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呂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慶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銷售
之紀念銀幣、中華郵政公司發行之郵票紀念冊共42件,依原告陳
報該物品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