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徐文彥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詹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及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 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 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文書送達於訴願人住所 地,而不獲會晤訴願人時,得視其住所所在地大樓管理中心 之接收郵件人員為其受雇人,由該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訴 願文書,而生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 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
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項之聲請應以 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所謂「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 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 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非 上開事由,即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復按「回復原狀之聲 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回復原狀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聲請人補行之訴訟行為仍屬逾不變 期間,行政法院自應以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已逾不變期間為由 ,裁定駁回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並於其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 復原狀聲請之諭知(參照陳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 」第284頁)。
三、經查,原告離職員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向被告提出檢舉 時,即表明原告營業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八德一路332號4 樓,經被告以民國110年5月3日高市勞條字第11033612000號 函通知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到局說明時,即以該址送達原告 ,經同大樓1樓大碩補習班收受送達(處分卷第107至123頁 ),後經原告代表人於前揭函文約定期日委任第三人郭振源 到被告局處全權代理其說明勞動檢查事宜(處分卷第59頁) ;隨後被告續以110年5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1033918600號 函檢送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命原告陳述意見,該函亦寄送 上址,並由同大樓1樓大碩補習班吳羿亨(註明:大樓收發 處)收受送達(處分卷第37至40頁),原告復於110年6月10 日向被告遞交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15至36頁);而後被告 因仍認原告該當處罰要件,遂以110年7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 1034745100號函檢送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共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相關資料(下稱原處分),並將原處分寄送上址,亦 由同大樓1樓大碩補習班職員於同年月8日簽收(處分卷第9 至13頁);而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隨即於110年8月4日向高 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表明其收受或知悉原處分之 日期為110年7月8日(訴願卷第63至67頁)等事實,為兩造 所是認,並有上開被告函文、原處分(均含送達證書)及原 告訴願書等文件在卷可證,足證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之1樓
大碩補習班確為原告文書之送達代收處。次查,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高雄市政府作成110年12月29日高市 府法訴字第11030972900號駁回其訴願之訴願決定,並於111 年1月4日送達上址,續由同大樓1樓大碩補習班職員楊茜茹 簽收乙節,亦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頁)可稽,後經 被告訪談大碩補習班班主任施啟宏,據其陳稱因大碩補習班 設址高雄市○○區八德一路332號1樓,該棟大樓內有數家補習 班及公司行號,因各樓層營業時間不固定,故均由大碩補習 班代收代發郵件,基本上只要有收到信件皆會轉交等語,有 第三人施啟宏111年8月17日談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5至1 96頁),是綜前觀之,原告大樓內之補習班及公司行號已委 任1樓大碩補習班可代大樓內補習班或公司行號收受信件, 則大碩補習班應可視為該大樓補習班或公司行號之接收郵件 人員,故大碩補習班代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應認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1月5日起 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算至11 1年3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2個月。原告遲至111年3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2個月 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其與大碩補 習班為不相同各自獨立之團體,並非有同居或受雇之關係, 楊茜茹亦非原告大樓管理員,因其與大樓管理員之疏失,導 致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原告誤認訴願決 定書送達日為111年1月10日,遲至111年3月9日方提起行政 訴訟,遲誤起訴不變期間,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 ,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蓋有原告收文章之訴願決定 書為憑。惟依前述,大碩補習班代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觀諸原告所陳之內容,其遲誤提起訴 訟之期間係因大碩補習班人員遲延轉交訴願決定書所致,非 屬天災,且依客觀之標準,亦非屬通常人不能預見或不可避 免之事由,或與訴訟行為逾期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聲請回 復原狀,即乏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 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不變期 間,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逾期,其訴顯非合法,併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 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