伶收
取互助會會錢為據。查楊子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管修伶就 互助會已有兩期沒有繳會錢,是要去向管修伶收取互助會會 錢;蘇柏菖於警詢時供稱:一位綽號佩姊的朋友請我去找管 修伶要互助會的錢;管修伶於警詢時證稱:楊子昊等2人就 坐在我店裡大小聲,向我要錢,嚇走我全部的客人等語(本 院卷第12、24、44頁),依前開楊子昊等2人之警詢陳述, 可知楊子昊等2人前往前開地點之緣由係為向管修伶追討債 務,其等主觀上顯非基於滋擾行號之意,又觀諸卷附光碟所 示之錄影截圖,並無攝得楊子昊等2人有嚇走店內客人之畫 面,亦查無楊子昊等2人有意圖滋事或激烈之舉止一情,有 此光碟及錄影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至55頁),自 不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楊 子昊等2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