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林川田
劉恩秀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伍勝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鐵道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 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查交通部鐵道局(改制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 「臺鐵捷運化一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 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分3次徵用原告所有高雄市三民區 長明段74(地號內)、74-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因位於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交 通部鐵道局以已分配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在案,乃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認為系爭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 (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視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原有 土地(屬國有土地),已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 用之私有土地,遂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用及撤銷徵用。案經 內政部109年5月20日分別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2號及第10 90262731號函核准廢止該部104年12月21日函原核准自107年 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之徵用處分,及撤銷該部107年6 月19日函原核准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之徵用處 分。而被告亦旋分別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 50501號公告廢止徵用,另以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 0932001901號公告撤銷徵用,並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 字第10932050502號及同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 902號函通知原告將徵用價額繳回交通部鐵道局,惟原告迄 今未將徵用價額繳回。嗣交通部鐵道局110年9月6日函請被 告協助辦理後續追繳原徵用補償費事宜。被告乃再以110年1 1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034393700號及同年11月24日高市
府地徵字第11034435600號函通知原告將原徵用價額繳回交 通部鐵道局。本院認為交通部鐵道局為需用土地人,且係徵 用土地計畫書擬定及實施機關;此外,上開廢止徵用及撤銷 徵用亦為其報送內政部核准辦理,實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 必要。爰依職權命為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