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客服人員,後因被告同 意接受原告之特別培育,雙方於民國93年2 月26日簽訂「線 上客服人員(行政人員)服務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1) 」,約定除被告按月應受領之薪津外,原告每月另額外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簽約金,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嗣原告給付6 個月之簽約金共 60 ,000 元後(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因 被告晉升為客服租長,雙方乃於93年9 月15日續簽訂「線上 客服幹部(培訓講師)服務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2)」 ,將被告每月得領取之簽約金提高為12,000元,期間自93年 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其後原告再給付被告7 個月 之簽約金共84,000元(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 ),總計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金144,000 元,然被告於94年 3 月份之測驗分數僅為77分,工作考評未達甲等,另於同年 4 月份又未繳交菁英定期報告,被告即依系爭契約書1第3 條、系爭契約書2第2 條:「於本約定書有效期間內,若乙 方(即被告)表現不良或未達甲方(即原告)之要求,甲方 得經告知後逕行終止本約定書,且甲方自本約定書終止之次 月起,除不再支付乙方任何之簽約金外,乙方亦需歸還實際 領取之所有簽約金」之約定,於94年4 月18日利用主管面談 之機會,告知被告終止雙方簽訂之前揭契約書,被告亦表同 意,依約被告應歸還領取之所有簽約金共144,000 元,未料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書1、2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簽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契約 書1、2時,原告表示係以加薪之名義給予被告簽約金,且 原告是惡意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歸還所領取之簽約金 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僱用擔任客服人員,後因被告同意接受原 告之特別培育,雙方分別簽訂系爭契約書1、2,於契約期 間內,被告已分別領取簽約金60,000元、84,000元,而被告 於94年3 月份之測驗分數僅為77分,工作考評未達甲等,另 於同年4 月份又未繳交菁英定期報告,被告即依系爭契約書 1第2 條、系爭契約書2第3 條:「於本約定書有效期間內 ,若乙方(即被告)表現不良或未達甲方(即原告)之要求 ,甲方得經告知後逕行終止本約定書,且甲方自本約定書終 止之次月起,除不再支付乙方任何之簽約金外,乙方亦需歸 還實際領取之所有簽約金」之約定,於94年4 月18日利用主 管面談之機會,告知被告終止雙方簽訂之前揭契約書,被告 亦表同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2、員工離職 申請表、離職問卷調查表、同意書及94年4 月18日、5 月11 日雙向面談紀錄表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足見雙方所簽訂之前契約契約書業經原告終止甚明。四、雖被告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1、2時,原告表示係以 加薪之名義給予被告簽約金,且原告是惡意終止契約等語, 然按系爭契約書1、2第1 條均約定「除被告按月應受領之 薪津外,原告每月另額外給付被告簽約金」,顯見簽約金與 薪津之性質不同,原告於雙方契約期間內額外另給付被告之 簽約金,顯非薪資之一部分,此額外之給付非屬加薪之性質 ;又依系爭契約書1第2 條、系爭契約書第3 條:「於本約 定書有效期間內,若乙方(即被告)表現不良或未達甲方( 即原告)之要求,甲方得經告知後逕行終止本約定書,且甲 方自本約定書終止之次月起,除不再支付乙方任何之簽約金 外,乙方亦需歸還實際領取之所有簽約金」之約定,如被告 於契約期間內表現不佳或未達原告之要求,原告得終止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簽約金。本件被告既於94年3 月 份之測驗分數僅為77分,工作考評未達甲等,另於同年4 月 份又未繳交菁英定期報告,其工作表現顯未達原告之要求, 且被告復於94年4 月18日面談時同意原告約止契約,則原告 終止契約之舉,依約有據,如何謂為惡意終止﹖是以被告所 辯上情,非可採信,被告依約應歸所領取之簽約金共144,00 0 元。
五、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第1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裁判意旨可資照參)。查系爭契約書 1、2雖約定被告額外所領取者為簽約金,惟其另約定「於 本約定書有效期間內,若乙方(即被告)表現不良或未達甲 方(即原告)之要求,甲方得經告知後逕行終止本約定書, 乙方需歸還實際領取之所有簽約金」,此所謂應歸還之簽約 金,實係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違約金」,不因用語為 簽約金而異其性質。而本件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僅 係於94年3 月份之測驗分數僅為77分,工作考評未達甲等, 及於同年4 月份未繳交菁英定期報告而已,占其領取簽約金 之服務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共13個 )比例尚小,違約程度並非嚴重,且被告亦相對提供其勞務 ,原告所受損害尚輕,若使原告得請求被告歸還所領取之全 部簽約金,對被告不盡公平,是其請求被告歸還之違約金, 嫌屬過高,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事及兩造經濟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按被告提供勞務之 比例(被告提供勞務之期間為13個月,雙方約定之契約期間 為2 年6 個月,共30月),酌減為81,600元(計算式:144, 000 ×17/30 =816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1、2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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