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7年度,2號
KSBA,107,原訴,2,2022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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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金
蔣福祥
康義仁

陳天球
戴仕偉
陳毅帆
戴雅庭
林光春
康雅玟
陳正雄
蔡玟伶
殷寶
林沛妤
賴阿鶴
張林淑媛
張瓊華
陳毅傑
陳美蘭
許鎧琳
許鋒
陳毅嵐
進雄
廖旭東
戴莉珍
陳英
康義勇
蔡燕菁
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王怡雯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代 表 人 洪羽珊(阿布斯)

訴訟代理人 林琬婷
周琪絜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7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51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拆除如附圖編號1、2、5、6、7、8 、9、10所示地上物部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命拆除如附圖編號B、C、D、E、F、G所示地 上物部分違法。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長展,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吳明昌、 蘇志勳楊欽富,均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1第349頁、本院卷2第335頁、本院卷3第31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見本院卷1第13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有下列變更:
(一)民國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被告於107年4月2日拆除本 案如附圖1(本院卷3第185頁)所示編號A、B、C、D、E、 F及G等地上物之處分為違法。」(見本院卷4第112頁)。(二)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除本案如附圖1(本院卷3第185頁)所示編號A 、B、C、D、E、F及G等地上物以外均撤銷。二、確認被告 於107年4月2日拆除本案如附圖1(本院卷3第185頁)所示



編號A、B、C、D、E、F及G等地上物之處分為違法。」( 見本院卷4第218頁)。
(三)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除本案如附圖1(本院卷3第185頁)所示 之編號A、B、C、D、E、F及G等地上物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被告命拆除本案如附圖1(本院卷3 第185頁)所示之編號A、B、C、D、E、F及G等地上物為違 法。」(見本院卷4第488頁)。
(四)經核被告107年1月22日高市工新處字第107701213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關於本案如附圖(見本院卷3第185頁)所 示編號A、B、C、D、E、F、G等地上物部分已拆除等情, 此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本案地上物位置 平面圖及對照表(見本院卷3第185頁至第190頁)附卷可 稽,堪認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地上物部分於起訴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且被告對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變更為確認 訴訟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18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035900 0號公告(下稱102年2月18日公告)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 (下稱新工處)辦理「高雄市○○區○○段10、10-5、10-6、1 0-7地號市有地(下稱系爭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範圍內地上、地下物之拆遷補償。嗣高雄市 政府於104年6月17日通知系爭工程牴觸戶,新工處訂於同 年月26日至現場丈量查估;新工處於104年7月24日通知系 爭工程牴觸戶41人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辦理補償。104 年8月18日高雄市政府通知系爭工程牴觸戶41人於同年月2 1日至高雄市○○區○○里辦公處辦理補償費領款手續。105年 7月6日被告再次通知系爭工程牴觸戶41人於同年月15日至 新工處辦理補償費領款手續。
(二)105年8月15日新工處通知原告張秀娟張林淑媛、陳天球 及訴外人沈蜜津薛志宏、歐彩繁、范先雄等7人於同年9 月5日以前領取補償費及配合拆遷。105年9月6日高雄市政 府通知原告張秀娟張林淑媛、陳天球及訴外人沈蜜津薛志宏、歐彩繁、范先雄等7人,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 ,已於同年月2日存入補償費專戶保管。106年4月18日高 雄市政府通知原告廖旭東、陳毅帆、張秀娟許鋒生、許 鎧琳、康義仁戴仕偉、陳進雄陳毅傑、陳美蘭、林光 春、陳毅嵐陳正雄陳英雄、陳美金及訴外人沈蜜津



康金生、周湘鵬、林惠萍、蔣子誠、謝金寶謝枝鳳、薛 志宏、范先雄、林陳秀蘭、林世傑、謝素珍等27人於同年 月28日至新工處辦理補償及救濟金請款手續。106年5月5 日高雄市政府再次通知原告廖旭東、陳毅帆、張秀娟、許 鋒生、許鎧琳康義仁戴仕偉、陳進雄陳毅傑、陳美 蘭、林光春、陳毅嵐陳正雄陳英雄、陳美金及訴外人 沈蜜津康金生、周湘鵬、林惠萍、蔣子誠、謝枝鳳、薛 志宏、范先雄、謝素珍等24人於同年月15日至新工處辦理 補償及救濟金請款手續。106年6月6日高雄市政府通知原 告廖旭東、陳毅帆、許鋒生、許鎧琳康義仁戴仕偉、 陳進雄陳毅傑、陳美蘭、林光春、陳毅嵐陳正雄、陳 英雄、陳美金及訴外人康金生、周湘鵬、林惠萍、蔣子誠 、謝素珍等19人,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已於同年月3 日存入補償費專戶保管。
(三)嗣被告乃於107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張秀娟、張 林淑媛、陳天球、廖旭東林沛妤許鋒生、許鎧琳、陳 進雄陳毅傑、陳美金、陳美蘭、陳英雄、陳正雄、陳毅 嵐、林光春及訴外人沈蜜津、歐彩繁、范先雄、康金生、 周湘鵬、謝素珍等21人於同年3月20日前配合拆遷,並告 知逾期未配合拆遷者,訂於同年月21日起派工代為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原告共計28人均為系爭工程牴觸戶所有權人或居住人 ,部分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其居住地為原處分所 指工程範圍內,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居住及財產侵害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戴莉珍之戶籍雖非設於原處分 所指範圍內,然其確有居住事實。
2、原處分侵害原告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之「 安居權」及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 政公約合稱兩公約)保障之「適當住居權」(或稱適足居 住權、適當住房權;為免用語歧異,以下統稱適當住房權 ):
  ⑴由許鋒生家族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可知中山三路41號於4 4年6月29日即遷入,而於74年將門牌改編為中山三路41之 7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高雄區營業處 書函亦可證明裝表供電年月為49年5月。原告陳美金之母 親高千金原本籍地為中山三路41號,於51年3月3日遷入,



於74年才將門牌改編中山三路41之23號,可知原告陳美金 所言非虛。再從原告廖旭東之父周連生之除戶謄本可知其 父於63年間已住在中山三路41號,而於74年改編門牌號碼 為41之27號。部落共同居住型態及形成共同文化早於40幾 年即存在。原告等人有的早於國民政府來臺前,有的於40 年間即已搬至系爭土地上居住,並已形成都市原住民之「 拉瓦克部落」。依「臺灣原住民族資訊資源網」之認識原 住民族之部落介紹,即有介紹「拉瓦克部落」,部落名稱 Ljavek為排灣族語,意指靠水邊的地方,在43年間即己有 7戶排灣族人為從事木材搬運工作而在運河旁塔屋居住而 定居至今。經社文公約第11條保障人民有「適當住房權」 ,第15條保障人人有參與社會文化之權利。經社文公約第 21號一般性意見第36點:「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的強烈的族 群性對於其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 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因此依原基法第23條、第28條 (原告誤載為第26條)規定,且基於該法保障都市原住民 之安居權,自不應在未與部落諮商取得共識前,即逕行強 制拆遷。
  ⑵原處分強制拆遷之行為違反國際人權潮流,對原住民族之 保障與國家人權會議要求之事項背道而馳:106年9月13日 召開之「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際審查會議」之「結論性 意見與建議跨部會點次審查會議」之第3場次,討論主題 為「住房與土地權」,其中第44點議題「原住民住房及安 置」,也將拉瓦克部落列為討論之案例,該項討論主題所 涉及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即謂「審查委員會關切居 住在都市中的47%原住民族的房與生活情況,例如快樂山 部落及拉瓦克部落。委員會建議,政府依原基法第16條規 定,在提供適足住房時,應考量原住民族及社區文化與集 體需求。審查委員會也敦促政府確保不會有強制驅離發生 ,也確保與災害風險管理有關的任何原住民族暫時安置, 並不會導致永久的土地剝奪。」因此高雄市政府擬定之安 置計畫,將部落族人分別安置於鳳山及小港,造成部落分 裂,且安置處所不適宜族人居住,並未充分考量原住民族 及社區的文化與集體需求。原處分於安置計畫未取得部落 族人之同意及共識前,即下令命族人於107年3月20日前主 動搬遷,否則將於107年3月21日強制拆除,已違反原基法 及兩公約保障人民之適當住房權。
  ⑶原告等人之居住暨文化權受兩公約施行法及住宅法明文保 障。原處分未遵守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以及經社 文公約第11條暨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規範,已屬



違法:兩公約施行法賦與兩公約國內法律之效力,最高法 院105年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則認基於人權保障,兩 公約施行法應優先於我國其他法律適用。「適當住房權」 之保障於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明定,1997年經社文委 員會通過第7號一般性意見,進一步針對「強制驅逐」加 以規範。居住權之規範亦為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 法第53條所申明。結合上開關於居住權之規範可知政府應 明文立法保障居住者免於強制驅逐,其內容至少包括嚴格 規限遷移居住者的情況,並以確保其居住權為前提;縱令 其為並無所有權之所正式住區。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居住 權,皆受兩公約施行法及住宅法所保障。此從106年政府 邀請國際人權專家前來審查我國落實國際人權公約情形, 該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對本案之拉 瓦克部落明確表達「敦促政府確保不會有強制驅離發生」 亦能知之。因系爭工程而針對原告等人之部落家屋進行強 制拆除,其中亦有非原住民住戶並未獲得高雄市政府實質 安置,顯與前開對居住權保障之規範不符,原處分即有不 適用兩公約施行法、住宅法之違法。
  ⑷高雄市政府所提供之安置方案,屬於短期安置性質之中繼 型社會住宅,必須符合特定條件始得繼續居住,且最長居 住期間僅有10年。此種短期中繼,以協助入住者脫貧為目 的之社會住宅,居民除隨時可能因為資格不符而被迫遷移 ,並不利於文化長期穩定傳承外,學者賴兩陽指出尚有污 名化效應之不利影響。短期安置之中繼性社會住宅,導致 原住民族人無法穩定集體居住,阻礙文化自我認同之形成 。都市原住民(原告等人所組成之拉瓦克部落亦屬之)由 於長期在都市生活,必須跟其他族群(主要為漢人)相處 ,平常並無太多使用族語之機會,隨著時間日長,許多族 語便僅有長輩在使用及知曉,因此「集居」且年齡層豐富 的居住環境,對都市原住民維繫文化,益顯重要。原在系 爭工程土地上集居之拉瓦克部落,卻已遭原處分所執行之 強制驅逐而一分為三:部分族人在五甲社宅、山明國宅、 部分仍在系爭工程土地上居住,造成部落分裂,對族人間 之互動及族語傳承已形成障礙。高雄市政府現有之安置地 點,皆未有如系爭工程土地所能提供之文化活動空間,諸 如節慶集體聚會之場所。且五甲社會住宅為公寓樓梯式建 築,與系爭工程土地為集聚式部落平房所能提供之生活暨 文化機能空間顯不相同;而山明國宅,則為一般國宅中之 部分單位(500餘戶租售混合式中之14戶,由輔助參加人 購置,再出租予原住民),其原有空間配置、功能與原住



民族文化並無任何關聯。顯見原安置方案對原住民族所需 之文化傳承空間,實難予提供。此與前揭對原住民之居住 權保障不應僅以遮風蔽雨為以足,而須就文化傳承之功能 加以考量,實難相稱。高雄市政府提供之安置方案,不足 以維護原告等人居住暨文化權利,更遑論助益。原處分顯 不符合兩公約施行法、原基法所課予政府應踐行之安置義 務,應屬違法。
  ⑸翁燕菁副教授提供之專業法律問題意見書,清楚肯認兩公 約於本案之適用,且肯認原告之適當住房權應受到保障, 原處分確有未履踐各項人權保障義務,而非適法。戴秀雄 副教授為臺灣人權促進會理事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副 教授,研究土地法、行政法、空間計畫法制、環境與能源 法制等,亦於111年1月21日履勘現場時,主動到場,並於 履勘後提供專家意見書,肯認原告之適當住房權應受到保 障,及行政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且認被告所引實施 公共建設拆遷補償規定,足見原處分強制拆除命令之適法 性,於法不符。
3、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比例原則:依訴願答辯書所載,系爭土 地面積約800餘坪,呈長條形與台塑南亞廠區相鄰,並有 牆面分隔,對高雄市政府同意之「王永慶王永在昆仲公園 」興建工程並無妨礙。又原告等人之部落家屋雖位在特貿 4B重劃區內,然系爭工程早於102年2月18日即已曾公告, 後因高雄市政府承諾保障原告等人之部落居住暨文化權而 未執行;且原處分作成時高雄市政府亦尚未完成土地分配 ,並無實質開發工程需求。是系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 並無即時使用之急迫性,高雄市政府自應說明重啟系爭工 程之目的為何。設若實有綠美化需求,應有其他損害較小 之方法,並無將原告等人部落家屋加以拆除之必要。況系 爭工程所欲達成之利益,與原告等人受原基法及兩公約施 行法所保障之居住權、文化權相較,顯不相當,自應有所 退讓。被告僅以牴觸系爭工程為由,強制拆除原告等人部 落家屋,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違法。 4、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已形 成都市原住民之「拉瓦克部落」。其部落形成時間,甚至 可追溯至日治期間。此一長期存在之事實,促使高雄市政 府知悉拉瓦克部落與一般占用市地案件不同,有其特殊性 ,而應就原告等人之居住權、文化權加以維護,此有高雄 市議會於102年5月23日召開第1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36次會 議之會議紀錄可稽。原告等人得知市長暨相關局處首長上 開承諾後,對高雄市政府願意透過協商方式保障其居住暨



文化權,自有合理之確信。高雄市政府在尚未與原告等人 達成共識前,被告即於104年6月26日進場查估拆遷補償及 救濟金數額。輔助參加人則以鳳山區五甲住宅(5層樓公 寓建築,無電梯)、小港區山明國宅娜麓灣社區(社區型 電梯大樓),分別作為安置部落一般居民及老年居民之方 案,並於同年11月間宣稱取得部落同意搬遷之意願書。然 上開安置方案並不符合原住民文化權及適當住房權之需求 及保障,並為部落族人不願入住,而於105年8月退回入住 契約書。此有輔助參加人於立法院107年3月29日訪查本案 時所製作之拉瓦克部落安置作業說明可參。原處分送達後 ,部落族人即前往高雄市政府陳情,並在107年3月16日得 到當時市長陳菊於議會接受議員質詢時承諾持續協商,未 料被告仍於同年4月2日強制拆除原告等人部分家屋,此與 高雄市政府前揭「絕不以依法有據來強勢介入」「平和地 將他們請走」「平等尊嚴協商」之承諾相違背,顯已違反 誠信原則。
5、原處分未遵守原基法第23條、第32條規定,強行將原告等 人遷出系爭工程土地,已屬違法:
  ⑴由於體認到原住民族在居住權益上所遭遇到的困難,行政 院原住民族員會(下稱原民會)於106年起推動預算6億 元之「原住民族住宅四年計畫」。可知政府已重視並亟欲 彌補都會區原住民族之居住及文化問題,以落實原基法之 相關規範。在未能逐步落實上述政策前,實不應輕易啟動 強制驅逐、拆除部落之行政行為。高雄市政府既已承諾將 對拉瓦克部落加以妥善安置,在雙方對於安置方案未能取 得共識前,原告等人既認為系爭土地屬於目前最能保障其 居住暨文化權之環境區域,應優先以原地重建及安置之方 案處理。輔助參加人亦將新北市三鶯部落及溪洲部落之原 地重建及安置方案作為本件考量之可能安置方案之一。因 此,在高雄市政府並無使用需求,亦無立即且明顯的危險 時,被告即作成原處分強行將原告等人遷出其生活居住區 域,破壞其生活方式以及社區組織型態,顯有違反前開原 基法相關規定,已為違法。
  ⑵高雄市政府於108年5月15日召開第3屆第1次定期大會第32 次會議,當時市長韓國瑜及相關局處首長對於議員之質詢 已就原告等人所屬拉瓦克部落之安置,明確表達與居民重 新展開協商,並將以就地或易地集體群居之方式進行安置 ,且在達成共識前,不會進行強制拆遷。高雄市政府亦主 張本案應參照新北市三鶯部落以及溪洲部落之安置方案作 為本案之解決方案。原告等人之部落戶數不多,所需使用



面積亦小,且相較原位於新北市○○區域之三鶯部落、溪洲 部落,所在位置不僅有洪汛等天然風險,其戶數亦皆超過 40戶,惟新北市政府仍積極與部落族人對等協商並提供實 質協助,從商議重建模式、確認安置地點、進行家屋設計 、工程發包乃至於興建完成,期間約達5年之譜,所費心 力雖多,但證明實具可行性。足徵原處分所作成之強制拆 遷,不僅未能保障原告等人之居住暨文化權利,亦稍嫌率 斷。高雄市政府承諾將以就地或易地方式,與原告等人進 行協商安置方案,已認同不應採取強制拆遷之作為,並應 以維持部落集體群居為前提,以保障被告等人之適當住房 權,益見原處分所採行之強制拆遷作法,顯有可議。(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除本案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 、D、E、F及G等地上物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被告命拆除本案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 C、D、E、F及G等地上物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部分原告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⑴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市 補償救濟條例)之立法意旨,主要係針對因舉辦公共工程 致地上物需拆遷而受有特別犧牲者,依法給予拆遷補償或 救濟金,以衡平其損失。因此,解釋上僅地上物所有人, 或對於地上物享有法定權利之人,始得提起行政救濟;除 此以外之第三人即難主張因主管機關拆遷行政處分而受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是以,本案可提起撤銷訴訟者 ,原則上應限於財產權受到損害之地上物所有人。  ⑵原告28人中僅原告陳毅傑陳毅嵐、陳毅帆、康義仁、戴 仕偉、陳英雄、陳正雄、林光春、陳美金、陳美蘭、陳進 雄、廖旭東康義勇許鎧琳許鋒生、林沛妤、陳天球 、張秀娟張林淑媛等19人列名地上物所有人;其餘原告 蔣福祥戴雅庭戴莉珍、康雅玟、蔡燕菁賴阿鶴、殷 寶康、蔡玟伶張瓊華等9人究有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 有損害,並未見原告具體陳明;其中原蔣福祥戴莉珍蔡燕菁等3人更未設籍在原告起訴狀所列地址。退步言 之,縱認其等確設籍或居住在上述地址,然此亦僅屬個人 經濟、情感上等反射利益受到影響,難謂拆遷行政處分對 其權利或法律上權益發生實際損害,故此部分原告之當事 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2、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⑴原告陳毅帆、康義仁戴仕偉等3人之地上物前於104、105 年間因火災燒毀而滅失;原告康義勇之地上物前於105年1 0月6日經其自行除拆;原告陳英雄、林光春、陳天球、張 秀娟張林淑媛等5人之地上物前經被告於107年4月2日派 工執行拆除,上述9人之地上物於原告107年9月10日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時皆已不復存在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其等 起訴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不無疑義。原告康義仁、戴 仕偉亦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領取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41-4號建物(2建物均在104年間即因火 災而滅失,未在勘驗筆錄編定建物內)之補償救濟金,經 被告簽核同意並自專戶撥款完畢,故其等就本件訴訟已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
⑵原告許鋒生、許鎧琳之母伊蜜.阿卡督,日前以口頭向被告 表示,其等均已遷至屏東縣泰武鄉居住,欲向被告申請領 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即勘驗筆錄編定 之3、4號建物)之補償救濟金,並承諾自行拆除,預計將 建材運回位於屏東之現居住地另為使用,其等確已於111 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領款所需證件及產權切結書,被告 已擬辦簽呈中。原告許鋒生、許鎧琳已有其他住所,故無 需安置,且原告許鋒生、許鎧琳申請領取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建物(即勘驗筆錄編定之3、4號建物)之 補償救濟金乙案,業經被告所屬新工處簽准,並於111年7 月22日撥付完畢,原告許鋒生、許鎧琳並承諾將於111年8 月30日前自行拆除建物,預計將拆下建材運回現居地使用 ;惟其等事後表示,經評估成本效益不佳,同意將建物、 餘留物品全權交由被告處置,有111年8月31日切結書可稽 。是以,原告許鋒生、許鎧琳已自行搬遷所有屋內物品, 並將中山路41-7號建物交付被告全權處置,新工處乃以11 1年7月25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1171809800號函通知原告 許鋒生、許鎧琳請其等遵期配合拆遷。故原告許鋒生、許 鎧琳就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⑶高雄市政府為保障占用戶權益,多次緩拆、與占用戶進行 協議,仍遭監察院以調查報告指稱:「高雄市政府基於本 案占用戶多屬經濟弱勢,拆遷作業宜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之 政策考量固然良善,惟本案土地位處繁榮市區,屢經民眾 陳情反映環境髒亂及非法占用,該府延宕多年未能妥處, 影響公權力之威信,誠屬不當,允應確實檢討,並督促所 屬依法落實執行。」被告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不僅迄今未 向占用戶追收使用補償金;倘被告未辦理系爭工程,逕以 違反建築法為由命原告等拆除違章建物,即無從依高市補



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補償救濟金,已領取之占用戶亦 將發生遭追回補償救濟之疑慮,原告亦無任何請求安置之 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處境必將更為不利,是以,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辦理綠美化公共工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原處分並無違法:
  ⑴系爭土地38年間即登記為高雄市所有,嗣分別登記由被告 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管理,自始均為公有地;且系爭土地 於88年12月20日即經高市府工都字第40198號公告「擬定 高雄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定區計畫案」,劃為公園、廣場用 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作私人住宅使用,不 僅無權占用公有地,更違反都市計畫使用目的,自始即無 合法正當權源。
  ⑵依111年1月21日現場履勘情形可知,該建物並無配置充足 之滅火或警報器等設備,且建物多為木材、木板等易燃材 質,各戶多有連結、緊密搭建之情,缺乏建築防火規劃, 此外,東側、靠台塑廠區之建物,完全無對外通聯道路, 消防車輛無法進入,占用戶逃生動線亦有不足;參酌被告 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結果,該建物分別於104年4月26 日、105年3月10日發生火災,2次火災均延燒、波及至少6 戶建物,是以,該建物一旦發生火災,即可能接連延燒, 對占用戶之身體、生命及公共安全,均有重大疑慮。復依 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函詢結果,該建物 自70年至105年間,經通報或登錄社區髒亂事件共計有22 件,並曾於103年間發生登革熱確診,原告為該建物居住 使用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容任環境髒亂,易使病媒蚊孳 生、引發登革熱疫情,亦有公共衛生危害問題。  ⑶系爭土地東側(即原台塑廠區土地)之管理者「財團法人 高雄市王永慶、王永在昆仲公園文化基金會」前以109年4 月1日(109)昆仲基金字第203C000568C6號函,向被告所屬 養護工程處提送109年3月26日「高雄市王永慶、王永在昆 仲公園規劃設計案民眾說明會議紀錄」,包含前鎮區公所 區長及忠純里、忠誠里、建隆里里長,均陳情盼擴大公園 範圍、增加綠地面積、加速南側空地開發,希冀系爭建物 、圍籬、內側圍牆拆除後,可一併進行美綠化,使里民得 自中華五路進出利用公園設施。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即公 告辦理系爭工程,預計以系爭工程鋪設人行道、種植植栽 ,不僅還道於民、綠美化整體區域環境、大幅降低火災或 登革熱等疫病之可能性,維護公共安全及改善環境衛生, 更使系爭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所定之「公園、文化廣場」使



用目的,在在證明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惟經被告數次依高市補償救濟條例辦理查估、通知發放 房屋補償救濟金,部分原告仍未依通知辦理,被告乃於10 7年1月22日再以原處分通知部分原告前來領取,並限期於 107年3月20日前配合搬遷,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4、原告並無請求政府安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亦不得以政府未 經協商或履行安置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
  ⑴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未實質 安置所有居民,即要求拆遷,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 第3條及經社文公約第11條暨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所稱 適當住房權為據。惟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 僅可推知行政機關於行政行為時應遵循兩公約有關之人權 保障,規範目的並非在使無權占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 權能,原告援引兩公約作為主張,顯與其規範之目的及精 神相違背。又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權利委員會第4號 及第7號一般性意見僅屬宣示性規定,尚與規範實體權利 義務關係之法律有間,不因此課予被告先行協商或履行安 置之義務。是原告並無請求政府安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亦 不得主張政府執行拆遷時有先行協商或履行安置之義務, 甚或僅因政府提出之安置方案未盡如人意,即遽論相關行 政程序及行政處分違法。
  ⑵依法院實務見解,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1號一 般性意見第36點規定,僅為宣示性規範,並無賦予原告等 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故被告並無提供符合原告期望之安置 計畫的法定作為義務,原處分自無違法。又本院依行政訴 訟法第162條規定向國立政治大學翁燕菁副教授徵詢所得 之法律意見,其性質應僅為鑑定,依最高法院見解,鑑定 意見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尚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惟翁副教授法律意見中關於「難謂兩公約僅 屬宣示性規定」等語,顯與法院實務見解意旨互為牴觸, 應不足採;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賦予人 民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無此法定作為義務,原告即不 得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況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已有 所作為,僅係原告爭執不符期待。
  ⑶同理,原基法第23條僅為宣示性規範,並非賦予人民請求 機關為具體作為之依據,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況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於經費、標的客觀容許範圍內,確有 尊重原告之需求及選擇。本案辦理過程並無違反原基法第 32條、第23條等規定。依同法第2條規定可知原住民土地 區域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部落範圍土地」



而言。原告等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早於38年即登記為公有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四種特定經貿核心專用區、園 道(二)及綠地用地;該土地位處高雄市交通樞紐,鄰近 軟體科學園區、獅甲捷運站、百貨及各大商場,並非原住 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獵區、墾耕或其他與原住 民族文化、傳統習俗有關之場域,且該土地未經主管機關 依法劃設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 」,自無原基法第23條、第32條規定適用。翁副教授雖於 法律意見中表示「而第32條第1項之『土地區域』亦應涵蓋 第2條第4款之『部落』,有其適用空間」等語,然原基法第 2條第4款已明定該法所稱「部落」須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核定;本件拉瓦克部落並非經中央核定之「部落」, 仍無原基法第32條第1項適用。被告係於補償救濟金發放 及安置作業完成後,始函請原告等人自行遷移,部分原告 更與市府完成租賃契約之簽訂,故此情實與原基法第32條 所稱「強制驅離」有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前開規定, 即非可採。另原告陳天球、賴阿鶴、張秀娟殷寶康、張 林淑媛蔡玟伶張瓊華等8人並非原住民,自無原基法 適用。
  ⑷綜覽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兩公約之適當住房權僅係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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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