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郭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原寶島商業銀行)簽訂 借據,約定由被告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7日起至89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 週年利率11.88%計算,寶島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 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5,275 元未償還,寶 島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九成即 117,473 元後,日盛銀行即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且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寶島銀行貸款債權讓與函暨債權 明細表、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准予 合併函、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是本件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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