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周國健
代 理 人 謝銘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蕭擎勝
溫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蕭擎勝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相對人即債務人溫嘉豪部分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 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 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足見以行政訴訟裁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前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相對人已查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民國99年4月8日高行仁紀丁97 執52字第0990002110號債權憑證。嗣聲請人前於107年4月9 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蕭擎勝強制執行,於107年6月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行執制字第26號 執行無結果在案,有上開債權憑證之註記(本院卷第27-28 頁)為證。聲請人另於107年6月14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 人溫嘉豪強制執行,於107年6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07年度行執字第8號執行無結果在案,有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6月27日嘉院聰107司行執助順字第8號函(本院卷 第31頁)可證。
三、茲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陳明債務人即相對人目前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 發債權憑證。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 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法院。又因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自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住、居所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蕭擎勝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相對 人溫嘉豪設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第51、57頁)附本院卷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蕭擎勝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相 對人溫嘉豪部分則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