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347號
KSEV,111,雄簡,234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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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珮君

被 告 劉家豪

劉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劉珮君劉家豪劉珮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至113 年8 月9 日止,計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詎被告自111 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23,686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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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