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超翔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添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91407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 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若解散公司未辦竣全部 清算事務,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屬存續,迄待清算完 結後,法人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經濟部雖以民國98年12月 31日經授中字第0983526132號函核准原告解散登記在案,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1第43頁)在卷可稽,惟 原告現仍有公法上之義務尚待處理,則原告之法人人格於了 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尚屬存續,故本件原告仍具有當事人 能力。
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 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賴榮添為原告解散前之董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2第101頁)可佐,依上開規定,即為清算人,自 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109年2月19、20日派員至臺南市後壁區嘉安段(下稱 嘉安段)568、569、570、571、572、575、575-1、576、579 、580、583、584、587、588、591、592等16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回填爐碴石粒料(下稱爐碴) 之情形。經調閱歷史航照圖發現於97年至98年間系爭土地皆 有使用情形,致地形地貌已改變。又訴外人崴光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光公司,其代表人賴榮添即為原告代表 人)於98年間曾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 場,被告遂採集其爐碴樣品經分析比對與本次查獲之爐碴屬 同類型。被告乃認原告為97年至98年期間之土地使用人,應 負清理之責,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3 日環土字第109008894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原 處分送達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 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告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雖曾於嘉安段583、584地號土地上放置(非回填)爐 碴,然於98年8月莫拉克風災後,原告已將上開爐碴移除。 依臺南市政府100年3月18日府環水字第1000195157號函(下 稱100年3月18日函)略以,上開爐碴雖因莫拉克風災雨水沖 刷至廠區外,惟被告已對原告鄰近300公尺範圍內之土壤( 包括嘉安段580、587、615、637、624、641地號土地)及食 用作物是否遭受爐碴污染,進行查證並確認可能之污染影響 範圍。僅有嘉安段587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土壤檢測結果重 金屬之鉻濃度為428㎎/㎏,其餘5筆土地未列入上開檢測範圍 內,有關污染改善已命原告進行改善,並於99年3月5日辦理 該筆土地土壤污染驗證查核結果,土壤中重金屬濃度已低於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情,足證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中之580、5 87地號土地上之爐碴清理完畢。
2、原告代表人於100年10月29日書立約定書將嘉安段576、579 、580、583、584地號土地(下稱576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林○○,依被告提出之歷史航照圖,系爭土地於 97-98年間均為平地並無坑洞或高低落差,然據嘉安段568、 569地號土地前管理人林○○告知,上開2筆土地於101年5月間 移轉所有權予林○○(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後,林○○即在土地 上施工挖設大坑洞,相鄰土地間落差近30公分至半人高,原 告代表人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下稱保七總隊)偵查佐張○○於109年12月4日前往現場查 看,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與原告代表人、林○○交付土地前已
大不相同。原告代表人既已將系爭土地中576地號等5筆土地 移轉所有權與林○○已逾10年,縱然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含量 超標,亦不能證明係原告於系爭土地掩埋爐碴之事實。 3、原處分以本次查獲回填之爐碴檢驗報告與98年至原告採集爐 碴樣品檢測分析比對審認屬同類型,而認定是原告所掩埋云 云,然林○○於96年至105年間均有從事爐碴買賣,除嘉安段5 83、584地號土地係原告場址外,其餘土地均為林○○管理使 用,僅以檢測分析認屬同類型之爐碴即認係原告所掩埋回填 者,顯有違誤。實則原告於97年至98年使用之場址僅有嘉安 段583、584地號土地,使用方法僅在土地上儲存爐碴,並無 回填之行為。被告所引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案土地 上堆置爐碴,而非掩埋、回填。
4、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金象山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象山爐石資源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象山公司)訂定 委託運輸爐碴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是以原告雖 曾於嘉安段583、584地號土地上堆置爐碴,然該爐碴已經象 山公司依法就電弧爐碴經破碎、篩選、篩分類處理後,依經 濟部95年3月24日經(95)工字第09504601570號函公告,所 頒佈再利用種類編號14、其管理方式執行及經濟部工業局96 年3月9日工字第09600125050號函(下稱96年3月9日函),象 山公司並領有工廠登記證,是原告於98年間於嘉安段583、5 84地號土地上放置之爐碴,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即該爐碴得視為產品,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 管制。
5、被告以109年4月10日檢測報告初步判定現場回填之爐碴應屬 經再利用製成後之產物,被告再以本次查獲檢驗報告與98年 間至原告處採集爐碴樣品檢測分析比對結果,應屬同類之爐 碴云云,然原告所購入之爐碴,經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麗華公司)採樣送驗,其產品重金屬含量均符合管 制標準,而系爭土地在查獲原告放置前並未經檢驗是否符合 管制標準,僅以109年4月間檢驗之結果,即推得係原告所掩 埋、回填云云,顯有違誤。
6、依鈞院調取之刑事卷證,可證原告於檢察官起訴之行為時97 年10月至98年7月間,無論原告或主管機關或偵查、審理機 關均不認為爐碴為廢棄物:
(1)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告稱:「依據95 年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 理辦法)爐石可再利用於農地使用,惟經100年修訂為不得使 用於農業用地」(刑事卷編號2卷第104頁)。改制前臺南縣 政府(下稱南縣府)99年2月10日環稽字第0990036941號函復
監察院調查處略以:「3.查經濟部工業局96年3月9日工永字 第09600124050號函釋:『再利用機構收受爐碴,經破碎、磁 選及篩分等製程所產出之爐碴粒料得視為其產品。亦即【爐 碴】,依法登記為該公司之產品、副產品者,該產品或副產 品得於市場買賣;是以,爐碴成為產品或副產品者,自非屬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本縣環保局除文件查核外並至 該場址內估計,現場堆置量未達3,000立方公尺,故稽查當 時現場並未發現超翔公司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情事,本局以 行政指導方式,責請業者切勿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並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刑事卷編號2卷第120頁)。南縣府於99年 2月3日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被告稱:「本次現勘 係超翔公司向象山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因產品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範。」(刑事卷編號4卷第186頁)。 (2)被告105年12月30日環稽字第1050133300號函覆臺南地檢署 :「有關超翔科技有限公司於本舍後壁區嘉安段593、605、 607、608、611、611-1及612等地號土地,事涉違反區域計 晝法之相關規定,非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範疇。」(刑事卷 編號4卷第163頁)。98年8月18日臺南縣環保報案中心陳情 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載:「勘查時,現場地表上未發現有堆 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 令行為。」(刑事卷編號12卷第4頁)。
(3)經濟部99年8月6日修正再利用管理辦法才明訂不得使用於農 業用地(刑事卷編號48卷第395、396頁)。原告營業項目為 砂石批發、未分類砂、石採取及其他礦業,但因砂石取得不 易,經訴外人賴○○告知爐石、爐粉可以再利用裡面爐石、爐 粉有不銹鋼,可以取出販售,並介紹證人許介源(即象山公 司實際負責人)與原告認識(刑事卷編號48卷第72、80頁) 。原告代表人於刑事調查時供稱:「從事爐石、土方攪拌, 以土石粒料從事買賣都是向象山公司購買爐石、爐碴再利用 後之產品,土方來源我忘記了。爐石約7成、土方約3成等比 例攪拌,象山公司的老闆許介源告知我是產品,不是廢棄物 ,當時我也不知道爐石、爐碴會污染,也不知道爐石、爐漬 是廢棄物」(刑事卷編號48卷第15-20頁)。 (4)刑案證人許介源證稱:「問:爐石及爐石粉的用途?答:都 是屬於建材的一部分,運用層面很廣可以當成級配或水泥製 品。」(刑事卷編號1卷第88頁)「象山公司收受華新麗華 公司鹽水廠所生產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粒料,經過破碎、篩 選分等、磁選回收貴重金屬等再利用處理過程,剩下的還原 碴及氧化碴經經濟部工業局函示得視為產品,可在市場上自 由買賣。還原碴是粉狀爐石粉,一般用來作為土壤的替代品
,氧化碴則是粒狀,可作為級配之替代品或混混凝土粒料。 」(刑事卷編號1卷第155-156頁)。象山公司並函覆臺南地 檢署稱:「超翔科技有限公司97至98年曾向我公司購買華新 麗華爐碴(R-1203代碼含氧化碴還原碴)申報後經我公司合 格(經臺南縣環保局檢核通過)之再利用機構處理後為產品 ,其超翔公司所購買本產品該公司應自行負責並依當時法令 所辦理。」(刑事卷編號1卷第131頁)。
(5)原告係以每立方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象山公司購買 爐石(刑事卷編號12卷第5-6頁),倘原告主觀上知悉爐石 為廢棄物豈有可能向象山公司買入,而非向象山公司收取每 公噸5,000元之處理費?原告行為時之97年10月至98年7月間 ,信賴經濟部工業局之函示爐石為產品可自由買賣,被告亦 稱爐石為產品非廢棄物,始向象山公司買入爐石(爐碴), 原告對於爐碴非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產生高度信 賴,而106年1月18日修訂廢棄物之定義及要件,主管機關再 以該法追究原告行為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追究刑責,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7、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掩埋爐碴之證據如下: (1)刑案證人陳○○證稱:「(問:你看他們有無挖洞?答:白天 我沒看到,晚上我不知道。問:晚上有無在作業?答:應該 沒有。」(刑事卷編號2卷第469頁)證人洪○○亦證稱:「問 :超翔公司有無將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584-0000等地號農地之爐石、爐粉就地掩埋於上述 農地或其他農地?答:我的工作時間都是早上7點至下午5點 工作,這段期間沒有,晚上我沒有在現場,我都不清楚。」 (刑事卷編號48卷第277頁)「問:爐石有沒有埋在土裡? 答:我不知道,我下班就回家了。」(刑事卷編號50卷第31 頁),足證原告並無在夜間作業,亦無在土裡掩埋爐碴之事 實。
(2)林○○對超翔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明載:「查被 告超翔科技有限公司未經核准,竟擅自於其負責人賴榮添之 妻賴○○所有原臺南縣○○鄉○○段583、584地號之農地上設置廢 爐碴之加工及儲存廠,而該加工及儲存廠所儲存之廢爐碴, 因受莫拉克颱風之影響夾雜雨水,浸流至廠區外,以致周邊 相鄰之農地均受到重金屬之污染。(略),然原告於99年10 月間,經由十山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之同鄉嘉 安段570、571、572、575、575-1等地號5筆土地,委託上準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發現上開土 地亦受到被告超翔公司流失之爐碴污染共檢測18處」(刑事 卷編號3卷第275-276頁),林○○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
地是否遭原告掩埋爐碴豈會不知?其起訴主張可證原告並無 於系爭土地下掩埋爐碴石之事實。
(3)原告已將超翔公司所使用之580、583、584地號土地上堆置 之爐碴石清除(詳見刑事卷編號4卷第457頁)。(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之部分: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 75號判決意旨:「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 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 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 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 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5月6日環署廢字 第1090029249號函略以:「是修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 之廢棄物清理法)前事業所產生之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自 可援用修法後規定予以檢視。易言之,事業所產生之物品, 是否為廢棄物,應依不同時間之事實狀態觀察,與其類別是 否登記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產品無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增訂第2條之1僅係將廢棄物定義明文化,並未變動 廢棄物之定義與性質,故此定義性之規範並無新、舊法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問題。系爭土地回填之爐碴,因性質與土 壤不同,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顯不得替代土壤使用 ,且未向用地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並經核准,錯置、錯用 於農地,並有害農地作物生長之虞,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規定,被告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原告應負清理之責, 後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
(2)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部分:比較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之新舊法規定,該次修法僅修正後段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之管轄法院,對於限期改善之主體、要件及法律效 果等均未修正,本件原告並無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行為, 故被告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
2、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臺南市政府於100年3 月8日同意備查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其中土壤污 染管理科之公務項目二、非法棄置廢棄物管理、公務內容三
、違反法令通知陳述意見、處分及限期改善。表示被告有權 核定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限期改善。故被告亦有 獲得主管機關之授權。
3、根據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法律見解,不論廢棄物清理 法修正前後,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且轉爐 石、爐碴等都不可以錯置、錯用回填至農地,而為違法利用 。因此,原告雖提出象山公司工廠登記證、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工業局96年3月9日函等資 料,但原告將爐碴回填在本件農地下方之行為既不符合再利 用之規定,上開經濟部工業局96年3月9日函同樣未區分是否 經棄置等情,顯有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該函文 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
4、再利用管理辦法於96年4月26日以經濟部經工字第096046016 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當時第3條第2項:「事業廢棄物 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 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嗣於100年9月16日修正第3條第2項:「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 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有關「電弧爐煉鋼爐碴 (石)再利用管理方式」,經濟部歷次公告如下:(1)95年3 月24日經工字第0950460157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電弧 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 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 道路工程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2)96年4月9日經工字第0 9604601740號公告未修正「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 )」。(3)97年4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號公告附件「 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 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 、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 。」(4)99年8月6日經工字第09904604970號公告附件「編 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 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機場、道路、人行道、 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但鋪面工程 之路基為土壤者,需先以其他工程材料隔離)、瀝青混凝土 粒料原料或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等,不得有直接接觸土 壤致生與其混合改變土壤性質之再利用用途。但不銹鋼製程 產生之還原碴(石)僅限於水泥原料及水泥製品原料。……四 、運作管理:……(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屬鋪面工程之基層或 底層級配粒料者,其使用地點應符合下列規定:1、與飲用 水源及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水權之水井距離需在20公尺以上。
2、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及屬公告之水庫集水區與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因此,再利用管理辦法在97年4月29日修 正公告後,爐碴再利用用途限制使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 地材料,非如原告主張100年修訂才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 5、98年8月18、19日被告現場稽查時原告代表人賴榮添自承: 「另於購地當初因該空地位屬八掌溪畔之低漥地區,故於整 地之初曾回填自『象山爐石資源化企業有限公司鹽水廠』處購 得之再利用資源爐石,作整地之再利用用途使用。」原告與 象山公司係於96年11月15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復依97年5 月9日航照圖可看出於嘉安段583、584地號有土地使用情形 ,至98年5月6日航照圖可看出系爭16筆土地皆有使用情形。 而之後之航照圖即無新的使用狀態,故可認定該等使用情形 為98年間原告所掩埋回填。
6、被告委託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辦 理「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16筆土地號調查及監造計 畫」,該公司嗣後並提出調查成果報告書,內容重點如下: (1)場址廢棄物掩埋深度變化大,推測為開挖後填埋,非自原農 地地表填築整地:表示原告係有明知故意的違法行為,不是 因為八八風災而流出爐碴。
(2)廢棄物掩埋範圍大致與98年5月6日航照圖無植被區域相似, 推估廢棄物量體為60,872立方公尺、124,788噸:可見此等 行為是在98年間就已經存在。
(3)由廢棄物化學成分組成研判現場廢棄物屬不銹鋼爐碴,未發 現其他事業廢棄物,由相關事證推論本場址爐碴來源事業為 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再利用機構為象山公司鹽水廠,爐碴 填買前應有經破碎、篩分處理過程。由場址歷史文件資料、 歷年航照圖與本計畫調查成果推測原告於97年1~5月之間於 本場址開始堆置爐碴,於97年10月至98年5月之間開挖、填 埋爐碴,98年5~7月完成覆土掩埋,違反電弧爐煉鋼爐碴再 利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原告 應負本場址後續爐碴清理責任。
7、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以環土字第1090073457號函檢送109年4 月10日檢測報告及本案調查報告予地檢署,初步判定現場回 填之爐碴應屬經再利用製程後之產物,被告再以本次查獲檢 驗報告與98年間至原告採集爐碴樣品檢測分析比對結果,應 屬同類型之爐碴石粒料。上開比對是在做爐碴之比對,而非 做爐碴石含量之檢驗,而如前所述,轉爐石、爐碴等不可以 錯置、錯用回填至農地,而為違法利用。因此,本件爭執點 在於原告回填掩埋爐碴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 非該爐碴重金屬含量之多寡,亦非爐碴之重金屬有無污染土
壤之問題,故原告提出華新麗華公司檢驗報告顯然與本案無 關。且原告所提出華新麗華公司檢驗報告,形式上是華新麗 華公司鹽水廠委託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採 樣地址為臺南縣○○鎮○○里溪洲寮12鄰3-10號A棟,與本件涉 及土地位於嘉安段,如何能夠證明是原告所購入之爐碴,經 華新麗華公司採樣送驗?
8、原告主張其非清理義務人之理由顯屬無據: (1)臺南市政府100年3月18日函係在說明原告爐碴堆置場及食用 作物在98年11月間是否遭受爐碴污染進行查證作業,當時只 有針對嘉安段587地號進行土壤檢測結果鉻濃度超標,其餘 嘉安段5筆地號未列上開檢測範圍。南縣府98年11月17日至1 9日以原告為中心進行周圍300公尺之土壤採樣工作,上述嘉 安段580、587、615、637、624、641地號都有檢測,其中嘉 安段615、崩埤段1-11、1-8地號(非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及嘉 安段587地號(系爭土地範圍)超過管制標準需立即改善,嘉 安段580地號為超過監測標準未達管制標準僅需定期監測。 南縣府98年12月9日府環水字第0980292506號函命原告改善 嘉安段615、崩埤段1-11、1-8地號(非系爭土地範圍)及嘉安 段587地號(系爭土地範圍)。原告於99年1月26日以99超字第 99010026號函表示土壤已改善完成,並提送改善完成檢驗報 告,經被告進場驗證後,99年3月「98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場址之驗證查核計畫」之「後壁鄉崩埤段1-4、1-8、1-11 地號及嘉安段615、587地號土壤污染驗證報告」(下稱99年3 月驗證報告)結論:「超翔科技有限公司針對崩埤段1-4、1- 8、1-11地號及嘉安段587、615地號進行污染改善作業後, 土壤中重金屬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建議環保局後 續暫無須列管本場址,仍請超翔科技有限公司盡速將地面爐 碴清除及加強廠內物品堆置管理,避免再發生類似污染情況 。」該報告第8頁表2採樣深度也是15公分內表土,以該報告 關於採樣座標及土層之描述,可知因當初為「堆置」,故僅 針對15公分內表土進行採樣,而非本件所爭執掩埋深度範圍 。故南縣府於99年9月13日以府環水字第0990230665號函通 知環保署「後壁鄉崩埤段1-4、1-8、1-11地號及嘉安段615 、587地號」解除列管。
(2)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稱改善只是針對嘉安段587地號15公分 內表土進行採樣,非本件爭執之掩埋深度範圍,且此部分至 多與本件有關的只有嘉安段580、587地號等2筆土地而已。 故原告當年所為移除地面上堆置爐碴石之改善,與本件被告 要求針對系爭土地地面下所回填之爐碴石進行清理,係屬二 事。
9、原告主張林○○有在土地上施工挖出極大坑洞,惟其提出之原 證5照片根本無法確定是否為原處分所載系爭土地之地號? 且經比對96-107年間航照圖,系爭土地只能看出爐碴灰白色 部分,均未看出有任何坑洞。另原告所舉刑事案件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該案為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案件,該判決係認定在嘉安段593、605、607、608 、611、611-1及611-2等地號「堆置」,與本次被告查獲之 掩埋廢棄物之地號完全不同 ,表示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當時係針對原告在嘉安段580 、583、584地號等3筆土地上堆置爐碴而開罰,並移送檢方 偵辦,地政局當時並不知道隔壁地號(本案範圍)還有掩埋 (整地回填)之違法行為,而檢方偵查結果發現堆置爐碴之 地號包括同段593、605、607、608、611、611-1及611-2等 地號,故原告以該判決作為理由,顯屬無據。且系爭土地當 中嘉安段579、580、583、584、587、588、591、592共8筆 土地在96年至100年間為原告代表人賴榮添之前配偶陳○○與 其子賴○○等人所有,此段期間不論林○○是否從事爐碴買賣, 均與本案無關。且系爭土地在98年間均係由原告所使用,亦 經原告代表人賴榮添之妻陳○○、兒子賴○○所承認,另地主賴 ○○提出96年將同段583地號出售予賴榮添、訴外人殷○○提出9 6年將同段584地號出售予賴榮添之相關陳述可稽。10、對證人林○○之證詞,被告認為嘉安段568、569地號土地所有 權在97-101年5月確實係登記在證人林○○的女兒林○○名下, 嗣後於101年5月2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詹○○、於102年3月6日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於102年3月6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黃○○與林○○,之後再於103年1月14日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陳○○、陳○○、陳○○、陳○○等人共有。至於此等所有權人 究竟是實質所有權人抑或是林○○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無法得 知。證人林○○憑記憶表示曾經看過怪手,但不知道怪手所為 工作為何,故無法以其有看到怪手之記憶即可隨意推論林○○ 有掩埋的行為。檢視賴榮添所成立之崴光公司設置乙級廢棄 物處理場申請書,其中確實有將證人林○○之女林○○所擁有同 段568、569地號兩筆土地列為崴光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之 計畫開發土地範圍,且該2筆土地目前檢測確實有掩埋爐碴 之事實,故證人林○○證稱沒有出租給原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顯不可採。
11、原告代表人賴榮添與現場工地負責人賴○○就本案所掩埋廢棄 物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營偵 字第341號、110年度偵字第14970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與本案有關之重點如下:
(1)賴榮添與林○○(已歿)共同成立崴光公司,以當時爐碴處理 費每公噸單價為5,000元計算,原告節省了623,940,000元之 不法利益。(縱以現今處理費每公噸處理單價2,690元計算 ,原告亦至少節省約335,679,720元之廢棄物爐碴處理費。 )
(2)檔案編號17之110年度營偵字第341號卷第83-86頁賴榮添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428 號廢棄物清理法案結證:「象山爐石賣給吳○○的單價是98年 以前1噸100元,98年出事以後,1噸30元。」第155-158頁調 查筆錄許介源陳述:「因為市場關係,由於88水災後土石資 源豐沛,所以該等土石方買家都轉而購買88水災後所留下之 土石方,價格較為便宜,造成爐石銷路不佳滯銷而任意棄置 。」因為價格暴跌無利可圖,原告方會將此等廢棄物掩埋在 地下4-5公尺,此即為原告違法掩埋廢棄物之動機。負責地 質鑽探之莊○○結證:「(問:當時跟你接洽的崴光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是何人?)主要是賴榮添跟林○○,他們是合作關係。 」
12、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給予原告最高90日之期限 ,如原告執行上有困難,仍可敘明理由提出期程展延。以實 際執行面觀之,如以每輛大貨車可承載35公噸計算,依調查 成果預估之120,000公噸,約需3,429輛次大貨車可載運,以 每天42輛次計算約82天可完成清運作業,故本案並無欠缺事 實上期待可能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在97-9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回填爐碴?(二)爐碴於97-98年間是否屬於廢棄物?(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告 答辯(一)狀卷【下稱答辯卷】第103-104頁)、土壤樣品檢 驗報告(答辯卷第367-399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 答辯卷第21頁)、航照圖(答辯卷第22頁)、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稽查紀錄(答辯卷第23頁)、照片(答辯卷第24-26頁)、被 告調查報告(答辯卷第29-50頁)、被告109年7月28日環土字 第1090085987號函(答辯卷第97-98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 1-23頁)、富立業公司調查成果報告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廢棄物清理法
1、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 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 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2、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三)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回填爐碴: 1、查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與象山公司係簽署委託銷售契約,負 責於96年11月16日至98年10月31日至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內 載運氧化碴(即爐碴),有委託銷售契約(答辯卷第87-88頁) 可稽。又依98年8月18日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單(訴願卷 第71頁)所示,被告之稽查人員劉○○、沈寶福至原告場內辦 公休息處由原告代表賴○○陪同,據表示原告係從事建材土石 之批發零售,場內堆置物係向象山再利用機構所購得,原告 係向華新麗華公司回收再利用資源爐石,現場並由原告提供 載運車輛自華新麗華出廠之磅單簽名。另原告正以崴光公司 向被告申請於原告旁空地設置乙級廢棄物最終處理場之開發 計畫等語,經核原告係向象山公司取得爐石,且係在華新麗 華公司廠區載運乙節,與前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相符,是堪 採信。復據98年8月19日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單(訴願卷 第73頁)所示,被告之稽查人員劉○○於98年8月19日至原告堆 置現場,由負責人賴榮添陪同說明,據其表示為了申請乙級 廢棄物最終掩埋場已以崴光公司名義進行申請,但因過程中 尚未審查核可,故公司亦無營運情形。另有關民眾指其欲設 崴光公司最終處理場地表下有掩埋廢棄物情形,賴榮添表示 為表達其配合度,如陳情人願意至現場會同,將開挖現址空 地供眾人瞭解。另於購地當初因該空地位於八掌溪畔之低窪 地區,故於整地之初曾回填自象山公司鹽水廠處購得之再利 用資源爐石,作整地之再利用等語。足證原告確實曾為了整 地,而以華新麗華公司廠區之爐石回填無訛。又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答辯卷1第156-161頁)可稽
,於高空中俯瞰本應呈現綠色或黃土色,然於97年至98年間 卻呈灰白色,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 訊之航照圖(答辯卷第54-81頁)可佐,又原告因將爐石堆置 於嘉安段580、583及584地號土地上,經南縣○○○○○○區域計 畫法而於97年10月15日及98年2月19日各處罰鍰6萬元,有處 分書(訴願卷第81、83頁)可佐,嗣於109年4月10日採樣系爭 土地下之爐石,經比對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至華新麗華公司 鹽水廠所生產之爐石及98年至原告採集爐碴石,其結果為: ⑴依外觀、粒徑及樣態等特性比對結果,研判應屬經再利用 製程後之產物。⑵鉻及鎳濃度皆出現異常值,應屬同類型之 爐碴石粒料。有被告後壁區農地回填爐(碴)石案調查報告 (答辯卷第40-50頁)及109年4月10日採樣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答辯卷第391-393頁)可憑。參 以原告之代表人賴榮添因於97年至98年間在系爭土地挖掘4 至5公尺,以填埋爐碴,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營偵字第341號、110年度偵字第1 4970號起訴在案,有系爭起訴書(本院卷2第9-35頁)附卷可 佐,足證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回填爐碴無 訛。
2、原告雖以其代表人賴榮添於100年10月29日書立約定書將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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