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李惠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九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六五六六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19923號受理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 之不動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109年前即 有失智症之相關症狀,多次就醫神經內科,日常生活精神時 好時壞;109年11月間因聲請人孫子吳慶航需購買汽車,與 汽車銷售人員聯絡買賣及貸款事宜,吳慶航於109年11月22 日即告知該銷售人員不領牌了因家人反對、聲請人有些失智
且忘記需替吳慶航作保等語,詎同年月27日該銷售人仍至聲 請人家中辦理融資貸款業務,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要 求其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下所做成,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受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於本件 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上開執行事 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 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661,470 元,亦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661,47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 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 約2 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 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95,000元為適當。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