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
民國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育智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黃奕程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蔡耿宏
鄭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善助,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陳金標、楊崇悟、蘇淑貞、陳木榮;另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李應元,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子敬,分別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委由聯洋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報關行)於民國105 年6月17日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 號碼第BC/05/182/E0129號,申報貨物名稱「IRON SCRAP」 ,淨重539,080公斤,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疑似事業廢棄物,遂通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5日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及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到場勘驗結果,認定來貨為電弧爐 煉鋼爐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據以更正貨名、貨品分類 號列核列第2618.00.00.00-0號,依規定貨物輸出時須檢具 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始得為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虛 報出口貨物名稱,夾雜事業廢棄物,違反相關輸出規定之違 章成立,除准其所請辦理退關出倉外,並以原告同時違反行
為時海關緝私條例(下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第3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從一 重適用法定罰鍰額較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 處,並參據行為時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 表(下稱裁罰金額參考表)第1點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暨 審酌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 告100年12月9日100年第10000479號處分書,於101年1月11 日確定),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 一,以105年8月2日105年第1050047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1,26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貨物為原告向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公司) 購買取得,該物係樺懋公司經再利用程序所產出之廢鐵,原 告申報系爭貨物為「IRON SCRAP」不構成虛報貨物名稱: ⑴系爭貨物為原告向樺懋公司購買取得之物品,為樺懋公司收 受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電弧爐煉鋼氧 化渣,經過入料大篩分,再經粗篩、人工分選、磁選、破碎 、中篩、感應式分選、破碎、粉碎、細篩集塵及重力分選等 十餘道工法之再利用程序,將其殘鐵釋出,性質為廢鐵,原 告將系爭貨物申報名稱為「IRON SCRAP」,與其真實狀況相 符。
⑵系爭貨物為廢鐵,並非爐渣,原告並已檢附具有公信力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GS品質證書,確認系爭貨物為 廢鐵。被告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對上開檢測報告本無意見, 惟嗣後卻突以系爭貨物之目測狀態不符規定為理由,推翻前 開專業認定,將系爭貨物認定為爐渣,實有違誤。 ⑶判斷系爭貨物是否違反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6 070號公告(下稱97年3月5日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 廢棄物種類」廢單一金屬(……鐵……),其第2項要件「金屬 性質」,該等化學成分均需經鑑定,不能以目測判斷。依原 告所提出之SGS品質證書,系爭貨物之含鐵量已達64.87%以 上(原告檢附之另份105年6月24日檢驗證明則確認含鐵量為 76.4%),顯然具備「金屬性質」要件。至第3項要件:「不 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之「不包含」,參諸環 保署106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60070506號函說明三之(二) 「清單B廢棄物,其中編號B1010,為具有金屬性質及非鬆散
形式的金屬合金廢物。」及(三)「本署於92年訂定廢單一金 屬要件為不含汞成分、具金屬性質及非鬆散形式的金屬與合 金廢物」等語,足見係指貨物狀態為非粉末、泥狀、多孔狀 、液狀鬆散形式,並非指貨物完全不含任何粉末。而系爭貨 物並非粉末物質,縱表面有些許粉末,亦未違反該第3項要 件。綜上,被告未經專業鑑定,即稱系爭貨物不具備金屬性 質,且表面含有些許粉末顆粒,不符廢單一金屬(……鐵……) 之要件,自有違誤。
⑷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勘驗判定方法,係以目視方法為之,參 採環保署編定「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下稱判 定參考手冊)所載:廢單一金屬(……鐵……)……判定參考依據之 顏色、型態、限制、照片等語,惟該手冊僅具「參考」性質 ,並非檢測程序之規定,不具強制性及拘束力。再者,爐渣 比重約「2.8-3.2」係以二氧化矽及氧化鈣為主要原料,廢 鐵比重約「6」則以鐵為主要成分,二者物理及化學性質不 同,非由目測可判斷,被告僅以目視判斷為裁罰依據,顯已 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條第2項「必要時再派員 重驗或送請化驗鑑定」之規定。
⑸樺懋公司多年出口至荷蘭之廢鐵,其外觀性質及處理方式, 均與系爭貨物相同,若該等貨物確為爐渣,買主豈會無異議 收受。原告謹陳報樺懋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之105年荷蘭訂單 及中文翻譯版、綠色廢料申報單。依上開系爭貨物之105年 荷蘭訂單及中文翻譯版所載,荷蘭買主要求出口貨物須屬「 乾淨熔爐殘留鎳鉻合金鋼廢料」、「75%鐵含量」、「金屬 回收率88%」、「每個貨物必須填寫一份綠色廢料申報單」 等,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屬有市場價值之廢鐵。
⒉系爭貨物不含汞、含鐵量已達64.87%、76.4%、非粉末物質, 符合97年3月5日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廢單一金屬(……鐵……)」之「不含汞成分」「金屬性質」「主 要金屬成分大於百分之四十」「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 有害廢液」要件,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清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故 原告並無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⒊經環保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可不經許可 文件進、出口,足見環保署上開公告純係以國內產業需求為 考量,並未審酌國際上對於廢金屬之標準規範,然貨品分類 號列係遵循國際統一標準,兩者定義顯有差異。是以系爭貨 物縱認定為不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亦屬不符合產業需求之「 廢鐵」,並非「電弧爐煉鋼爐渣」,故原告申報為廢鐵,符 合一般廢金屬之定義,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自無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所定故意或過失情形。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貨物申報名稱為「IRON SCRAP」(鐵屬廢料及碎屑)與 實際到貨為「電弧爐煉鋼爐渣」顯有不同,原告確有虛報貨 名之事實:
⑴與本案關連之樺懋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申報出口「STAINLESS STEEL SCRAP」乙批。該案出口商負責人於被告驗貨課之談 話記錄,自承貨物來源係收受自燁聯公司電弧爐煉鋼氧化渣 。該案貨物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5月23日抽驗4只貨櫃 之會勘結果,判定實到貨物為「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 渣」,被告爰據以更正貨名,並於同年6月16日核准退關。 嗣樺懋公司將前揭開封抽驗之4只貨櫃,另以4只貨櫃替代, 併同其餘未被開封抽驗之16只貨櫃,以原告名義再度運入櫃 場,於105年6月17日申報出口,而系爭貨物雖於同年6月27 日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判定為不同結果之「廢鐵」,惟嗣經 被告於105年6月30日電傳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複核,該督察 大隊於105年7月5日再次會勘結果,判定為「電弧爐煉鋼爐 渣」,環保署亦於105年7月13日傳真答覆如同上述105年7月 5日會勘結論意旨,足認原告向樺懋公司購買取得之系爭貨 物確為「未經處理之電弧爐煉鋼爐渣」。
⑵原告檢具第1606240147號SGS品質證書,明載鑑定標的取自4 只貨櫃號碼DRYU0000000、DRYU0000000、EGHU3116086及DFS U2876090之貨物,貨櫃號與系爭貨物貨櫃不符,顯然證明所 鑑定者並非系爭貨物,自不可據為證明。退一步言,即便該 證書(包含原告提供另一相同公司掣發編號1607040103之品 質證書)所為鑑定可認係採自系爭貨物,惟其均僅載列鑑定 標的之含鐵量(前為76.40%,後為64.87%)及未檢出汞等數 據,倶無結論敘述為廢鐵,且該等數據並非廢鐵之獨有性質 ,亦不足推論系爭貨物為廢鐵,充其量僅符合97年3月5日公 告廢單一金屬(……鐵……)之要件1及4,仍不足證明系爭貨物為 廢鐵,原告稱依該檢驗數據,應可確認系爭貨物為廢鐵乙節 ,難以為採。
⑶環保署100年12月頒訂之判定參考手冊,將11種金屬(銅、鋅 、鐵、鋁、錫、鈦、銀、鎂、鍺、鎳、鎢)歸於廢單一金屬 範疇,適用一致之判定參考依據:顏色、型態、限制及照片 。故判定參考手冊就廢單一金屬之判定參考資料雖僅載列銅 、鈦、鋁3種金屬之佐證照片,仍足為全部11種列舉金屬之 代表,廢鐵為其一,自亦適用。觀諸該等照片皆未含任何粉
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足以證明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 告廢單一金屬(……鐵……):「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 害廢液」要件,所稱「不包含」乃指不得有。況由參加人10 6年10月25日於準備程序中亦陳明:不包含粉末、污泥、灰 渣或有害廢液,係完全不含粉末、污泥、灰渣,都不能有這 些東西等語足證。而系爭貨物表面含有些許粉末顆粒,自不 符廢單一金屬(……鐵……)要件。
⑷主管機關依法定權責兩度臨場檢視勘驗(105年5月23日另案會 勘與系爭貨物相同之物、105年7月5日會勘系爭貨物),以其 專業知能、經驗認定貨物無金屬光澤、延展性等金屬性質, 且表面帶有粉末顆粒,不符合廢單一金屬(……鐵……)要件, 綜合判定為「電弧爐煉鋼爐渣」,被告據以更正其原申報貨 名,洵屬有據,誠非原告指摘被告僅以目測判斷、或以參考 手冊及非專業人員意見為唯一依據;且亦未違反「進出口貨 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條第2項規定,蓋該項係規定「必要 時」被告再派員重驗或送請化驗鑑定貨物,被告於查驗過程 中既已再派員會同環保署重新會勘,且獲法定唯一廢棄物認 定機關,明確判定系爭貨物為「電弧爐煉鋼爐渣」,自無送 請其他機關再化驗鑑定之必要,無違反該規定。 ⑸原告提出之荷蘭方訂單所載買方為JEWOMETAAL STAINLESS PR OCESSING B.V.,貨價係起岸價每噸560美元,俱與原告及樺 懋公司所申報之國外買方UNION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 MITED,及貨價每噸250美元不符。況該訂單載列之我國廠商 為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PT Raja Tembaga CO.LTD, 無論就公司名稱及地址,皆與系爭貨物之原出口商,即設址 臺南市之樺懋公司不符,顯見該訂單標的並非系爭貨物,不 足採信。又觀諸原告所提綠色申報單,全無貨物物理化學屬 性之記載,亦未經權責機關或第三方專業單位之查證,顯屬 自行簽章之樺懋公司片面之詞,亦不足採。
⒉系爭貨物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無金屬色澤、金屬延展性, 表面含有些許粉末,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渣」,已如前述。原告原申報 貨名「Iron Scrap」(廢鐵),惟實際來貨為「電弧爐煉鋼 爐渣」,且輸出事業廢棄物,未檢具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輸 出同意文件,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 及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第3款,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應適用法定罰鍰最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裁處 ,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
⒊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熟稔相關規定,理應於報運出口前 ,先行查明實際貨物之名稱及輸出規定,據以遵守辦理。況
原告前於101年1月11日亦曾因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雜事業 廢棄物,經被告處分確定在案,自應就相關貿易行為,提高 警覺,避免再次觸法,故其未善盡查證及注意義務,向環保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再據實申報廢棄物出口,致 發生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雜事業廢棄物之違章,難謂無過 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㈠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為「電弧爐煉鋼爐渣」或「廢鐵」 ?
㈡原告申報出口貨物名稱「IRON SCRAP」與系爭貨物是否符合 ?原告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㈢系爭貨物是否為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指「經公告屬產業 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原告有無違反該規定? ㈣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訴外人樺懋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委由報關行向被告報運出口 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BC/05/182/E0101號),申報貨物名稱 「STAINLESS STEEL SCRAP」,貨品分類號7204.21.00.00-5 ,重量計539,080公斤,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 通關。被告查驗結果,懷疑實際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遂 通報環保主管機關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5月23日會 同樺懋公司及報關行人員現場開封其中4個貨櫃勘驗,由該 大隊作成督察紀錄認定前開貨物為「電弧爐煉鋼爐渣」,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固體廢棄物),被告乃據以更正貨物名稱 為「電弧爐煉鋼爐渣」,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618.00.00.0 0-0號「冶煉鋼(鐵)所產生之粒狀熔渣(熔渣砂粒)」, 並審認樺懋公司未檢具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同意文件, 即行報運貨物出口,且虛報出口貨物名稱,輸出事業廢棄物 ,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廢清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適 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6月28日105年第10 500321號處分書對樺懋公司裁處罰鍰84萬元。樺懋公司不服 ,經復查、訴願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33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 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駁回該案 原告(即樺懋公司)之訴,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⒉樺懋公司報運之上述貨物(20只貨櫃)於105年6月16日經核 准退關後,該公司人員將前揭開封抽驗之4只貨櫃,改以另4 只貨櫃替代,併同其餘未被開封抽驗之16只貨櫃,再度運入 櫃場,改由原告以報單號碼第BC/05/182/E0129號,貨物名 稱「IRON SCRAP」,貨品分類號7204.49.90.90-5,報運出 口。被告查驗後,懷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環保署,經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相關人員於105年6月27日進行現場勘 驗,認定係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 鐵」範疇,經被告作成會勘紀錄表。嗣被告調閱櫃動庫資料 查詢結果,查明原告報關出口貨物之其中16只貨櫃,係來自 樺懋公司報運貨物未開封抽驗之同一批貨物,其勘驗結論與 前揭105年5月23日判定不同,遂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複核。 嗣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報關人員於105年7月5日會同現場 將20只貨櫃全數開櫃查驗,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複驗後,更改 認定係電弧爐煉鋼爐渣。被告發現改以原告名義報運出口之 同一批貨物,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兩次會勘結論截然不同,遂 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電傳請該督察大隊表示意 見,經該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13日再次傳真答覆,應以105 年7月5日判定之會勘結論為正確。案經被告調查後,對原告 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其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致生本件行政訴訟。
⒊以上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樺懋公司105年5月2 0日出口報單(第1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5月23日督 察紀錄(第17頁)、被告105年5月23日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 表(第19頁)、105年6月28日105年第10500321號處分書(第1 71頁)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處分卷,系爭貨物出口報 單(第1頁)、被告105年6月27日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 第11頁)、被告105年7月5日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第15 頁)、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第13頁)、及 105年7月13日傳真單(第25頁)附處分卷為證,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核對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海關緝私條例
⑴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或重量。……(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 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⑵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
加重1倍。」
⒉廢清法
⑴第3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 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⑵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 38條第1項……規定。
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棄物 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⑵第32條:「(第1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 之廢棄物,於報關時若有疑義,由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2項)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 、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 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⒋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 類:……㈣廢鋼(含不銹鋼)。㈤廢單一金屬(……鐵……),應符 合下列要件:1、不含汞成分。2、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 金或電鍍金屬)。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4、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40。……。」 ㈢系爭貨物屬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渣: ⒈依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意旨,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原則 上須申請環保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但經公告 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則例外不須申請許可即得辦 理輸出入。又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意旨,未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入許可文件之報關貨品, 是否屬事業廢棄物範疇發生疑義時,以廢清法之中央主管機 關環保署為享有認定權限之法定機關,財政部關務署所屬海 關於執行輸出入貨物查驗之相關事務,自應以環保署之認定 結論為作成決定之前提基礎。而環保署為使環保主管機關之 執行人員,於辦理上開事業廢棄物範疇疑義之認定事件,能更 精準有效的判定管制輸出入之廢棄物,編訂判定參考手冊, 就事業廢棄物之管制分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種類,依其外 觀之顏色、型態加以文字描述,載明其限制情形及判定參考 依據,並附有各種類廢棄物照片供比對,作為協助執行人員
就事業廢棄物種類統一認定事實之參考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又輸出入貨物是否屬於廢棄物範疇發生疑義時,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環保署基於法定權責機關之地位,參照 其頒行之判定參考手冊,就個案所為之認定結果,應有相當 高之可信度,行政法院對之為司法審查,應採取較寬鬆之標 準。
⒉訴外人樺懋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報運出口貨物乙批,申報貨 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但未檢附環保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可文件,被告乃遂通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認 定,經該督察大隊於105年5月23日派督察員顏肇毅、楊俊郎 至現場會同勘驗後製作督察紀錄,認定:「……現場開封4個 貨櫃……為該公司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渣,該批貨物外 觀無金屬色澤,延展性等金屬性質,並於表面含有些許粉末 顆粒,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固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該公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 條規定……」等語,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第17-18頁 )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處分卷為證。另於本院109年度 訴更一字第17號更審程序中,證人即稽察大隊督察員顏肇毅 、楊俊郎到庭證稱:其2人於105年5月23日現場勘驗,目測 樺懋公司報運之貨物外觀無金屬光澤,表面帶有爐渣、碎屑 粉末,看起來是尚未處理完的爐渣鐵,依判定參考手冊之指 引及照片作成判斷等語(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2第 86、89、92頁筆錄)。又本院審理中,被告再請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釋疑,環保署復以111年6月13日環署督字第11110783 83號函再度確認:「……查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機構……依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該公司 製程為收受處理電弧爐煉鋼爐氧化渣(石)經破碎、分選及 篩分後產生粗粒料、細粒料等產品及廢鐵、廢塑膠混合物等 廢棄物……惟本署105年5月23日現場查驗之貨品明顯非屬已完 成破碎、分選及篩分等程序之產品,且對照其外觀與本署編 訂之『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100年12月版)』…… 之電弧爐煉鋼爐渣(石)相似……。」等語,此有該函(本院1 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2第401頁)附卷為證。綜合上開環 保署之判斷意見,均一致認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人員依 判定參考手冊之標準,於105年5月23日判定結論,亦即認樺 懋公司報運出口之貨物為燁聯公司電弧爐煉鋼所產生,未經 處理完成仍帶有冶煉鋼鐵所生熔渣粉末之電弧爐煉鋼爐渣, 參採前述寬鬆審查之標準,此部分之判定結論可資確認。 ⒊嗣樺懋公司報運之上開貨物(20只貨櫃),105年6月16日經
核准退關後,該公司人員將前揭開封抽驗之4只貨櫃,改以 另4只貨櫃替代,併同其餘未被開封抽驗之16只貨櫃,再度 運入櫃場,改由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向被告報運出口系爭貨 物(20只貨櫃),申報貨物名稱「IRON SCRAP」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此有離場與進場時間表(第59頁)、出口貨櫃動態 查詢(第61-92頁)及系爭貨物出口報單(第1頁)附處分卷 可查。被告驗貨關員查驗有疑義,通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5年6月27日派稽查員鄭定國、林郁蓉會同現場勘驗認定: 「……計有20貨櫃,抽驗其中4只貨櫃,內容物多為灰褐色金 屬固體物(敲擊有金屬聲),另以磁鐵測試可吸附,業者提 出不含汞成分及鐵金屬成份大於40%之SGS出具之檢測報告, 可認屬本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鐵範 疇」等語,此有被告105年6月27日會勘紀錄表在卷(處分卷 第11頁)可證。被告發現系爭貨物與樺懋公司報運之貨物有 16只貨櫃係同一批貨物,但判定結論不一致,遂報請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就原告報運之貨物複核。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 前次執行勘驗之稽查員鄭定國、林郁蓉於105年7月5日會同 報關行等人進行複驗,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定:「……會同高 雄關小港分關人員由出口報單BC/05/182/E0129計有20只貨 櫃全數開櫃查驗,內容物外觀無金屬光澤,且其表面帶有粉 末顆粒,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為電弧爐煉 鋼爐渣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之輸出,依規定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等語,此有被告 105年7月5日會勘紀錄表在卷(處分卷第15頁)可證,亦即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勘驗該批貨物之同一稽查人員,就同 一貨物重行勘驗後,以先前105年6月27日判定為錯誤,作成 更正認定之結論。嗣被告為釐清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系爭貨 物所為105年6月27日判定結論與105年7月5日複驗判定結論 不同之原因,以105年高港出疑字第002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單電傳請該督察大隊表示意見,經該督察大隊以 105年7月13日傳真單回復,重述105年7月5日判定結論為正 確之意旨,有該份確認傳真單在卷(處分卷第25頁)為證, 可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再次確認上開105年6月27日判定結論 為錯誤。再者,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更審程序中 ,證人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勘驗之稽查員鄭定國到庭證 述,略稱:(問: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5日前後二次勘 驗,為何結果不一樣?)105年6月27日我是第一次執行這種 廢單一金屬產業用料的會勘,直接依照申報貨名「廢鐵」查 驗,檢查發現有金屬聲音,且申報人提出含鐵成分之SGS檢 驗報告,主體是塊狀,我們就適用一般金屬態樣判定為產業
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後來,海關於6月底通知複驗這批 貨,我才去蒐集燁聯公司產出的爐渣鐵相關資料,瞭解性質 上會有鐵包渣或渣包鐵情況。7月5日會勘時,表面有些許的 粉末、細屑,我有拿起來用PH值試紙測試,PH值介於11-12 ,所以認為爐渣鐵表面,還有爐渣成分存在等語(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2第98頁),依此中立具可信度之證 詞,可知證人鄭定國於105年6月27日勘驗時,係第一次處理 申報「廢單一金屬(廢鐵)之產業用料」通關的案件,在經 驗不足下,參採原告所提出檢測結果為「不含汞成分、鐵金 屬成份大於40%」之SGS檢測報告(處分卷第171-172頁), 僅審酌符合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及判定參考手冊所載用以 認定產業用料需求單一金屬(廢鐵)之「1、不含汞成分……4、 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40。」要件,而漏未審酌不 具備「2、具金屬性質。3、不包含粉末……。」之要件,逕依 原告所申報,認定屬產業用料需求事業廢棄物之「廢鐵」範 疇,致作成錯誤之105年6月27日判定結論。依上所述,自應 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更正後之105年7月5日判定結論,亦即 認係電弧爐煉鋼爐渣而與前述105年5月23日判定結論相一致 者,較為可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系爭貨物中既含有 樺懋公司105年5月20日報運出口貨物中未開封抽驗之16只貨 櫃,可認兩者貨物內容應屬相同,足認系爭貨物亦屬燁聯公 司電弧爐煉鋼所產生,未經樺懋公司處理完成仍帶有冶煉鋼 鐵所生熔渣粉末之電弧爐煉鋼爐渣。
⒋燁聯公司將電弧爐煉鋼製程產生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渣(廢 棄物代碼R-1209),以每噸新臺幣750元清運處理費,委託 樺懋公司代為清運再利用,樺懋公司乃以該爐渣為主要原料 ,經由再利用處理程序之「破碎」、「粗篩(粒徑大於或等 於2公分)、中篩(粒徑大於或等於1.5公分)或細篩」、「 分選(磁選)」之方式,產出屬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為廢鐵(廢棄物代碼R-1301),且可以境外處理等情,業 經臺南市政府陳述在案(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2第1 0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8日核准被告廢清書(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361-366頁)、樺懋公司與燁聯 公司簽訂之煉鋼爐渣再利用契約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 號處分卷第117-126頁)、及其處理流程暨質量平衡圖(處 分卷第193頁)在卷可證。樺懋公司為合法公告再利用業者 ,自應知悉上述(廢棄物代碼R-1209)與(廢棄物代碼R-13 01)之分類不同。然而,樺懋公司於事發後,進行報運出口 貨物退關處理程序時,於105年6月7日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 書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其計劃係委由訴外人順政交
通有限公司將置放碼頭之20只貨櫃事業廢棄物運送回樺懋公 司廠房處理,雙方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書(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80號處分卷第27-28頁),業經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105年6月14日環事字第1050057812號同意在案(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處分卷第25頁)。然樺懋公司於廢 棄物處置計畫書中,係記載廢棄物名稱R-1209電弧爐煉鋼氧 化渣,而非廢棄物代碼R-1301對其有利之廢鐵。再者,樺懋 公司於處置完成後以105年6月30日樺環字第01000105010087 號函檢送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相關照片予被告備查, 於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業載明:「物種:電弧爐 煉鋼氧化渣(石)」「清理方式:海關退關後將含有些許氧化 渣再回製程篩選處理」「處理方法:再次破碎分選將其表面 灰渣處理乾淨」等語,嗣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8月3日環 事字第1050076290號函復樺懋公司其提報資料不確實,請再 提出其他相關說明及佐證等語,此有105年6月30日樺環字第 01000105010087號函提報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相關照 片(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2第471-473頁)、被告105 年8月3日環事字第1050076290號函(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 17號卷2第469頁)在卷可證。依上述相關往返文件、契約資 料,樺懋公司均表明其所報運之貨物為代碼R-1209電弧爐煉 鋼氧化渣或屬尚未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核與前述可採信之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勘驗認定結論相符合,而系爭貨物既源自於 樺懋公司所報運之同一貨物,自屬相同性質之貨物。況原告 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對於上述 (廢棄物代碼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渣)與(廢棄物代碼R- 1301廢鐵)之分類亦應知悉差異。然原告於事發後,經通知 辦理系爭貨物退關處理程序,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其計劃係委由訴外人敏揚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將置放碼頭之20只貨櫃事業廢棄物運送回樺懋公司廠 區處理,雙方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書(處分卷第37 -41頁),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7月18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537120300號同意在案(處分卷第35頁)。而 原告於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同係記載廢棄物名稱R-1209電 弧爐煉鋼氧化渣,而非廢棄物代碼R-1301對其有利之廢鐵。 依上述書面客觀證據,原告均表明系爭貨物為代碼R-1209電 弧爐煉鋼氧化渣,而非表明是代碼R-1301「廢鐵」之事業廢 棄物,核與前述可採信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勘驗認定結論相 符合。又原告固係因遭被告要求貨物退關,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接獲通報後要求原告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原告遂 記載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渣。惟倘系爭貨物確為樺懋公司
完成再利用處理程序所產出之R-1301廢鐵,原告理應將處置 計畫書廢棄物名稱記載為R-1301廢鐵,並提出已處理完成之 相關證明,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而非逕將該計畫 書內容記載為對其不利之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渣,由此足 見系爭貨物確屬代碼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渣。 ⒌依燁聯公司107年1月4日燁字第107005號函(本院109年度訴更 一字第17號卷1第207頁)、110年3月24日燁聯字第110039號 函(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1第391頁)函復本院意旨 ,略以該公司採電弧爐煉鋼製程,以廢鐵金屬及合金鐵佐以 石灰等輔料,製程會產生「爐渣」,須依廢棄物處理。惟在 倒出「爐渣」時,部分鋼液會連同倒出,該公司於倒出「爐 渣」冷卻後,以破碎、篩分及磁選方式從中撿出含量高之「 爐渣鐵」,即為R-1301廢鐵,再回收作為鋼廠煉鋼原料。經 撿出「爐渣鐵」後剩餘之「爐渣」,始依事業廢棄物委託樺 懋公司處理。因從倒出「爐渣」中撿出「爐渣鐵」之技術, 尚非絕對精密,容有可能極少量之「爐渣鐵」未檢出,混在 委託處理之「爐渣」中等語,可知樺懋公司取自燁聯公司之 電弧爐煉鋼爐渣,燁聯公司在廠內已先進行一次撿選「爐渣 鐵」之再利用程序,剩餘交由樺懋公司再利用處理之「爐渣 」,僅含有「極少量」之「爐渣鐵」。至鑑定證人即燁聯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