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曾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伍拾壹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應按年息 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11年1 月14日,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761元、利息4,79 0元及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69頁筆錄):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催收紀錄、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卷第11 至31頁、第73至8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原告不請求違約金減縮聲明對被告有利,而減縮後本金請求 全部勝訴,爰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應全 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