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被 告 蕭雅芸
林佳麗
黃志中
符桂英
李志雄
邱潔婷
李曉萍
王植熙
曾士齊
李崇偉
劉增利
蔡淑津
尤春林
蔡淑敏
黃琴斐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 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