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266號
原 告 李昱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尚揚等間許可執行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曾尚揚
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法務部○○○○○○○
應強制執行被告曾尚揚每月勞作金即薪資債權三分之二並由
原告收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所得利益即為其主
張之債權額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異議聲明而提起給付之訴(
書狀繫屬本院日期為111年12月8日),真意是否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另件訴訟,或僅為同上事件之補
正書狀,亦請併為說明,否則即視為上開同一事件之補正書
狀。
三、依法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