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育瑩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楊俊毓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 律師
王森榮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叢 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
年8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52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1月4 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376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98年入學就讀被告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 班,102年12月以「統合性牙周補綴治療於牙周病患者之 臨床應用」論文(下稱系爭論文)通過碩士學位考試,經 被告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嗣於108年12月 間被告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指稱系爭論文所載9個病 例不符被告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牙周補綴學組)病例 論文須知(下稱病例論文須知)中牙周補綴學組須完成9-
11 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 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規定。經被告口腔醫學院博、碩 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109年7月27日 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論文涉有被告博、 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倫處理 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並將審查報告書及會議 紀錄提送教務會議決議。
(二)被告於109年7月30日108學年度第5次教務會議決議原告系 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並依學倫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1 09年9月9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86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 銷原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原告不 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 )決議申訴無理由,被告乃以109年12月8日高醫學申字第 1091103927號函(下稱109年12月8日函)附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指系爭論文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規 定,並非合理妥適:
⑴牙周補綴學組碩士論文病例難度需多專科跨科協同治療, 例如牙周病科、補綴科、保存科、矯正科或口腔外科等, 僅利用每週「進階臨床訓練」課程在被告附設醫院收治患 者並不足夠。跨科診療日期不會都與「進階臨床訓練」相 同,因病例要求須親自診治,無論診所或其他醫院醫師均 需額外報准支援始可完成治療;如當時診所或醫院無法報 准前往被告附設醫院看診時,治療過程易因追蹤不易致患 者流失,病患收集上對診所或其他醫院醫師有一定困難。 如此一來,除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醫師外,原處分所指「 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規定,對非任職被告 附設醫院之醫師,幾乎無法確實達到。
⑵原告就讀被告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期間,任職臺北三軍 總醫院,考量前述跨科診療日期不會都與「進階臨床訓練 相同」,當時醫院無法報准前往被告看診;又當時非自行 開業醫師,為避免利益衝突甚至違反刑事背信罪之風險, 不能將原告任職院所病例轉到被告附設醫院掛號後,再回 到原告任職院所治療,故被告一律要求「至少2例須在學 校附院完成」,對原告等非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非自行開 業醫師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
2、新生手冊附註係內部參考指引,非由學生選舉產生代表參
與訂定之學校規章,且未納入研究生學位考試流程、畢業 須知等規定,其訂定及執行均未踐履正當程序: ⑴原處分依據係被告98年6月「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新生入學 手冊」中病例論文須知附註: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11 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 在本院完成)。該手冊封面已明揭手冊內彙整之相關資料 僅係提供研究生入學及畢業之參考指引。被告所發入學手 冊業經被告自認無法提出係何時通過會議決議及是否有學 生代表參與,故程序上被告無法據此主張大學自治,對於 原告本無實質上拘束力。又入學手冊非屬對入學學生之身 分限制、亦非對於畢業學生之論文程序限制,故關於學校 與學生間之權利義務與學位授予應依大學法(第5章學生 事務;第23條以下)及學位授予法規定辦理。 ⑵訴願機關指稱行為時病例論文須知及記錄表格既經被告公 告且於新生入學時向學生說明,非訓示規定,但刻意忽視 該新生手冊附註,若作為畢業條件,其訂定及執行均未踐 履正當程序之明顯事實: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被告對原告所為撤銷學位 處分,關係原告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 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縱行為時病例論 文須知及記錄表格經被告公告且於新生入學時向學生說 明,依法仍應檢視新生手冊附註作為畢業條件,其訂定 及執行是否踐履正當程序。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大 學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新生手冊附註「至少2例 須在學校附院完成」作為畢業條件,迄未能提出已由學 生選舉產生代表參與訂定之後據。
②被告98年至100年課程學分表之備註(四),僅規定「必 需完成9-11例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需有完整 的case資料)的臨床論文或研究論文。」並無要求至少 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被告學則、研究生學位考 試辦法及牙醫學系碩士班暨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學位考 試流程亦無規定申請畢業須交「本院完成Advanced Res torative Cases診斷及治療-記錄表格:表格5」(下稱 系爭表格5)。而系爭表格5載明「請多利用牙周補綴中 心進行治療。若無cases可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 尋求幫忙,完成之cases必須經由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 ,才予認定」顯為當時賦予指導教授得於學生若無case s時,可以提供學生自己在院外的病例,自治療計畫起 到整個療程結束之期間,經由指導教授審核指導便予認 定之權宜之計。
③原告未填具系爭表格5作為被告附設醫院完成證明,主因 乃系爭表格5之填具,以被告附設醫院完成Advanced Re storative Cases診斷及治療之病例為限;而系爭論文 中之病例皆為原告親自診治完成,原告提交系爭論文係 依入學手冊表格14之研究生畢業須知,繳交被告規定之 必備資料(其中無系爭表格5),並經被告審核通過。 如今竟遭被告僅依書面審閱之形式審查方式,片面推翻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事後認定違反學術倫 理,撤銷碩士學位,實有失公允。大學為確保學位授予 具備一定之水準,始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 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考量新生手冊附註至少2例須 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對原告等非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 非自行開業醫師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又其訂定及執 行,均未踐履正當程序,不應視為畢業條件。
3、原處分指系爭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行為,並非 事實,且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⑴依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 」行為,指行為人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且不當情節 重大者。系爭論文病例均據實表達,無任何虛構或偽造其 出處為被告附設醫院,且均為原告親自檢查、診斷、治療 、維護及評估而完成,非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病例;均真 實存在且完整清楚,無不實變更資料之情事,故原告無造 假或變造行為,自不該當違反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 2款舞弊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 原處分所指原告未填具系爭表格5作為被告附設醫院完成 證明,係違反學術倫理之違規態樣一節,依教育部專科以 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被告事前 應公告周知,並明確納入學生畢業流程,俾教師、學生及 校方共同遵循辦理。例如:系辦公室提醒教師、學生於提 交畢業論文時檢核有無提出系爭表格5,而非事後因他人 檢舉,被告才查詢部分已畢業學生之論文,認其未填具系 爭表格5不符畢業資格,違反學術倫理。如此選擇性審核 畢業者資格、條件,顯有裁量瑕疵與裁量濫用,且將相關 風險轉由畢業生獨自承擔。原處分可謂對原告處以不教而 殺之突襲式處分,原告並無舞弊之意圖或故意。 ⑵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供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收治 之病例,亦未能提出被告同意以三軍總醫院之病例作為接 受教授臨床指導及完成臨床訓練之相關佐證資料,有刻意 隱匿系爭論文未符合畢業條件之虞,認定原告提出畢業申 請係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行為。惟依證據法則,對原處分
所指原告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行為一事,被告負 舉證責任;且原處分所指舞弊行為屬於實體事實,適用嚴 格證明程序。訴願機關依審理所得證據須足以證明原告之 舞弊事實,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認定原告違 反學術倫理。教育部僅憑系爭論文有未符合畢業條件之虞 ,即認定原告舞弊,顯與證據法則不符。
⑶原處分所指原告須提供系爭表格5或被告同意書,始能畢業 ,係課予原告提出畢業申請時,於法無據之行為義務。原 告所提系爭論文經校內教授指導審閱及公開口試,3位考 試委員中包含校外第三方公正人員,完全符合取得學位相 關規定及資格。系爭論文所有病例均為原告親自完成,經 指導教授審核認可,始能逐步依規定完成。被告於審查系 爭論文時亦未告知應補足系爭表格5或同意書始得畢業, 依當時學校之專業判斷認知原告畢業資格已符規定,始核 發畢業證書。而該畢業資格之認定亦無任何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縱將新生手冊附註「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 院完成」視為畢業條件,考量系爭論文適用病例論文須知 之主要目的係為確保論文真實性及原創性,俾學位之授予 具備一定之水準,並非為增加學校附院之營收。原告依行 為時病例論文須知提出9個內容包含書面、臨床檢查(含 牙周檢查)、X光片組、臨床幻燈片、模型之病例,並依 畢業流程之要求經學校審核通過,據此,指導教授、考試 委員及學校,根據畢業相關規定完成審核即可加以驗證、 檢核,而是否於被告附設醫院收治或完成,對論文品質並 無任何影響。故原告提出畢業申請行為,尚非不當情節重 大之造假或變造行為,自不該當前揭「舞弊」要件。 ⑷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訂 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 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之規定。而原告於就讀期間任 職國軍三軍總醫院,無法報准支援前往被告看診。更遑論 當時被告牙醫系無法提供病例供在職專班之學生於被告執 行診療行為。為此,被告牙醫系乃在98年牙醫系碩專班入 學手冊中之98年至100年課程學分表之備註(四)僅記載 「必需完成9-11例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需有完 整的case資料)的臨床論文或研究論文」更進而於病例論 文須知附錄表格5載明。顯為當時賦予指導教授得於學生 若無cases時,可以提供學生自己在院外的病例,自治療 計畫起到整個療程結束之期間,經指導教授審核,便予認 定之權宜之計。縱原告之碩士論文病例未有2例在被告附
設醫院完成,然原告已請求指導教授協助幫忙,將原告之 病例攜至被告牙科部接受指導教授進行指導及建議,完全 符合上開表格5規定,足見當時被告牙醫系為鼓勵在職執 業牙醫終身學習與在職進修,並未加諸牙醫師取得碩士學 位所需案例必須在被告完成之限制。系爭論文所有案例皆 真實存在、完整清楚,且經指導教授審核認可,絕非虛偽 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與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 舞弊之態樣,迥不相同,被告認原告之碩士論文有舞弊情 事,顯有未當。
⑸被告招收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既是在職專班即入學前應考 之原告本係在職。被告對招生簡章上並無「特定身分」剔 除規定(例如:公務人員因不得兼職故不得報考),否則 原告既有公務員身分應為或禁制事項本應依法律規定而概 加以遵守。當不得僅容被告收取學分費、單方苛加及破壞 公務人員應守之法律規定。質言之,原告於入學時為臺北 三軍總醫院牙科部醫師而具公務員身分。原告依公務法規 及醫療法規之強制規定而不能在高雄之醫療院所兼職(醫 師如要兼職支援也應對主管機關作地址等報備),既招生 簡章並無身分排除,自不得任添入學手冊以被告單方之高 權隨意對學生身分或可得作為之限制致妨害學生之工作權 與生存權。換言之,被告對入學手冊之內容如何符合於大 學法第1條立法意旨且不逆於學位授予法規定,均無合於 比例原則之說明。倘法律系學士畢業考取國家司法官資格 考試後受訓分發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有審判職務之法 官利用假日北上臺北之大學念在職專班圖取碩士學位,然 臺北校方於招收簡章無身分排除規定卻於入學手冊要求必 須是以北部轄區之民刑案例至少2例為論文作審判職務研 究之一部,即絲毫不見合理性與可期待性。原告如實質上 遵守該手冊內文而無視在職公務身分才是真正舞弊。既指 導教授有真正指導,而受教學生之原告有實際以自身施作 之醫療案例以呈,論文之實質內容全無造假,當無可能破 壞或妨害學術研究水準。該手冊內文僅思慮到校方機構之 掛名,無關乎學術成就之促進,就算非以校方之患者案例 為研究,亦不妨及作者之自創性與自作性暨醫療研究之真 正性,於學位頒給之資格審核上難謂舞弊與情節瑕疵重大 。
4、縱認原告碩士論文有舞弊情事,原處分所依法律規定不符 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
⑴原處分無視原告居住地及執業處所均在臺北,為完成學業 ,須長期奔波往返北、高兩地所付出的巨大成本;又如前
述,一律要求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對原告等 非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非自行開業醫師而言,根本不具期 待可能性;且新生手冊附註係內部參考指引,非由學生選 舉產生代表參與訂定之學校規章,並未納入研究生學位考 試流程、畢業須知等規定,其訂定及執行均未踐履正當程 序。故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 衡,有失允當。
⑵系爭論文係原告親自檢查、診斷、治療、維護及評估而完 成,非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病例;均真實存在且完整清楚 ,並無不實變更資料之情事。若認系爭論文於此情狀仍屬 舞弊,亦與一般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不同,情節顯屬輕 微。惟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學位之規定 ,未賦予教育機關得參酌具體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處罰 之種類,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顯有違憲之虞。縱認系爭論文有舞 弊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亦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另為符合必要、妥當、比例原則之行政 處分。
5、系爭論文已依98年牙醫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手冊規定完成 ,並信賴被告牙醫系賦予指導教授在原告於被告無病例時 ,得以審核認可使用院外完成病例之權限。原告依98年度 畢業條件通過論文及口試審查,取得碩士學位合法有效, 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 由書,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入學當年度新生入學手冊,不論係在病例論文須知或 系爭表格五均載明「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11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 」之規定,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明知未能依規定提供 至少兩例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收治病例下,猶提出畢業之 申請,顯涉有舞弊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原告入學時之被告學則第73條、第 71條準用第15條及被告課程開設辦法第4條,可知依大學 法授權訂定之被告學則中已將各學系(所)研究生(包含 在職進修碩士班)之必修、選修科目之劃定、學分之認定 及應行注意事項均授權予各學系(所)自行規劃、決定。 被告牙醫學系自得就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所需完成 之必修、選修科目及學分認定進行具體規劃及設定判斷標
準。被告於原告入學該年度之招生簡章資料已明揭應修學 分:「1.應修畢46學分,方得畢業(含碩士論文6學分)2 .必需完成9-11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須有完整 的case資料)及臨床論文。」復於入學手冊第11頁中明載 碩士論文占6學分並屬必修科目,故原告碩士論文完成與 否涉及其是否得取得必修科目對應之6學分,依上開說明 ,被告牙醫學系本得就研究生所需完成之必修、選修科目 及學分認定進行具體規劃及設定判斷標準,就碩士暨碩士 在職專班之論文應具備要件及應符合標準予以具體形塑, 故被告於入學手冊第25頁明確訂定病例論文須知並明載「 ※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11Advanced Restorative Cas 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及於第27頁系 爭表格5再次強調該規定並註明「若無Case,可向指導教 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完成之Cases必須經由指導 教授簽名蓋章後,才予認定。」等論文應達成之標準,自 屬合法有據,不因該具體規定之訂定過程因年代久遠不復 追溯而有別。
⑵新生入學手冊為彙整入學當時學生應遵循之相關法規或經 會議通過之決議,如修業及畢業規定等而制定成冊。因時 間已久,上開規定實難追溯查證該特定通過之會議或是否 有學生代表參與,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於客觀上難以實現 ,且有關病例論文須知及系爭表格5規定均已行之有年, 被告歷年均有公告並於新生入學時向學生說明。原告98學 年度入學手冊第25頁所載病例論文須知於第1行即以有別 於內文之放大字體及醒目符號,清楚載明:「※牙周補綴 學組必須完成9-11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 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原告於申訴時亦表明其入學 當時已知悉,故其就論文內所載病例應符合該規定,始得 提出畢業申請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入學手冊第27 頁系爭表格5除再次強調該規定外,更註明「學生如無Cas e,應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提供至少2個在 本院的Cases進行診斷及治療,以完成病例論文。」可知 原告於報考被告在職專班前,本得就自身非任職於被告附 設醫院、非自行開業醫師等情形,是否可能對其修習被告 相關課程及達成論文病例要求產生影響予以審慎評估,而 非自行判斷並無依循該規定之必要,故原告之證據調查聲 請顯不具必要性。退步言之,縱原告遭無法獲得在被告附 設醫院病例之困難,依規定仍得向其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 教師尋求幫忙提供被告附設醫院病例以進行診斷、治療並 完成上開規定之要求。原告主張該規定對其根本無法確實
達到,及不具期待可能性,均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就原告系爭論文存有舞弊行為乙事,已善盡調查義務 ,被告於調查本件過程中,除已通知指導教授就原告碩士 論文是否完成上開規定乙事提出書面說明外,亦請被告附 設醫院協助查對原告碩士論文中之病例是否為其牙科部之 病例。為完備審議程序,被告更於作成不利原告認定之決 議後,主動撤銷該決議,另依學倫處理要點規定推薦3名 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協助完成審查。嗣再經被告審定委 員會及教務會議決議,均認原告系爭論文存有舞弊行為, 方作成原處分,相關審定委員會之組成、會議決議及原處 分送達等亦均經教育部肯認其合法性。被告申評會於評議 時亦請原告列席說明,其表示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未 經其指導教授簽名、蓋章確認,故原告於明知其論文所載 病例未符合畢業條件情形下,仍提出畢業申請,明顯涉有 舞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亦無足採。 ⑷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出於被告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 發展領域以牙周補綴為主,擬招收牙醫師進行專科訓練並 給予碩士學位,故臨床訓練本為此專班之課程重心,遂要 求學員須至被告附設醫院進行臨床訓練,俾利指導教授予 以臨床指導並瞭解學員習得之技能是否正確、熟練,並蒐 集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病例之牙周補綴重建診斷及治療等 紀錄資料,進而完成牙周補綴重建病例之臨床論文。為確 保學位之授予與其技能水平相符,方要求學員論文病例中 至少2個案例必須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故原告主張是否 於被告附設醫院收治或完成對論文品質並無任何影響,顯 對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有所誤解。
2、原告就入學手冊所載系爭表格5之文字解釋已明顯逸脫文 義,且無礙於原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案例係於被告附設醫院 完成及未請指導教授簽名、蓋章確認之事實,是其行為涉 有舞弊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細究入學手冊第27頁系爭表格5之完整文字,可知「至少2 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為該論文所收錄病例應符合之 標準,倘無法取得於被告附設醫院進行之Case,可向指導 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所謂尋求幫忙,客觀文義 解釋上顯係指由指導教授或老師幫忙尋找在被告附設醫院 進行而得符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標準之病例,並非 因此使學生在沒有適合Case情況下,即得藉由向指導教授 或老師尋求協助而得脫免或無視「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 院完成」標準。
⑵縱如原告主張,則依該規定由指導教授或老師提供之案例
,亦應由原告提出系爭表格5以證明其所完成之案例業經 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方得予以認定。倘原告已明確知悉 該表格5之文字說明,則其亦難說明何以其得逕自割裂、 忽視後續「完成之Case應經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予以認定 」規定,而未請指導教授簽名、蓋章確認並提出系爭表格 5之合理性。況此部分之文義解釋爭議及原告自承客觀上 未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任何病例、未請指導教授簽名蓋章 之事實,於本件申訴階段,業經被告申評會予以充分審酌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 繳其學位證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教育部10 8年12月26日臺教高(二)字第1080187920號函(見本院 卷1第225頁)、審定委員會109年7月27日108學年度第7次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108學年 度第5次教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49頁至第250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109年12月8 日函(見本院卷1第33頁)、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1第 35頁至第4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51頁至第71頁 )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學位授予法
⑴第3條:「(第1項)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 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 、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第2項)前項各級學位 ,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 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 ,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第3項)前項各類學位名稱之訂定程序、授予 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7條第1項:「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 ,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 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⑶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第1項)學校授予 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 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 規定處理:……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 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
或其他舞弊情事。(第2項)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 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第4項 )學校依第1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 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 及相關機關(構)。」
2、被告學則
⑴第1條:「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 細則及相關法令,並參酌本校實際需要訂定本學則。」 ⑵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研究生學位考試,依照 學位授予法及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研究生考試辦法及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資 格考核實施要點另訂之,教務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 部備查。」
3、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17條:「已授予之學位,如發 現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其學位, 追繳已發之學位證書,並陳報教育部備查。」
4、學倫處理要點
⑴第3點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抄襲、舞弊或其他違 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須經本校相關學院組成之學位論 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定委員會)審定。 (第2項)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以下各款行為 :……(二)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 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變造, 指不實變更資料。」
⑵第5點:「審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如下:(一)本校教務處為 受理單位,於受理檢舉案後,應於3個工作天內通知被檢 舉人所屬學院及系、所、學位學程,並將檢舉相關文件送 被檢舉人所屬學院。該學院應於收件後10日內成立審定委 員會,於4個月內完成審定。前項審定期間必要時得展延2 個月,展延以1次為限。(二)審定委員會由被檢舉人所屬 學院院長、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本校教師代表3名組 成,並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簽請校長遴聘之,審定委員會 之名單應予保密。(三)審定委員會由院長擔任召集人並 為會議主席。若院長為被檢舉人之利害關係人而應迴避時 ,應由副校長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四)審定委員會應 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為審查人,被檢舉人 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擔任審查人。審查人應於1個月內完成 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書,俾提供審定委員會審定依據。審 查人身分應予保密。(五)審定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
人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未於通知期限 內提出說明書或到場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六)審定委員會審理決定,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領域 之判斷。(七)審定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 授、考試委員列席說明。(八)審定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 員2分之1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議 決。審定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出席及表決。(九)審定委員會應視檢舉情形審查被檢舉人 之博、碩士學位論文,包含論文內容及結果之真實性、確 認是否由他人代寫、比對文獻引用情形及審査論文原創性 、貢獻度等。」
(三)被告審定委員會決議原告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 2款情事之程序具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 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即非適法: 1、按憲法第11條保障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 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立法者本此意旨而於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 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進而以大學法第26條第5項、第32條規定,將碩士、博士 學位畢業之考核規定,授權由大學訂定學則等自治規範, 據以受委託行使授予學位之公權力。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授予碩士學位之資格要件、撤 銷學位之法定情形,則屬國家在大學自治原則下,就大學 受委託行使授予學位公權力之監督規定。大學為確保學位 授予具備一定學術品質,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法定範圍內 ,就有關授予學位、撤銷學位之資格條件及正當行政程序 ,訂定各大學之自治規範。而私立學校則係依私立學校法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而設立,其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 亦具有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之權限,性質上屬於由法律在 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其於處理授權範 圍內之事項時為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之行政主體,自 得作成規制學生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被告為私立大學, 其為確保所授予學位之學術品質,訂定前揭被告學則第79 條第1項、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17條規定,就已授 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設有相關處 理規範。被告進而依學位授予法及其細則、被告研究生學 位考試辦法規定,訂定學倫處理要點作為審定學位論文違 反學術倫理之處理規定。而被告所訂定前揭規定,均屬憲 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授權範圍內之自治規定,核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牴觸國家監督法規之情形,且未逾大學
自治之合理及必要範圍,被告自得援以作成行政處分規制 經授予碩士學位之研究生,被告自身亦應遵守各該規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而依前揭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第6 款規定,審定委員會應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 人為審查人,並以審查人完成審查後提出之審查報告書作 為認定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審定依據,且應尊重審查 人基於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準此,審定委員會就違反學術 倫理行為之認定,在程序上至少應由3名校外專業領域公 正學者擔任審查人完成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書後,始得據 以決議作成審定結論;倘其決議未依此法定程序,即非適 法程序。
2、查被告於108年12月間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指稱原告 系爭論文所記載之9個病例,不符病例論文須知有關牙周 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11 AdvancedRestorative Cases(其 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規定,被告 教務處乃通知其口腔醫學院成立審定委員會進行查核等情 ,有民眾檢舉函(見本院卷1第492頁至第493頁)、教育 部108年12月26日臺教高(二)字第1080187920號函(見 本院卷1第489頁)及被告教務處收件通知函(見本院卷1 第495頁)在卷可稽。被告審定委員會先後於109年2月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