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民國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OO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鄭如華
傅勤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教法(三)字第110007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原係OOOOOO國民小學校長兼球隊教練,OO國小因民國1 09年2月27日15時20分知悉原告有疑似性侵害事件,於同日 進行校安通報(序號為1631624、1631644);復經OO國小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8條第2項及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將事件移轉管轄於被告。經被告性平會109年3月5日第1次 臨時會議決議受理。嗣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員, 並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及「於108年11月間某日(附表編號6行為時之隔日 )上午,在OO室,觸摸乙生臀部」(後述理由㈥部分)之行 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猥褻行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侵 害行為要件,認性侵害成立並建議:⒈原告行為構成性侵害 。⒉性平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由OO國小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等語 ,經被告性平會109年12月22日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系爭 調查報告。
㈡嗣被告性平會110年1月15日第1次臨時會議,依系爭調查報告 認定之事實,決議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性侵害,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 定予以解聘,並依同條第5項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
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被告遂以110年2月 26日屏府教特字第1100631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作成 申復無理由之申復審議決定,由被告以110年4月15日屏府教 特字第11014555200號函附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復審議決定 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成員不符合資格,其組成及調查結果 均違法:
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皆應具備「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蓋調查小組是為調 查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發經過,當然需要由具備調查 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組成,若由不具專業資格之人士組成, 致調查過程不完備,無疑是在傷害被害人及原告。惟依被告 所提高雄市101年度及107年度教育部性平事件專業調查人員 及學者專家名冊僅林夙慧委員及沈宜純委員列名高雄市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名冊。林信宏委員、晏向 田委員及OOO委員未列名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專 業調查人才名冊,且林信宏委員、晏向田委員依所列名之高 雄市性別人才資料庫名單所列專長領域未見「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是以,被告調查小組之組成已 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應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規定。又被告嗣後所呈高雄市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更新)名冊,固列名有林 信宏,惟其更新日期為l10年3月19日,林信宏於歷年名冊欄 是空白,足證林信宏是在110年才列入專業人才庫(更新) 名冊,而調查小組係於109年3月26日開始進行訪談程序,故 林信宏參與調查時不具調查專業人員資格。
⒉原告並無附表所示之行為:
⑴附表編號1-5部分(對甲生部分):
①附表編號1部分:
甲生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檢察官問:當時 看臺位子,大家都看的到?)看的到但他用腳遮住他的手, 所以看不到」等語。惟依屏東分局偵查隊報告指出,勘驗OO O109年O月OO日監視器內容,當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現場有 其他OOO隊員。且D生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亦稱:寒訓在體 育館練球的時候,除了OO球隊,還有OOOO隊在練等語,則體 育館另一個半場為OOOO隊練習之處,其他人可能隨時從視線
死角出現,原告豈可能不被其他人發現犯行。況球員練球漏 球時,球會滾向原告所在台階,球員旋即就會過來撿球,根 本不可能有犯罪時間。再者,C生【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代號BQ000-A109039D之D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指 出:在27號以前原告幫甲生擦藥我都有在旁邊看,甲生擦藥 的過程伊全程都有注意原告是否已擦藥完畢,未見原告有甲 生所指控之不法行為等語,故甲生指控原告於體育館台階上 隔著內搭褲撫摸及按壓其下體長達約10分鐘顯非事實。 ②附表編號2部分:
依屏東分局偵查隊報告指出,勘驗OO館109年2月24日監視器 內容,當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現場有其他OOO隊員。且D生 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亦稱:寒訓在OO館練球時,除了OOO 隊,還有OOOO隊等語,足見OOOO隊亦在旁練習,原告當無可 能逃出OOOO隊員之眼光,被告未考量此點且未傳訊OOOO隊員 前來調查,即逕認原告涉犯性侵害犯罪。況C生(即系爭刑事 案件代號BQ000-A109039D之D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指出 :在27號以前原告幫甲生擦藥我都有在旁邊看,甲生擦藥的 過程伊全程都有注意是否已擦藥完畢,未見原告有甲生所指 控之不法行為等語,故甲生之指控顯非事實。再者,甲生自 陳原告幫伊擦藥時其手會緊抓前述C生,倘原告有甲生所指 控之犯行,依經驗法則,甲生抓C生的那隻手必定會更加施 力,進而引起C生注意,C生在系爭調查報告中必定會將此事 跟被告報告,惟系爭調查報告中C生並未反映此點,是以, 甲生指控原告按壓其下體長達10分鐘實為杜撰。 ③附表編號3:
A師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稱:甲生說原告在辦公桌座位用 電腦的時候,有叫他過去看影片,什麼影片我不清楚,甲生 本來不要,原告堅持要他過去,甲生過去站在原告的旁邊, 原告也有用手去摸他私密處等語。惟倘當日如發生甲生所指 控之事,甲生必定對當日之情況應記憶深刻,當日是原告與 縣長開視訊會議,甲生已是國小O年級學生豈有弄錯之理, 然伊卻對A師稱當日是在看影片,顯證109年2月25日是否發 生甲生所指控之事顯有疑問。況依OOO之現場照片,兩側都 是走廊且使用透明玻璃,窗戶都是打開的,毫無隱蔽性可言 ,原告顯不可能對甲生猥褻。再者,甲生於偵查中指認該日 所在OOO辦公桌旁之位置,經檢察官於甲生指認後稱「這麼 遠怎麼摸的到」,且原告嗣後亦提出視訊當日兩人相對位置 圖供調查小組參考,證明顯然不可能觸碰到甲生。此外,原 告正與縣長視訊中,倘原告對甲生侵犯,甲生隨時離開現場
原告不可能追出來或大聲喝斥。是以,甲生之指控有諸多不 合常理之處,顯非事實。
④附表編號4部分:
甲生於109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OO先摸完我才叫乙 生上來等語,然對照乙生109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卻證稱 :我就蹲在地板,當時OO在幫甲生按摩,甲生坐在OO左邊, OO以左手自褲子與沙發間隙伸進去隔著短褲一直摸甲生屁股 ,另一隻手再幫甲生按摩腳,甲生用嘴型問我有沒有看到, 我無聲地嘴型回他我有看到等語,乙生稱曾看過案發現場然 而甲生卻稱案發後OO才叫乙生上來,說詞有所不一,且甲生 未曾說原告摸其屁股,乙生卻稱原告摸甲生屁股,說詞明顯 矛盾。足見甲生指控原告該日觸摸其下體顯非事實。 ⑤附表編號5部分:
甲生之刑事告訴暨請求保全證據狀稱「109年2月27日(星期 四)上午7時45分許……撫摸甲生之臀部,甲生極度恐懼,雖 身體有往後退,然因遭OO雙手控制,無法掙脫,長達十分鐘 。」且甲生偵查中證稱「他就說再10分鐘,我就看著手錶, 所以我知道大概有了10分鐘」,足證甲生指控原告連續侵犯 伊長達10分鐘之久,非前後時間總和加起來10分鐘。然對照 屏東分局偵查隊勘驗OO室外走廊109年2月27日監視器內容, 上午7時45分至8時21分期間未曾有長達10分鐘空檔。再者, 於7時56分時,OOO老師站在窗邊跟原告報告,倘原告涉犯甲 生所指控之行為,甲生於此時即可藉機離去,何須繼續待在 OO室。足見甲生指控原告該日觸摸其下體顯非事實。 ⑥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方法為「雙方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 見」。調查小組同意由主責社工代替當事人甲生為陳述,然 該社工非本案之當事人,且未目擊事發經過,亦不該當「證 人」身分。甲生為當事人,於整個調查過程中其未曾出席陳 述案發經過,亦無不能出席陳述之正當理由,調查小組未遵 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36條規定應有利 及不利事實一律調查之原則,即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⑦原告所寫自白書係遭甲生父親透過B主任向原告傳達威嚇言語 ,原告在受脅迫下虛擬自白書之內容,調查過程中原告多次 強調此點,有B主任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中,亦陳稱甲父有 傳達類似言詞,可見自白書係遭脅迫所撰寫,其內容與事實 不合。
⑵附表編號6-8部分(對乙生部分):
①乙生於109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庭時證稱:第一次發生之時間
O年級上學期,約11月,球隊的人都知道;第二次回去我也 有跟大家說等語,依乙生偵查中之陳稱原告摸乙生屁股一事 全隊早已知悉,然比對其他OO球隊員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說詞皆稱過去未曾聽聞乙生提及原告摸其屁股一事,其陳稱 原告摸其屁股且全隊早已知悉之說詞顯有矛盾,足見其指述 原告有第一次(即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第二次摸其臀部之 行為並非為真。況乙生於刑事偵查中指控第一次發生時間為 O年級上學期(108年11月間),並表示有兩個人上陪同,惟 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卻稱第一次發生時間為O年級下學期 且僅有E生陪同,時間與人數顯有出入,亦難認原告有乙生 所稱第一次(即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摸其臀部之行為。 ②依乙生偵查中之證詞可得知,乙生稱原告犯案時伊身旁都有 同學陪同,這些同學竟恰巧都未看見乙生所稱原告摸臀部之 行為,乙生之證詞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證原告有如附 表編號7所示行為。此外,D生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稱:原 告幫乙生擦藥的時候都看他們擦藥,不然就是發呆;乙生未 向伊說過遭侵犯的事;109年02月26日有陪甲生去OO室,乙 生也有去,我沒有看到原告對甲生怎麼樣,也沒有看到原告 對乙生怎麼樣等語,顯證乙生指控原告有附表編號8所示行 為全然為杜撰,並非事實。
⒊關於系爭調查報告所指原告「於108年11月間某日(附表編號 6行為時之隔日)上午,在OO室,觸摸乙生臀部」(後述理 由㈥部分)之行為:
此部分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無法證明原告有前述犯罪事實而 判決無罪在案,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此部分行為之判斷,自有 違誤。
⒋系爭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雖認定原告有如附表之行為, 並為有罪之判決,然原告正準備上訴中,倘將來原告在刑事 案件獲判無罪,則將造成同一事件行政機關認定原告構成性 侵害,而司法機關卻認定原告無罪之矛盾情況。是以,本件 應待該刑事判決結果確定後,再續行審理程序,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系爭調查報告之作成均合法: 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可知,並非要求所有調查成員均 須為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以本案而言,係主管機關管 轄調查,故調查成員中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即可。調查委員 林夙慧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
人員(101年即列入專家學者)、林信宏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101年即列入專家學者 )、晏向田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 養人才庫人員(教育部103年高階、105年精進培訓)、沈宜純 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 員(101年即列入專家學者)、OOO為OO國小性平會推派代表。 四位人才庫之委員即林夙慧、晏向田、沈宜純及林信宏長期 調查校園性平案件,況林夙慧、晏向田、沈宜純均為屏東縣 培訓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之 講師,依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其等自均屬「具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退步而言, 縱如原告所稱林信宏參與調查時尚不具調查專業人員資格, 然林夙慧、晏向田及沈宜純參與調查時皆已具調查專業人員 資格,仍合於前述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⒉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行為:
⑴附表編號1-5部分(對甲生部分):
①關於附表編號1、2之行為部分,原告為球隊學生推拿按摩已 有多年,此為多數師生所知悉,原告於猥褻甲生時,為避免 他人查覺,自會利用無人在場、無人注意時為之。又調查小 組以較近之OO球隊相關人等進行調查,應係考慮較遠之韻律 體操隊員縱有注意到原告行為,然因距離較遠不易辨明細部 動作。關於附表編號3之行為部分,視訊會議及影片之差別 ,並非甲生指控之重點,該日起因於觀看影片之說詞係由原 告主張,甲生指控時係以原告說法為依歸,原告徒以甲生就 視訊會議與影片分不清楚認定甲生指控有誤,不是正當理由 。又OO室位於第一棟之二樓,鮮少有人到訪,且內部有一屏 風可擋住沙發區,具隱蔽性,原告如有意猥褻,當可分成多 段式侵害,僅需在有人注意時將手離開下體部分,即可達成 其目的。關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部分,時間經過長短本因個 人生活經驗或當下情緒等因素而有不同之感受,且甲生遭受 侵犯之痛苦時刻,總會有度日如年的感覺,故常有將數秒間 之事情感覺是很長一段時間,實難苛求其就遭侵害時間長短 得以清楚認知,故縱使甲生於刑事告訴暨請求保全證據狀敘 及遭侵犯長達十分鐘,而與調查結果有出入,亦不得僅就上 開細節方面之事項指述不一,遽認全盤不足採信。 ②甲生的主責社工陪同甲生接受檢察官親詢後,雖於接受調查 小組訪談時代為陳述,然本件行政調查,不採取相當於刑事 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且甲生申請調查事實之內容為「行為 人藉幫被害人擦藥推拿大腿內側的傷,用手觸摸被害人下體 私密處,自109年2月21日至27日的上課日,均在被害人打掃
完OO室之後,支開其他打掃學生後進行」,與原告自白書內 容大致相符,縱使刑事程序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疑慮,惟 就代為陳述之內容與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後,已足夠認定原告 有性侵害行為之事實。甲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訊問前,已於10 9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詢問,作成被害人指證筆錄。如讓甲 生再次重複陳述,恐造成其心理壓力,為免生情緒困擾,故 由社工代為陳述。調查小組考量甲生之身心受傷害情況下, 未再訪談甲生,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一律 注意之規定。
③甲生家長透過老師要求原告應誠實面對,並未對原告之人身 安全有何具體攻擊威脅情形,倘原告未對甲生猥褻,豈有可 能自行寫下如自白書內容之行為。又以原告之社會經歷,誠 難想像其僅因上述B主任轉傳家長LINE之內容,在明知自白 書可能遭甲生家長做為指述罪行之證據下,仍自願憑空杜撰 自己非行,足認並無所稱脅迫事實。
⑵附表編號6-8部分(對乙生猥褻部分):
OO國小之OO球隊人數眾多,所謂「大家」所指為何,實難特 定,且無法排除乙生已有與球隊少數人談過此事,卻被當作 無稽之談之可能,故原告稱「乙生述說原告摸其屁股一事全 隊早已知悉」之說詞,據以否認摸乙生臀部之行為,自難採 信。又被害人及相關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 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 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 縱乙生就受害時間之描述,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略有不 同,仍無礙於其所指訴原告整體犯罪情節之認定,原告徒以 乙生就前開無礙整體指訴情節認定之細節證述內容略有出入 為由,遽認乙生指述其有附表編號6、7所示行為不可採信, 即非有據。此外,D生陳述有看原告幫乙生擦藥按摩,但看 一下不代表會認真細看原告之行為為何,縱使D生未看到乙 生所指訴之原告犯行,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難以據此 證明原告無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
⒊附表所示編號1-8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之一審、二審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據以判處原告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在 案,核與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性侵害犯罪,應可認定。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故行政法院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得衡情裁量。調查小組 係依其專業及卷內各項事證,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至於系 爭刑事案件,並不能拘束本案,亦不影響原告之行政責任。 至於該案判決結果如何,實與本件無涉,況被告所為之解聘
處分,並不以原告受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自無於該刑事案 件確定前停止訴訟之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是否符合資格,其組成有無違法? ㈡原告有無被告性平會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㈢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解聘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序號 1631624、序號1631644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OO國小性平 會109年3月2日會議紀錄、性平會109年3月5日臨時會議紀錄 、系爭調査報告、被告性平會109年12月22日臨時會議紀錄 、被告性平會110年1月15日臨時會議記錄、申復審議決定附 處分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性平法
⑴第2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 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七、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 為學生者。」
⑵第5條第5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
⑶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
⑷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 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 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 、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 之懲處。」
⑸第28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
⑹行為時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 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調查 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 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 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 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 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⑺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 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 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 ⒊刑法
⑴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⑵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亵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⑶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八、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項)第1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8款或第9款之行為, 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之。」
⒌防治準則
⑴第1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 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 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 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 申請調查或檢舉。」
⑵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 第3項規定。」
⑶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 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 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㈢依性平法第5條第5款後段規範意旨,可知性平會係被告為縣 (市)主管機關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負有就學校首長為行 為人之性平法有關案件為調查處理之任務,具有不可替代性 、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而 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其對於與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 調查報告為之。此外,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 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故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倘 主管機關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尚無出於①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 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⑦組織不合法。⑧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㈣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資格及組成,核屬適法: ⒈經查,被告性平會109年3月5日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受理校安 通報後,於同日決議組成5人成員之調查小組,包括3名女性 成員沈宜純(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 養人才庫)、林夙慧(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 查專業人才庫)、OOO及2名男性成員晏向田(高雄市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林信宏。嗣因 發覺OOO委員為本事件相關人,故由OO國小重新推派女性代 表OOO,並提交被告性平會109年年12月22日第2次臨時會議 決議追認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各次性平會臨 時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5頁、第129頁)在卷為證。 ⒉依性平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分別設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辦理性別 平等教育之相關事務。又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 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等語 ,參照同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 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 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等語之前後脈絡文義, 可知就「學校之性平會」、「主管機關之性平會」,係2種 不同規範類型之性平會,且就該2類型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成 員中,須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 家學者人數,應占調查小組成員總數之最低比例,有不同程 度之規範要求。亦即於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應占成員總數 3分之1以上,而於主管機關性平會調查小組,則應占成員總 數2分之1以上,其組成始為合法。原告擇取性平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 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等語之片段文義,解釋為「調 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 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始為合法云云,核屬一己之法律見解, 尚無可採。
⒊被告性平會性質上屬「主管機關之性平會」,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調查小組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 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其組 織即屬合法。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參照其立法理由, 係指中央及地方政府性平會委員,或完成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事件調查相關課程培訓者而言;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亦 就其資格有細節性規定。經查,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小組5人 成員中,林夙慧(歷年名冊:101專)、沈宜純(歷年名冊:10 1專)及晏向田(培訓紀錄教育部103高,105精進)等人分別於 101、101及107年間即因符合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所訂資格 之一,經高雄市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等情,有 高雄市101年度及107年度教育部性平事件專業調查人員及學 者專家名冊(處分卷第388-425頁)、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更新)名冊(更新日期:110年3 月19日,本院卷第459、467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性平會 調查小組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 專家學者人數,至少有上開3人,已占該小組成員總數(5人 )2分之1以上,合於性平法第30條第3項、防治準則第22條 第1項規定,則調查小組之組成及進行調查程序,均屬合法 。原告雖主張調查小組成員中,僅林夙慧、沈宜純2人符合
專家學者之資格,晏向田、林信宏、OOO等3人均不具專家學 者之資格,調查小組之組成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云 云。惟查,晏向田於103年及105年分別接受教育部高階、精 進培訓課程結業,並經納入高雄市性平會調查專業人才庫, 有上述專業人才庫(更新)名冊之註記資料可查,合於防治準 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規定,故不論林信宏是否符合資 格,至少有林夙慧、沈宜純、晏向田等3人符合資格,已超 過小組成員總數(5人)2分之1以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㈤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或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核無其他違法情 事:
⒈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原告後,參對訪談甲生之社工、A師 、C生、E生、D生之陳述證據,參酌原告自白書坦認之情節 ,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5對甲生「藉 為其腿部擦藥時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調查小組另訪談 原告後,參照訪談乙生、E生、A師、F主任之陳述證據,作 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附表編號6至8對乙生「藉為其 腿部擦藥時摸其臀部」之猥褻行為。經核系爭調查報告認定 之此部分事實,核與所斟酌之證據資料,大致相符,且合於 事件發生之環境、當事人關係之社會事實,足認已依性平法 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就雙方為校長、學生之權力差距所生不 對等狀況加以審酌,未有明顯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後,參酌下列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與事實相 符合。
⒉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5(對甲生部分)之行為: ⑴甲生雖未於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接受訪談,然 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業已到庭作證詳細陳述: ①附表編號1部分:
甲生於109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1 09年2月21日週五早上9點半,在OO館裡我們要練球,旁邊還 有練OO、OO的人。原告叫我坐他旁邊,他坐在我左邊。我跟 他說我右腳膝蓋關節很痛,我穿內搭褲加短褲,他就幫我擦 藥,擦完後他幫我把褲子拉下來,幫我揉膝蓋關節幾分鐘後 ,開始往大腿地方摸,愈摸愈上來,就伸進我短褲,開始找 我的私密處,他先摸我的那個就是三角地帶,摸了1、2分鐘 後就往下面,壓我的陰蒂,這動作維持3、4分鐘,我就很大 聲地說很癢,他馬上把手抽起來。過幾分鐘,他又把手伸進 褲子裡面開始摸我陰蒂,約有10幾分鐘。我覺得很不舒服, 我沒辦法接受,但我不敢推開他,我怕他打我,他有時候練
球做錯動作會拿樹枝打我們屁股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11-2 13頁);嗣甲生110年7月20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亦為大致 相同之指訴(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54-59頁)。 ②附表編號2部分:
甲生於109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證稱:第2次是1 09年2月24日週一早上8點多,也是在OO館看台處,原告當時 在生氣,就把我一個人叫過來,他說要看一下我的腳,先揉 傷處,之後就直接往褲子裡,也是隔著長褲,手伸進去短褲 內,他找陰蒂,就按下去,一直揉持續2、3分鐘,當時我心 裡有點害怕。這次我有喊C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 09039D之D生)過來陪我,她有過來陪我,原告看到就馬上把 手伸出來,她沒有看到原告抽手的動作。我有抓著C生,她 就問我幹嘛一直抓著她,我很大聲說很癢,原告就把手拿出 來,沒過多久,他的手又伸進去摸,一樣摸陰蒂、去揉。這 次當天早上我有跟D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C 之C生)講,我們在走廊上邊走邊講,我講的時候她沒有說什 麼,我也沒有哭,我只有把事實講給她聽。這次原告又再摸 我,我沒有擋他或推他或身體做出不要讓她摸的意思,因為 怕他罵我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13至217頁);嗣甲生110年 7月20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訴(系爭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