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75號
KSBA,111,訴,7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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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民國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貴林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鍾國樑
洪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041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七塊段360及361-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位屬被告辦理「縣道187乙線(東港南州)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內,前經內政部以民國10 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14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 以109年11月16日屏府地權字第10953543301號公告徵收(公 告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0元 不服,於109年12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異議,經被 告以110年1月7日屏府地價字第10960595300號函復原告查處 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原告於110年2月2日(被告收文 日期)再提出復議,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 定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 0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告並據以110 年7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026572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後,被告依相同市價查估、相同徵收作業辦法,於各類條件相同之下,竟作出不同的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所為行政行為,顯有差別待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既有如土地價格比較分析所示之瑕疵,確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2、被告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所提七塊段367地號、關帝段81-2 地號、關帝段28地號等土地,與原告所有361地號土地比較 ,根本是錯誤的,比較之土地屬「長條狀」地形,如何與系 爭土地地形(正方形)作比較,且七塊段367地號土地臨路 寬8米、深65米,關帝段81-2地號土地臨路寬10米、深205米



,系爭361地號土地臨路寬60米、深18米,這兩塊土地地形 與原告土地差異很大,市價亦差異甚大,不會因為是方形而 價格一致,顯見被告於查估時有偏頗。又估價師於地評會11 0年第3次會議陳述:「使用到之後面積變得非常窄,無法繼 續使用」,實際上徵收後整個面寬沒有改變,係深度變淺影 響未來土地價值下降,顯然被告於地評會作出錯誤之報告, 致誤導地評會委員,作出錯誤之判斷,有失公允。 3、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 定,基準日半年,如無適當買賣實例時,放寬為1年,被告 採用不適當之買賣實例(如關帝段81-2地號土地)作為查估 依據,原告提出南州鄉萬華段1229地號土地成交買賣案及東 港鎮三隆段946-2地號土地徵收價購每坪4萬1千元,但為被 告所拒絕,原告因強制徵收方式遭剝奪財産權,造成權益損 失。被告主張七塊段367地號土地因配合道路徵收預為分割 ,而維持價格,實際上該土地早於42年,67年分割完成,至 今地形面寬並無改變,況該土地條件與系爭361地號土地差 別很大,亦經地評會委員質疑,被告亦未作實質說明。 4、地評會委員也表明原告土地之地形與其他土地相較,徵收價 格應較高,惟被告仍拒絕調整徵收價格,原告認被告之行政 行為,有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被告於原查估、地評 會一再表示,本件不調整徵收價格(即以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查估表為主),為何事後就其他地號土地另行調高徵收價格 ,就原告土地之徵收價格維持原案,可見被告對原告種種估 價落差及不對等待遇。
5、原告土地原深度為23米,單側徵收後,深度剩18米,使土地 深度不足,嚴重影響市場交易價值。又三隆段946-2地號土 地是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農地申請而來,指定 用途是寺廟用地,依市場經驗,寺廟用地價格不必然高於農 牧用地。三隆段946-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4,000元/㎡,徵 收價格為每坪4萬1千元,為公告現值的3.65倍,原告土地公 告現值為23,000元/㎡,徵收價格為每坪17,520元,為公告現 值的2.3倍。另被告109年4月22日函文中所載「縣道187乙線 (東港南州)道路拓寬工程」土地協議價格形成說明資料 記載,估價程序要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及依各 宗地個別條件差異予以調整其市價,並有正常交易單價6,48 6元/㎡、6,091元/㎡等一般農牧用地作為買賣實例。原告與李 木坤、蔡萬得、張惠淑張景誠張景陸等人同為復議人, 協議價購全為5,400元/㎡,徵收價額全降為5,300元/㎡,然其 他人最後徵收價額為5,700/㎡,唯獨原告損失最大,價格最



低,可見被告所言前後矛盾。綜上,系爭土地徵收價格為25 ,000元/坪,應屬合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異議之申請 ,作成准予再補償原告551,29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查價單位將其與周邊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劃為P004-00地價區段,估價基準日為109年3月1日,比較案例蒐集期間為108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查價單位提請地評會復議時重新選取東港關帝段81-2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易日期108年10月28日)、東港關帝段28、29、30、31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易日期109年1月17日)等2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92元及4,423元,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7條等規定無違。又查價單位於P004-00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宗地,即系爭土地作為比準地,並以上開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經由比較標的價格進行交易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5,300元,亦合於前揭市價查估辦法第18、19條等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維持原每平方公尺5,300元,經提地評會110年第3次會議評定照案通過,被告乃據以辦理補償,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市價查估辦法相關規定無違。 2、原告所列徵收土地價格比較分析表中,南州鄉七塊段577-1 、578-1、582-1、593-1、354-1、353、383-1地號等7筆土 地係由被告採協議價購取得,非徵收土地;因協議價購市價 係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辦理查估作業 ,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則係依市價查估辦法及作業手 冊辦理,兩者適用之估價法規不同,故有所差異。另南州鄉 七塊段380-1、371-1、374-2地號等3筆土地,雖同屬本件徵 收土地,惟其宗地個別條件中之臨街情形、接近市場之程度 與系爭土地不同,其徵收補償市價自有差異。
3、有關土地徵收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形狀之填寫,參據內政部編 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可分為「方形」及 「不規則形」,其中以「方形」填列者包括正方形、長方形 、近似方形、近似長方形等。準此,七塊段367-1地號、關 帝段81-2地號土地地形均為近似長方形,故以方形填列;至 關帝段28地號等4筆土地,因非屬方形則以不規則形填列, 應無違誤。本件估價師於地評會110年第3次會議中提及原告 土地現況為:「……工務處這邊使用到他的面積是前面這一段 而已,他後面其實還剩餘有一部分的土地,因為照他的土地 來看的話,他1,200至1,300多平方公尺工務處這邊使用到他 的面積是242.86平方公尺左右,所以說並不是如異議人所述 被使用之後,他沒辦法繼續再耕作……。」與事實相符,並無 錯誤報告誤導地評會委員之情形。
4、原告所提交易案例,其中南州鄉萬華段1229地號農牧土地(1 08年6月間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5,450元),其地上存有未 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建物基地面積粗估約占土地面積7 5%),經查價單位判斷係屬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第12款情 形,非屬一般正常農地交易,爰不予採用。又東港鎮三隆段 946-2地號土地同為本件工程範圍土地,並由被告以協議價 購方式取得,且其協議價購前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作為寺廟使用),協議價購後始經被告變更編定為交通用 地,故其土地性質與原告土地(農牧用地)性質不同,徵收價



格自有差異,無法互為比較。
5、查價單位推估比準地價格時,考量比準地個別條件之面積、 寬度、深度、形狀條件因預為分割致條件變差,而比較法所 選取的買賣實例均為整筆交易,為避免預為分割後之個別條 件可能對比準地造成價格減損之影響,故於比較法調查估價 表推估比準地價格時,針對個別條件之面積、寬度、深度、 形狀等不予調整,以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於全 案備註欄加註不予調整之理由,故七塊段367-1地號土地徵 收價格與原告土地徵收價格一樣係因兩筆土地其餘個別條件 相同,與被徵收土地面寬無涉,更與七塊段367地號土地42 年、67年分割結果無關。
6、原告所提工程用地範圍部分土地協議價購價格為5,700元, 比徵收價格高乙節,係因協議價購與徵收之適用法條、估價 方法、價格日期、買賣實例等均不相同,其價格自會不同。 本件經估價師於110年第3次地評會向委員說明後,地評會決 議維持原來評定的結果,故無原告所提調整徵收價格之情形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屏東縣○○○○○○市價即每平方公尺5,300元作為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之標準,是否適法?  
(二)被告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有無違法?(三)系爭土地有無因部分徵收致分割成較小土地,而影響其徵收 補償價格?  
(四)需用土地機關與原告協議價購的「市價」,與被告公告徵收 後之徵收補償「市價」應否為同一之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109年11月16日屏府地權字第10953543301號公告(原處分 卷第9至12頁)、110年1月7日屏府地價字第10960595300號 函(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原告109年12月16日異議書( 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110年2月2日復議書(原處分卷第2 1至24頁)、屏東縣地評會109年第3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1 39至140頁)、110年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1至43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卷第51至58頁)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二)被告以屏東縣○○○○○○市價即每平方公尺5,300元作為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之標準,核屬有據。茲說明如下: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 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 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⑶市價查估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 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 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 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③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 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 辦法辦理。」
 ④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 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 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⑤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⑥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 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 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 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 、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 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 之交易。 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 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⑦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區域因素,包 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 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 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 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
⑧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 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 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 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 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 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 區段。」
⑨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 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 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 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 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 格土地面積。」
⑩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 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 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 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 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 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
⑪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 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⑫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 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 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 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 準地地價估計表。」
⑬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 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 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 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⑭第21條第1項第3款:「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 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 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 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2、得心證的理由:
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程序如下: ⑴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查估單位 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 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 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屬P004-00地價區段(本區 段以屏東縣○○鄉○道187乙線兩側、南州國中以西、平和路以 東之一般農業區為區段範圍),此有地價區段圖(訴願卷第 153頁)及地價區段勘查表(訴願卷第164頁)為證,核與市 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地價區段劃分之方法,並無不 合。
⑵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系爭土地劃屬P004-00地價區段,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因系爭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臨10M寬187 乙縣道、接近全聯南州店1,600M、南州火車站1,900M、公墓 1,30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 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查估單位乃選取系爭土地為該地價 區段之比準地進行市價查估。又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9年3月 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8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因P004-



00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買賣實例,查估單位 遂於其他地區選取與比準地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 第P006-00(以屏東縣○○鎮○○路○段(187線)以東、環美路 (187乙線)以南之一般農業區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內之 屏東縣○○鎮○○段81-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8年10月28日 ),及位於第P001-00(以屏東縣東港鎮187乙線兩側、中正 路三段(187線)以東之一般農業區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 內屏東縣○○鎮○○段28、29、30、31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 9年1月17日)等2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其等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計算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6,392元、4,423元,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訴願卷第155至160頁)及地價區段勘查表(訴願卷第165至1 66頁)可證。而關帝段81-2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1 與比準地比較結果,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1.3%,調整至 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309元,區域因素調整百分 率-5%,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分別為道路種類-1%、接 近車站或交流道之程度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較 高,試算價格為6,053元,比較標的權重為55%;關帝段28、 29、30、31地號土地即比較標的2與比準地比較結果,交易 日期調整百分率為-1.5%,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4,357元,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5%,個別因素調整百分 率1%(分別為臨街情形-2%、接近市場之程度1%、接近車站 或交流道之程度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試 算價格為4,181元,比較標的權重為45%,據以推估比準地比 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211元,被告復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比準地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估定比 準地地價為5,300元,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1 55至156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 (訴願卷第161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162頁) 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訴願卷第163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核屬有據,亦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 19條及第21條規定相符。
⑶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 系爭土地即為比準地,故以比準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5,300 元作為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該查估市價並提經屏東縣地評 會109年6月22日109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嗣經異議、查處 及復議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5,30 0元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訴願卷第71頁)、 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訴願卷第72頁)、屏東縣地評會 109年6月22日109年第3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139至141頁)



、110年6月21日110年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 )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等附卷足以證明,堪 以認定。是系爭土地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5,300元,確係經 屏東縣地評會評定,適用於徵收當期市價,要無疑義,且與 前揭法令規定,亦無不合。
(三)系爭土地為比準地,經被告查估市價並提經屏東縣地評會評 定通過,該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5,300元,係經由 該地評會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 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
1、應適用的法令︰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 項。」
⑵第3條:「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 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區段 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 、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 ,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 ;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 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 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 三、地政專家學者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 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六、地政主管人員1 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 管人員1人。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 2、得心證的理由:
被徵收土地之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並由地評會評定之,而依地評會組織規 程第4條規定之地評會成員,係自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 、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 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 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各領域所遴聘之專業 人員,是有關徵收補償市價之判斷,乃地評會本於法律明確 授權而依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 取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如: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 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之 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始予以介入,否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地評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 斷餘地。準此,被告辦理查估系爭土地(為比準地,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之市價,並未違反市價查估辦法規定之市價 查估辦理程序,而該土地單位市價經地評會評定及復議維持 原評定之單位市價即每平方公尺5,300元,已如前述。經核 其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地評會就系爭土地 之宗地市價評議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被告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及比較標的之選取,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市價查估辦法:
 ⑴第6條第1項(調查實例):內容同前。
 ⑵第7條(價格修正):內容同前。
 ⑶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 :內容同前。
 ⑷第17條(估價基準日):內容同前。
2、得心證的理由:
⑴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9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8年9月2 日至109年3月1日,因P004-00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 無適當買賣實例,查估單位遂於其他地區選取與比準地同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第P006-00(以屏東縣○○鎮○○路○ 段(187線)以東、環美路(187乙線)以南之一般農業區為 區段範圍)地價區段內之屏東縣○○鎮○○段81-2地號土地(交 易日期:108年10月28日),及位於第P001-00(以屏東縣東 港鎮187乙線兩側、中正路三段(187線)以東之一般農業區 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內屏東縣○○鎮○○段28、29、30、31地 號土地(交易日期:109年1月17日)等2件買賣實例作為比 較標的,其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92元、4,423元, 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155至160頁)及地價區段 勘查表(訴願卷第165至166頁)可以證明,於法並無不合, 已如前述。
⑵原告主張關帝段81-2地號、關帝段28地號等土地,與原告土



地差異很大,市價亦差異甚大,被告選取上開土地作為比較 標的,根本是錯誤的等語。惟按被告就蒐集之眾多市場買賣 實例中,選取何者作為推估計算比準地地價之比較標的始為 適當,乃攸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核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判斷之事項,參考上述說明,行政法院固得對於是否遵守法 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 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是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 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 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而遽指其 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9號、106年度判字 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被告選取為比較標的之2 件買賣實例,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區域條件分別面臨 中正路三段、187乙線,個別條件分別為單面臨街、雙面臨 街,均為地勢平坦,接近市場或車站之程度在2,400公尺至3 ,950公尺間,因區域條件與個別條件與比準地相近,故參採 為比較標的,至於其餘買賣實例雖符合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案例蒐集期間,或因價格水準明顯偏低,或因 持分交易且交易跨使用編定,無法量化調整,因而不予採用 ,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155至160頁)附卷足 以證明。則被告本次所為地價之決定,業已充分考量比較標 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進行調整,並經屏東縣地評會評定 通過,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告據以指摘被告選取比較標的有誤云云,並無足取。 ⑶原告復提出南州鄉萬華段1229地號、東港鎮三隆段946-2地號 等土地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惟查,本件徵收補償係以10 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8年9月2日至10 9年3月1日,而南州鄉萬華段1229地號土地之交易日期為108 年6月,東港鎮三隆段946-2地號土地則同為系爭工程範圍土 地,係由被告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交易日期為110年4月15 日,均不在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本院卷第233、235頁)附卷為憑,自不得選取作為估計 實例,是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取。
(五)系爭土地雖因部分徵收結果,致分割後面積變小,土地緃深 變淺,然因被告已考量此可能影響徵收補償價格之因素,因 此在與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為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時, 就面積、寬度、深度及形狀不予修正,其結果對原告較為有 利,尚無不合。
1、應適用的法令︰




  市價查估辦法:
⑴第7條(價格修正):內容同前。
 ⑵第9條(市○○○○○○○○○區域因素):內容同前。 ⑶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 :內容同前。
2、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寬60米,因部分土地被徵收後,致分割後 面積變小,土地緃深變淺,土地價值因此變差,對其不利; 另其鄰地七塊段367地號土地寬8米,形狀為L型,與其土地 條件不相當,徵收價格卻相同,顯見被告於查估時有偏頗, 對原告有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為比準地,而比準地之價格係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調整 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後進行推估,本件查價單位 在推估比準地價格時,考量系爭土地因部分徵收結果,致分 割後面積變小,土地緃深變淺,可能會影響其徵收補償價格 ,因此在與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為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 時,就面積、寬度、深度及形狀不予修正,其結果對原告較 為有利。本院於審理時為查明實情,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乃 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條件,調整個別條件之面積、 寬度、深度、形狀條件後,推估比準地之比較價格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4,920元、4,870元,相較不調整個別條件之面積、 寬度、深度、形狀條件(即原查估市價結果),所推估之比 較價格每平方公尺5,211元更為不利,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及影響農業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本院卷第20 9至214頁)附卷可以證明。是以,被告推估比準地價格時, 考量比準地個別條件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條件因預為 分割致條件變差,而比較法所選取的買賣實例均為整筆交易 ,為避免預為分割後之個別條件可能對比準地造成價格減損 之影響,故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推估比準地價格時,針對個 別條件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等不予修正,並於全案備 註欄加註不予修正之理由,已對原告較為有利。至七塊段36 7-1地號土地徵收價格與原告土地徵收價格一樣係因兩筆土 地其餘個別條件相同,與被徵收土地面寬無涉,原告主張被 告於查估時有偏頗,對其有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云云 ,顯屬誤會,不足採取。
(六)需用土地機關與原告協議價購的「市價」,與被告公告徵收 後之徵收補償「市價」,因適用之法規及程序不同,尚難因  徵收補償「市價」低於協議價購的「市價」,即認定屏東縣 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違法不當。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徵收條例:
 ①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 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 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 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 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 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 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②第30條(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內容同前。 ⑵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徵收當期之市價):內 容同前。
2、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價格比徵收價格高,可見屏東縣 ○○○○○○○○○○○○○市價違法不當乙節。按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應依市價與土地所 有權人協議進行價購,依該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市價,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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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