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陳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元,該裁定已於 111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 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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