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411號
KSEV,111,雄簡,2411,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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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黃薇如

被 告 吳登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區分,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 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6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給付積欠 之借款債務,而觀之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5 條約定:「倘因 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契約書在卷可佐,足徵兩造已合意約定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兩造就合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 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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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