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520號
KSEV,111,雄簡,252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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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余信緯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吳彥璋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或其他足以識別人別之資料,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彥璋」為被告,惟本院查詢原 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查無吳彥璋 設籍;又全台有數人姓名為林金雪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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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